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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从无罪改判八年性侵案,对类案处理的不良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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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经十年,四级抗诉,无罪改判八年。不得不说,该起案件中的检法对抗,横跨十年,最后检察系统占据上风,也是不多见的司法现象。也许,在不忍卒睹的万分之三面前,检方这种势将无罪变有罪的坚持,也在呈现一种风向,该案或成为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的范本。

上半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在该白皮书附件《全国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大事记(2024)》中,有一个典型案例引发讨论。该案历经十年抗诉,四级检察机关接力抗诉,从北京到天津,最高检依法提出抗诉,最高法指令异地再审,被控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王某某,则从无罪被改判为有期徒刑八年。

依据公开检索到的一些信息,整理一下诉讼的大致经过。

2014年7月,王某某因性侵害未成年人被北京市大兴区检察院提起公诉,审判机关以证据不足判决王某某无罪。检察机关抗诉后,审判机关二审及两次再审均维持无罪裁判。

2019年10月北京市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2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经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2024年7月,审判机关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再审无罪判决、裁定,对王某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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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目前,笔者并没有找到该案指令再审后,异地再审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文书,仅找到原高院的再审裁定文书(详见:北京高院对“继父性侵继女”案的无罪认定)。但从最高检在此案改判后的宣传与站位来看,该案算是“进一步明确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据指控标准”(详见:这一年,我们为“未来”做了啥?)。

结合自己多年来并不多的性侵案件办理经验,以及对这些年社会上类似案件的观察,从该起无罪改判八年的性侵案来看,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引发了一些不良思考。

思考一:该案改判有罪的背后,或是一种“标准争夺”

自认为,该案件的再审改判,算得上窥探这些年或未来,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司法处理动向的一个极佳案例。正如我在转载该案无罪文书时所说,该案在刑事法治中“曾经存在过”的价值与意义,可能远胜于而后的有罪改判。

直白点说,虽然检方在其宣传中,给出的表态是——“进一步明确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据指控标准”,但从基层到最高检这种四级抗诉,势要将无罪变有罪的指控坚持,实际上却是在“争夺”一种证据标准,而非所谓的指控标准。

显然,从无罪到有罪,看似最后作出裁决的是法院系统,可这结果却始终摆脱不了检察系统在其中不遗余力地抗诉坚持。

至于一些网友猜测的其他“人因”,在此就不提及了。

思考二:启动再审有无新证据,不得而知,但已不是关键。

从原无罪裁定来看,在北京高院的再审中,检方出示的新证据也仅是证人赵某的新证言以及公安出具的两份《工作说明》。至于异地再审改判中,对于检方有无递交新证据,因无法看到再审改判的判决文书,故不得而知。

从一般经验来说,此时已无递交全新证据的可能。此类案件,前期的侦查过程中,搜证工作一般做得比较细致全面,加之前期经历过了两次抗诉再审,此番异地再审,不太可能出现此前未搜集到的关键性新证据。即使存在一些新证据,也大概率仍旧是旧人新语。

当然,这个案件能够再次启动再审,虽有最高检的抗诉使然,但跟有无出现新证据,实则没有实质性的关键影响。为何如此说?

其实,从北京高院的再审裁定也看得出来,围绕此案的检法之争,早就不是在案证据的多少问题,而更多的还是在于证据评价、划定证据标准的问题。

思考三:“相互印证”的片面化、粗糙化

不可否认,证据的相互印证规则,是此类案件处理中非常必要的。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无非在于——实施了性侵害行为+违背了被害人意志。在被告人没有有罪供述,又缺乏聊天记录、DNA检测等直接的、客观性证据的情况下,唯一可以依靠的就剩下被害人陈述,而围绕此所收集的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则必然需要与被害人陈述进行交叉印证。比如:

(1)被害人魏某1对于遭受王某1性侵害之事的陈述完整、详细。

(2)被害人魏某1的陈述与其他间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3)被害人魏某1的陈述具有合理性。

前述三点,则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在其抗诉意见中,论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总结,其间就提及了相互印证。其实,对相互印证的理解中,被害人陈述与其他间接证据(多是证人证言)之间,有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当证人对于事实描述的证言内容,就直接来源于被害人的转述,此时的相互印证,又该如何规避“三人成虎”的问题?

比如,“铁扇公主跟牛魔王和红孩儿说,她被孙悟空强奸了,事情是如何如何发生的···”,此时,证人牛魔王和证人红孩儿跟警方的陈述,只能是基于铁扇公主对其二人转述的内容。此时所谓的相互印证,属于同源印证,根本无法判断铁扇公主本身的陈述是否真实。

而司法实践中,却经常基于此完成所谓的相互印证,片面而粗糙。

思考四:“非亲历不可知”的错误理解与滥用

在很多性侵案件中,“如果事情不属实,ta没有经历过,ta怎么可能描述得这么清楚呢?”,这也是此类案件中经常听到的一句话,一般被概括为——非亲历不可知。而这句话,又常被作为论述被害人陈述真实性、合理性的理由之一,不论检法。

可是,“非亲历不可知”这句话本身并不是一个真理,而且还存在诸多逻辑毛病。比如:

●知晓事实经过,并不在于必须亲历

●即使亲历可知这个逻辑成立,但亲历可知却不能直接表明陈述具备真实性,仍需进行额外证明

●亲历,应只能解决客观层面,却无法解决主观层面(即亲历描述只能表明事情有无发生、如何发生,却不能直接表明有无违背主观意志,仍需进行额外证明)

···

同样的,2023年《意见》(即《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对此也有相应的行文,“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性侵害事实相关的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并且可以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

显然,该规定中对“非亲历不可知”所指向的对象,限于事实细节,并且附加了“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限制性条件。且不说实务中对指证、诱证的证明难度,对于所谓的诬告、陷害可能,实际上也仍是一种主观层面的内容(即被害人是否动机不纯),几乎更是无法证明。

这也是在我国,即使性侵案被推翻后(绝大多数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名),而涉案嫌疑人或被告人针对被害人诬告陷害的“反诉”,也难以被支持的原因所在。成年人间的案件尚是如此,更何况未成年人案件。(对此感兴趣的,可以指路一个案例,文书号:(2020)晋03刑终25号

所以司法实践中,对“非亲历不可知”的错误理解,加之在此基础上的滥用,使得对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审查,变得极度困难,几乎不可能推翻。

···

我们都不是上帝,我们也没有时间机器,无法回溯过去,面对现实的每一个刑事个案,我们需要坚持的,总该还是要有一些共性的东西吧,如统一的证据裁判标准,又如坚定的“疑罪从无”底线,而不是基于特定保护立场下的标准降低和底线让渡。

如果有特定保护的必要,也请用立法的方式,而不是司法文件的方式。

不管怎样,在此还是想呼吁一下,最高检决定抗诉,最高法同意再审,再审法院直接无罪改判有罪,对于如此高规格、重量级的案件,天津高院这份再审判决书的“含金量”不可谓不大。

我想,它应该是值得被公开一下的吧!

首发:微信公众号“刑辩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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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朋礼松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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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中闻(杭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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