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承包人作为收款方,向作为付款方的发包人开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此规定看似简单、清楚,但在涉及发包人是否有权直接起诉要求承包人提供发票的问题时,实务中却一直存在肯定和否定的两种观点。而且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也不一,由此更加深了大家对此问题的讨论。那么,到底哪种观点才正确?对此,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了分析:
一、发包人诉请提供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讨论发包人诉请提供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关键是弄清付款方要求收款方提供发票是属于行政法律调整范围,还是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经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相关类案搜索,针对发包人对诉请提供发票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
裁判观点一: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
裁判观点二: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
从上述检索的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时期针对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供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裁判标准并不统一,两个案例在现今仍被不同当事人作为类案参考引用,实务中非常混乱。客观而言,付款方请求收款方提供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属于一个法律事实问题,所得答案应当是一种绝对肯定或绝对否定的状态,而不应是如今这种肯定和否定兼存的状态。
对比以上两种裁判观点,笔者更倾向于认可裁判观点二。理由是: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承包人作为收款方如不向发包人开具发票,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的规定,承包人因该行为亦可能面临被税务机关处以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法律后果。但是,通过仔细读取前述规定可知,前述规定针对的明显只是收款方是否依法开票的行为,至于收款方开票后是否将发票提供给付款方,前述规定并未涉及。其实,如此规定背后的原理也能理解,承包人开具发票的行为与承包人提供发票的行为属于两个不同的行为,关系不同法律主体。承包人的开票行为属于其税法上需要履行的纳税义务,关系的是其与税务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而承包人提供发票的行为,属于其与发包人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实务中,人们往往将两者混为一谈,因此造成不少认识上的错误。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因发票提供事宜产生的纠纷,从法律性质上讲,应属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二、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供发票的权利是否因合同无约定而受限?
对承包人拒绝提供发票,发包人是否享有直接起诉要求承包人提供发票的权利存在不同回答的原因,除前述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之争外,另一重要原因在于大家对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供发票的权利是否因合同有无相应约定而结论不同存在争议。具体而言,即便在认同发包人诉请开票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形下,大家又会因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承包人负有向发包人提供发票的义务,而对发包人是否享有直接起诉要求承包人提供发票的权利存在不同认识。
通常而言,当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负有向发包人提供发票的义务,在承包人不提供发票,发包人决定起诉要求承包人提供发票时,大家对发包人具有相应诉权无甚争议。但是,当合同中未约定承包人负有向发包人提供发票的义务,此情形下发包人直接起诉要求承包人提供发票的,则会出现争议。对此,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及第十九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的规定,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属于付款方的法定义务,而付款方向收款方取得发票既是付款方的一种权利,也是付款方的一种义务。付款方的权利是相对于收款方而言,义务是相对于税务机关而言。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包括:(一)应当开具发票而未开具发票,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二)应当取得发票而未取得发票,以发票外的其他凭证或者自制凭证用于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税前扣除和财务报销;......”。基于此,可见在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即便合同中未约定承包人需要向发包人提供发票,发包人亦有权要求承包人提供发票,并不受合同约定影响。
三、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发票是否属于合同义务?
如前所述,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供发票的权利不受合同有无相应约定影响,那么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发票的义务是否属于合同义务呢?众所周知,合同义务的由来,既包括法律的直接规定,也包括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意味着合同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任何内容的约定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同时,合同中没有将法律规定的各方当事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列出,也并不代表合同当事人可以不履行或免除该义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实务中即便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双方应遵循诚信原则,双方也应当遵守该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虽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但是,该规定亦意味着收款方在付款方提出取得发票的要求后,应将开具的发票提供给付款方。而且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款的行为是基于双方合同产生,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发票也是基于双方合同履行产生。若没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促成双方的交易,无论是发包人付款,还是承包人提供发票均无存在的基础和前提。因此,持合同没有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发票的义务,则承包人提供发票行为不属于其合同义务观点的人,属于对承包人的合同义务的狭隘理解。而且,相较于承包人提供工程建设服务的主要合同义务而言,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
四、否定发包人诉权的弊端
虽然目前司法实务界仍有不少人认为发包人并无直接起诉承包人要求提供发票的权利,但是此认识本身存在明显弊端。因承包人开具发票后是向发包人提供发票,而非向税务机关提供发票,而发包人获得发票后,是可以将发票作为付款依据、抵扣税款凭证的。因此,承包人拒绝提供发票的行为明显侵害了发包人的权利。此时,如否定发包人的诉权,只开通发包人向税务机关投诉举报的通道,那么意味着发包人只能通过等待税务机关处理结束后再要求承包人提供发票,且此等待过程伴随着不确定的风险。
为何得出以上结论,是因为虽然正常而言,承包人开具发票后会将发票提供给发包人,但是如果承包人开具发票后不将发票提供给发包人,该如何处理?这时不少人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既包括了收款方的开票行为,也包括了收款方的提供发票行为,因此如果发包人开票后不将发票提供给发包人,可以向税务机关投诉举报要求对其行政处罚。但是,此观点忽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关于付款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的规定及《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一款将开具发票行为和取得发票行为分别规定的细节。事实上,开具发票行为和取得发票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且是由收款方和付款方分别实施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已明确揭示开具发票是收款方的义务,取得发票是付款方的义务(同时也是权利)。日常生活中,人们在付款后往往将取得发票视为自身的一种权利,此种观点是相对于收款方而言,即付款方有权要求收款方提供发票是正确的。但是,在税法上,付款方付款后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亦是一种义务。因此,当承包人开具发票后未将发票提供给发包人时,发包人正确的做法是直接要求承包人提供,而非向税务机关举报投诉。因税务机关责令承包人改正的是承包人未开票的行为,非承包人未向发包人提供发票的行为,因此在税务机关对承包人的未开票行为处理结束后,承包人未向发包人提供发票的,发包人仍需要向承包人取得发票。但是,于发包人而言,等待税务机关处理的过程是漫长的,等待的结果也是不确定的。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即便税务机关针对承包人未开票的行为向承包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但如承包人不服,可直接对税务机关责令改正行为提起诉讼。而诉讼一旦开始,便是漫长的审理程序,且审理结果有可能是税务机关的责令改正通知被撤销(例如税务机关执法程序违法导致责令改正通知被撤销)。如仅允许发包人通过行政手段解决问题,发包人取得发票的权利将直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结果及时间的影响。于发包人而言,如此结局,既无必要,也不公平。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法院(含最高人民法院在内)已确认发包人对承包人未提供发票的行为具有诉权的情形下,再否认发包人的诉权,是否也不符合司法公平?
基于此,笔者认为,否定发包人的诉权存在明显弊端,且法律依据不足。承包人就未开票行为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就未提供发票行为承担的是民事责任,两者可以并存。承包人因未开票行为何时遭受行政处罚或遭受何种行政处罚并不影响发包人起诉要求承包人提供发票。至于承包人在接受行政处罚期间改正了违法行为,例如开具了发票,亦与发包人的起诉不存在冲突。只要承包人未将开具的发票提供给发包人,发包人仍可继续诉讼,要求承包人提供发票。又或者承包人在发包人起诉要求承包人提供发票的民事诉讼中向发包人提供了发票,因此时承包人改正了未开票的行为,税务机关可视承包人的改正行为依法进行相应处理即可,亦不影响发包人诉权的行使。因此,针对承包人拒绝提供发票的行为,肯定发包人具有直接起诉要求承包人提供发票的权利,并不存在法律适用层面的障碍。反而是否定发包人的诉权,存在诸多弊端,不应支持。
五、结语
经上分析可知,承包人拒绝向发包人提供发票的,发包人有权直接起诉要求承包人提供发票,而无论合同中是否约定承包人负有提供发票的义务。不过,鉴于目前司法实务界,对发包人诉权问题裁判标准不一,建议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便明确约定承包人负有提供发票的义务,并约定承包人未履行该义务时相应的违约责任,以此减少事后双方因发票提供问题产生纠纷。当然,为避免司法裁判不统一造成当事人诉权的不确定性并确保司法公平,还有望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层面能早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此事宜进行专门规定。
作者:姚宗国律师团队
首发:微信公众号“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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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不动产与能源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建工研究中心主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和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造价工程师协会专家库专家,成都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主要荣誉:美国《工程新闻记录》ENR与中国《建筑时报》评选的“2017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美国ENR与《建筑时报》评选的“2019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全国建筑业协会授予“全国工程建设优秀法律顾问”,被成都市司法局授予项目年法律服务先进个人、成都市优秀律师等。
经典案例: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国铁建大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广核亚王木里县沙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木里县莫噶拉吉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合江县人民政府、四川源庆丰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百庆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工程PPP模式咨询服务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国际机场东航基地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等。
主要客户:先后(含正在)为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铁建昆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和置业(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大明宏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洲控股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安能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等近160家房地产建筑类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主要论著:出版《律师协助承办人索赔操作实务》《律师协助发包人反索赔操作实务》《劳动合同法实务问答及操作指引》等书籍。发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究竟应由谁买单》《从一起群体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分析出卖人逾期办证的免责》《房地产建筑法律实务》《银行在按揭贷款中的风险及法律对此》《商品房预售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如何适用法律处理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浅析建筑施工企业应注意的法律时效问题》《浅析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开发成本控制的法律方法》等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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