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企业治理的本质是风险控制
合规是法律风险的“防火墙”,刑事风险则是击穿防火墙的“核弹”。数据警示:2024年企业涉刑案件中,因内部管理漏洞引发的案件占比达75%,其中民营企业占比62%。
2023年12月,《新公司法》和《刑法修正案(十二)》同时修订并颁布,扩大背信犯罪主体至民营企业,两部法律形成“民刑合围”态势。由此更加凸显了公司治理合规和刑事风险防范的紧迫性。
2025年3月,工信部等十五个部委办公厅发布《关于促进中小企业提升合规意识加强合规管理的指导意见》,要求建立规范、透明的治理结构,制定和执行公司章程,明确股东、董事、董事会、监事、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加强廉洁风险防控;开展“以案说规”等案件分析,帮助广大中小企业了解合规内涵、认识违规危害、树立合规意识。
一、《新公司法》《刑法修正案十二》的立法思路——忠实义务的民刑一体化
(一)忠实义务的强化与刑事化
董监高(和双控人)的信义义务包含忠实义务和勤勉(知情)义务。而忠实义务又可分为绝对禁止行为和相对禁止行为。其中绝对禁止行为(《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包括职务侵占、挪用、公款私存、商业贿赂、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等。违反这些绝对禁止行为,除了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在《刑法修正案(十二)》颁布生效之前,已经入刑入罪。
忠实义务的相对禁止行为包括:不当关联交易(自我交易)(《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篡夺公司交易机会(《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竞业禁止(《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等。《刑法修正案(十二)》的颁布,主要是将民企董监高(和双控人)的以上相对禁止行为,也纳入刑罚范围。
公司法为刑法提供了前置法依据,刑法的修改则通过扩张刑罚手段,强化了对公司内部腐败的威慑,形成“民事义务+刑事责任”的闭环治理。
(二)民企与国企的平等保护原则
前面说的忠实义务的相对禁止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十二)》之前,仅规制国有公司人员。随着国家政策更加强调对所有市场主体平等保护,《刑法修正案(十二)》做出了呼应,将三类罪名主体扩展至民营企业的董监高及控股股东、实控人。
《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4辑)记载了“杨文康涉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案”。杨文康系某中日合资发动机企业的营业部副部长。该企业由中方国资和日资各占50%的股份。2000年8月8日,杨文康以其母为法定代表人,其妻、岳母等亲属为股东,注册了一家销售公司。随后,杨文康以中日合资企业营业部的名义,委托该销售公司通过中日合资企业的销售渠道,销售其他公司生产的机油,并在包装上印制中日合资企业的标识,共获利11.5万元。
重庆市沙坪坝区检察院指控杨文康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沙坪坝区法院认为杨文康无罪,主要理由是:国有公司必须出资人(股东)全部为国有单位。国有资产是否控股,国有资产在公司中是否处于优势地位,这些只表明国有资产在公司中的份额,而并不能由此把公司性质定为国有。
对于这个案件,如果发生在2024年3月《刑法修正案(十二)》施行之后,杨文康就可能构成犯罪。
当然,平等保护并不意味着“一刀切”,因为国企与民企高管违反忠实义务,两者侵害的法益不同。前者属于职务犯罪,侵害的法益既有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等,也有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廉洁性等,通常由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后者属于经济犯罪,侵害的法益主要是公司、企业资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等,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因此,前者的罪责明显重于后者,有待于后续司法解释对入罪和量刑标准予以明确。
(三)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界限模糊
根据这个对照表可以看出:首先,最早设立这三个罪名是针对国企,维护国有资产利益,因此2010年规定的入罪门槛很低。尽管这个标准后来被废止,目前尚未出台新标准,但是即便按照扩大十倍来计算,在不区分国企和民企的情况下,数百万元的获益,就可能使民企高管入罪坐牢。而目前民商事案件普遍标的额数百万元、数千万元甚至更高。这就造成了刑事入罪标准与民商事争议金额倒挂的问题。
其次,如前所述,私营企业的董监高的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有可能数额巨大。但是,即便涉及金额巨大,也有可能造成的损失较小;还有可能出于其他利益考虑,私营企业默许这种行为。另外,在民商事诉讼中,经过司法鉴定、质证答辩,也存在诉请仅得到部分支持的风险,甚至败诉风险。因此,可以将这三个罪名的量刑区分国企和民企,对于国企的高管采用数额犯,以保护他们的廉洁性;对民企的高管采用结果犯,以体现刑法的谦抑性,以及维护民营企业的意思自治和合法权益。
再次,参照《刑法》第390条“行贿罪”的从宽或出罪条款,《刑法修正案(十二)》的这三个罪名,也可以设置从宽或出罪条款。例如:被刑事立案前主动交代、犯罪较轻、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弥补损失、重大立功表现等。
最后,《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以及第一百八十二条,董监高如果进行自我交易行为的程序正义要求。这些公司法条款限制了直接和间接的自我交易行为。而对应的《刑法修正案(十二)》第166条,仅规定了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也就是仅包含间接自我交易的其中某些情况。这也显示出公司法修订和刑法修订虽然同步进行,但考虑并不周延。
二、民事与刑事责任联动下的公司合规治理逻辑
(一)公司治理应当符合形式公平,实质公允
既然关联交易(自我交易)、争夺公司交易机会、竞业竞争等属于与忠实义务有关的相对禁止行为,而非绝对禁止行为,那么就有将相对禁止行为合法化的措施。总结起来就是:形式公平,实质公允。
从形式公平上看:一是相关人员有信息披露义务,如实向公司披露其在交易中的利益关系。二是相关人员有义务回避相应的决议表决。
从实质公允上看:在不具备前述形式公平的前提下,由被质疑的人举证证明相关交易的整体公平性;在具备前述形式公平的前提下,由提出质疑的人举证证明相关交易的整体公平性。利益受损的一方有权依据《民法典》有关规定,诉请确认无效(虚假的意思表示、违反强制性法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等),或者请求撤销(重大误解、欺诈或胁迫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显失公平等)。
(二)控股股东与实控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新公司法》第180条、192条,将忠实义务主体扩展至控股股东、实控人(简称双控人)。而《刑法修正案(十二)》有关忠实义务扩展的三个罪名,其犯罪主体分别是:
●(165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犯罪主体为“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66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169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由此可以看出,如果双控人(影子董事)违反忠实义务,依照《新公司法》,应当承担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的责任,以及赔偿公司损失的责任。但是如果情节严重,需要苛以刑事责任的话,《刑法修正案(十二)》有关忠实义务扩展的三个罪名都是“身份犯”,且这些“身份”并没有明确包含双控人,那么将来是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认定双控人无罪,还是根据“身份犯”的共同犯罪理论,认定其与被双控人控制的董监高、主管人员构成共同犯罪?这有待于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
(三)股东、高管争夺公司控制权新增“刑事工具”(可能引发负面影响)
参考前文“杨文康涉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案”,《刑法修正案(十二)》有关忠实义务扩展的三个罪名,对非国企的相关人员入罪首先得到突破的,很可能就是国有控股、国有出资企业。
然后,《刑法修正案(十二)》开的这个口子,很有可能成为“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借口。例如,某位私营企业的董事长,在出售本公司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份的时候,指使自己的女儿与本公司签订所谓的《中介咨询合同》,约定公司按照出售股份价款的5%向自己的女儿支付佣金,这就属于间接自我交易的情况。那么,公安机关就有可能以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立案,并对该董事长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可以预见,有关这些罪名的刑事报案、刑事控告,将会大幅度增长。这将对受理经办人员区分刑事案件还是经济纠纷,提出巨大的考验。
三、企业合规防控体系构建——“五步法”
与其在事件(案件)发生后努力论证是否违法忠实义务、是否构成刑事责任,不如事前做好合规和刑事风险防范。
1 设立合规的专门机构
●可以在董事会下设合规委员会,也可以由一名董事任职首席合规官,职责是主管合规工作,调查违规行为,受理与合规有关的投诉举报。
2 建设合规规范体系
●首先,在公司章程、股东协议、股东会决议中,需明确董监高进行关联交易、从事竞业活动的认定规则,以及报告和审批流程。
●其次,在劳动合同中,对与公司有劳动关系的高管,也应当规范关联交易、竞业活动保密协议等行为。
●再次,以上文件,除了规范流程以外,也应当设置处罚措施,例如规定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还要赔偿公司的其他损失,并且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应当由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人承担。对于与公司有劳动关系的,违反忠实义务应当被认定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其他赔偿金。
●最后,董监高应当签订《合规经营承诺书》。
3 日常风险控制
●首先是会议留痕:坚持重大交易的上会讨论和表决制度,会议资料存档,以备发生争议后明确责任人。
●其次是重点排查:采购、销售、投融资环节的“利益输送黑洞”。
●最后是内部反腐:对疑似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应当要求有关人员对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书面情况说明。公司合规委员会,也有职责约谈相关人员,或者启动调查措施。
4 合规文化培育
●可以采取“以案说法”的方式,对本单位、本行业或有典型性的案例进行分析研讨,制定措施。
5 危机应对
●这方面可以参照作者公众号之前发布的相关文章——《从斗鱼CEO陈少杰被捕,看网络游戏平台公司的刑事合规、刑事风险事前防范问题》
总结
《刑法修正案(十二)》与《新公司法》的联动修订,体现了“民商法设定行为边界,刑法提供最后保障”的立法逻辑。两者共同构建了从公司治理到刑事责任的完整链条,强化了对企业利益和市场经济秩序的平等保护。在构建企业合规防控体系时,需要综合运用民商法规则(如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和刑法条款,精准识别合规路径与刑事风险的交织点。
作者:江安南
首发:微信公众号“法律通鉴”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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