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传销活动案件的刑事辩护中,“层级”是贯穿始终的核心要素,它是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笔者结合法律法规,系统梳理传销活动层级计算的规则,为传销案件的层级问题提供参考。
一、层级的法律定义:不是“身份等级”,而是“上下线关系”
传销活动中的“层级”并非简单的“职位高低”,而需严格依据法律条文界定。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层级是指组织者、领导者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之间的上下线关系层次,而非组织者、领导者在传销组织中的身份等级。”这一定义包含两层核心含义:
1、层级的本质是“关系链”:即通过“拉人头”形成的上下线依附关系,而非传销组织内部自行设定的“总裁”“总监”等虚职。实践中,部分传销组织为规避打击,故意淡化职位名称,但只要存在“上线发展下线、下线依附上线”的链条,即可认定层级。
2、层级的成立需满足“双要素”: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层级的形成必须同时具备“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上下线关系”和“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
例如,A发展B,B发展C,若A可从B、C的加入中获得提成,且B可从C的加入中获得提成,则A-B-C构成完整层级;若仅A从B处获利,B无法从C处获利,则B与C之间不形成层级。
典型误区:将传销组织的“会员等级”直接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层级”。例如,某传销组织将成员分为“青铜、白银、黄金”三级,但若“黄金”会员无法从“白银”会员的下线中获利,仅能从自己直接发展的“白银”会员中获利,则三级之间仅存在两级有效层级(黄金-白银),白银与青铜之间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层级。
二、层级计算的“双轨制”:刑事与行政的核心差异
传销行为的查处涉及市场监督部门与公安机关,两者对层级的计算标准存在本质区别,这也是辩护中最易突破的关键点。
(一)刑事案件中的层级计算:“包含顶端,剔除末端”
根据《意见》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传销刑事案件中,层级计算需遵循两大规则:
1、包含组织者、领导者本人及其本层级即传销组织的“顶端层级”应计入总层级。例如,组织者A发展B,B发展C,C发展D,则层级计算为A(第1层)→B(第2层)→C(第3层),共3层(D作为末端无下线,不计入)。此处需注意,即使A未直接发展任何下线,仅作为组织发起者,其本人仍算第1层。
2、末端无下线者不计入层级最低一层(无下线的参与者)因无法通过发展人员获利,不符合层级“以发展人数计酬”的核心要素,故不计入。例如,上述案例中的D若未发展新成员,则仅算A、B、C三层,D不纳入层级统计。
法律依据:《意见》明确规定,层级计算“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本人及其本层级在内”,但未将末端无下线人员纳入,结合《传销管理办法》中“层次指传销员层次,不包括消费者”的精神,末端人员应视为“消费者”或“单纯参与者”,排除在层级之外。
(二)行政案件中的层级计算:“顶端末端均剔除”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处理的传销行政案件,适用1997年《传销管理办法》与2005年《禁止传销条例》,其层级计算标准与刑事案件截然不同:
1、顶端的企业或发起者不计入行政案件中,层级仅统计“传销员之间的层次”,组织发起的企业或个人作为“组织者”,不属于“传销员”范畴,故不计入。例如,企业A发展传销员B,B发展C,则行政层级仅算B→C(1层),A不计入。
2、末端无下线者同样不计入与刑事案件一致,行政案件中末端无下线的参与者因不具备“发展人员并获利”的特征,不计入层级。
法律依据:《传销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将“多层次传销”定义为“发展两个层次以上的传销员”,排除了企业与消费者,因此行政案件中层级计算需严格限定在“传销员之间”。
(三)刑事与行政的关键区别对比
结语:层级辩护的核心是“还原事实”
传销活动的层级计算看似是简单的“计数问题”,实则是区分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重要界限,其背后折射的是法律对传销行为的精准规制与司法实践的细致考量。
从法律逻辑来看,层级的本质并非传销组织内部自设的“头衔体系”,而是以“上下线关系”为纽带、以“发展人员计酬”为核心的利益链条,这一界定为穿透传销组织的复杂表象提供了标尺。从刑事与行政案件中“双轨制”的层级计算标准来看,其凸显了司法与行政执法的差异化。
作为辩护律师,既要熟知《刑法》《意见》等法律规定,也要深入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从层级的定义、计算标准、证据效力等多维度突破,才能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李泽民、彭志鹏
首发:微信公众号“广强涉传犯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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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高级合伙人、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传销犯罪案件首席辩护律师。
具有二十年刑辩经验,专注于经济犯罪案件有效辩护,擅长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非法集资案件,外汇期货非法经营、诈骗案件,税务案件等经济犯罪案件的精准化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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