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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死刑案件,如何“保命”辩护(上)

免费 江安南 时长/课时:38分钟/0.84课时 2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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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本文说的死刑,仅指死刑立即执行;死缓,是指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死刑和死缓是质变,一字之差,生死之别,无需多言。

本文不涉及无罪辩护,只涉及罪轻辩护(“保命”辩护)。本文主要根据有关法规、司法解释、典型案例等,结合笔者办理的死刑案件经验,梳理出一些有代表性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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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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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免死”情节辩护

常见的免死因素有:防卫过当、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孕妇、没有前科劣迹、不是累犯等等,本文不展开论述。这里重点讲几个容易产生争议或酌定的免死因素:

(一)对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存在争议的,骨龄鉴定只能作为参考

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0〕20号)第四十条:“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应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

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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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首加上重大立功表现,一般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289号:刘群、李国才抢劫、诈骗案

被告人刘群参与抢劫两次,抢劫物品价值人民币85.43万元,抢劫中致2人死亡;参与诈骗4次,诈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91159.68元。被告人李国才参与抢劫(预备)1次;参与诈骗5次,诈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057246.21元。

被告人刘群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和第一次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并先后两次揭发宋仝成拐卖妇女多人的犯罪事实,宋仝成被判处无期徒刑。

河北省高院考虑到刘群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坦白等应当考虑从轻处罚的情节,数罪并罚,判处刘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裁判要旨:对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刑法规定了两种处罚原则:一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一般原则;二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适用于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形。作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处罚原则,从刑法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意味着两种选择,即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可以不予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属于审判机关自由裁量的权力。

自首、立功特别是重大立功表现,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犯罪分子有悔罪之意,愿意接受国家法律的制裁,或者以实际行动补偿自己对社会的侵害,其人身危险性也有所减小,通过刑罚改造后复归社会的可能性增大。在对其不予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况下,如果仍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仅会降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社会感召力,而且也不能取得犯罪分子亲属和社会公众的同情。因此,对于具有法定从轻特别是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一般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三)即便不构成自首,如果有重大坦白情节的,一般应体现从宽政策

简单来说,主动投案,加上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如果是被动到案(被拘传、被抓获),但能够如实供述,这就是坦白。在没有自首情节的情况下,不能忽视对坦白情节的辩护。

坦白的内容对于定案具有关键作用,一般应体现从宽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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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编号2023-05-1-179-012:杜某某故意伤害案

2000年11月12日凌晨0时许,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某大排档,叶某某(在逃)与顾某某在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叶某某离开后纠集了被告人杜某某及洪某、李某某(均系同案被告人,分别于2001年、2002年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等人,并分发凶器准备报复顾某某。凌晨1时许,他们携带凶器到达某大排档,由李某某等人持尖刀守住排档门口,叶某某、杜某某、洪某分别持西瓜刀、尖刀、土制火药枪等凶器,冲入某大排档内,洪某持土制火药枪威胁在场的其他人员,叶某某持西瓜刀砍击顾某某的手臂、手掌各一刀,杜某某持尖刀朝顾某某左大腿猛刺一刀。被害人顾某某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05年12月,浙江省温州市中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死刑。2006年6月,浙江省高院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浙江省高院认为:杜某某逃匿多年,在其归案前,公安机关只知道其参与了此案,并不知致命伤是其形成的。杜某某归案后即供认,被害人大腿上的一刀系其用尖刀所捅刺。由于事发突然,又是深夜,在场其他证人均分不清行凶人,除杜某某本人供认外,没人指证杜某某捅人,更没人指证杜捅刺了被害人的大腿。因此,杜某某的供认,对认定致命伤是谁形成的这一关键事实,有重要作用,一般应体现从宽政策。另外,在二审期间,杜某某的亲属积极代为承担了全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对杜某某表示了一定的谅解。

先供后证,帮助警方找到关键物证的,一般应体现从宽政策

所谓“先证后供”是指警方先取得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然后在审讯时获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而与之前取得的证据相印证。“先证后供”,体现了被动应付的心态,也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证明力较低。

所谓“先供后证”是指犯罪嫌疑人先向警方如实供述,然后根据口供取得相应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进而与之前的口供相印证。“先供后证”,体现了主动悔罪的心态,并且“先供后证”情形下认定的事实更具有可信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百四十一条:“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四)如果协助抓获同案犯的,应当争取认定为立功,获得从宽处罚

协助抓获同案犯的有很多种情况,对于起到作用明显、有具体的协助行为的,认定为立功,争议不大。例如,直接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的;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同案犯的,都可以相对容易地被认定为立功。

但是有些协助抓获同案犯的情况,不够典型,在辩护时应当尽力从“特殊价值、关键作用”的角度进行论述,争取立功或从宽处罚。

比如,只是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的体貌特征、联络方式、隐匿地址的,不能算所立功,只能作为应当坦白交代的内容,“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如果是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才能构成立功。

另外,通过打电话、发信息、即时通讯等方式,稳住同案犯,对抓获该人员起到实质性协助作用的,也应当构成立功。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438号:陈佳嵘、赵新文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陈佳嵘贩卖、运输海洛因909克,赵新文贩卖海洛因753.65克。二人被抓获前,电话均已被公安机关监控。陈佳嵘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安排下,先后两次给赵新文打电话“报平安”,并提出再向其购买1000克海洛因,以此稳住赵新文,配合公安机关顺利抓捕了同案犯。

对此,南京市中院、江苏省高院均认为,赵新文系公安机关布控抓获归案,不能认定陈佳嵘有重大立功表现,因此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陈佳嵘死刑、赵新文死刑。

最高院复核认为,被告人赵新文归案前,公安机关虽然对其采取了电话监控措施,但这种监控措施力度有限,不足以防止赵新文脱离监控而逃匿。一旦赵新文察觉或怀疑陈佳嵘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完全可能逃匿,从而脱离监控,增加抓捕难度。陈佳嵘的行为对于稳住赵新文,防止其逃匿以及对公安机关顺利实施抓捕均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构成重大立功。最终改判陈佳嵘死缓。

(五)对被害方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入库案例,编号2023-02-1-177-015:邹某某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同村村民。2015年左右,被害人刘某某带领被告人邹某某等人外出务工,刘某某从老板处结算劳动报酬后,未足额支付给邹某某等人,邹某某多次讨要未果,心生愤恨。案发前数日,邹某某起意让刘某某为其干活以抵扣劳动报酬,否则便杀死刘某某以泄愤。2019年8月5日8时许,邹某某让刘某某帮助修复家中墙面和院内下沉地面,刘某某提出次日带人来修复。邹某某见刘某某欲离开,遂谎称后院草屋子内埋藏有古董,让刘某某帮忙挖掘,并允诺给其好处费,刘某某同意。邹某某待刘某某挖出一深坑后,趁其不备,持木棍击打其头部,致其颅脑损伤死亡。邹某某将刘某某尸体推进坑内,用土石掩埋,并用水泥抹平地面。

内蒙古赤峰市中院认为,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检察机关抗诉认为,被害人不存在过错,债务纠纷不能成为邹某某杀人的从轻理由。内蒙古高院二审认为,案发当日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未因拖欠劳动报酬问题发生争执而导致矛盾激化,被害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最高院死刑复核认为,被害人侵吞邹某某部分工资,经邹某某多次讨要,拒不归还,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负有过错,量刑应予考虑。邹某某有一定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复核期间,被害方和当地群众代表均表示接受法院依法裁判。据此,裁定不核准被告人邹某某死刑。

(六)因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17号)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且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亲属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并积极赔偿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从尽量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2006年4月14日,被告人李飞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经他人介绍,李飞与被害人徐某某(女,殁年26岁)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二人因经常吵架而分手。同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飞拨打徐某某的手机,因徐某某外出,其表妹王某某(被害人,时年16岁)接听了李飞打来的电话,并告知李飞,徐某某已外出。后李飞又多次拨打徐某某的手机,均未接通。当日23时许,李飞到哈尔滨市呼兰区徐某某开设的“小天使形象设计室”附近,再次拨打徐某某的手机,与徐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吵骂。后李飞破门进入徐某某在“小天使形象设计室”内的卧室,持室内的铁锤多次击打徐某某的头部,击打徐某某表妹王某某头部、双手数下。稍后,李飞又持铁锤先后再次击打徐某某、王某某的头部,致徐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轻伤。为防止在场的“小天使形象设计室”学徒工佟某报警,李飞将徐某某、王某某及佟某的手机带离现场抛弃,后潜逃。同月23日22时许,李飞到其姑母李飞某家中,委托其姑母转告其母亲梁某某送钱。梁某某得知此情后,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于次日晚协助公安机关将来姑母家取钱的李飞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李飞的母亲梁某某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4万元。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院判处被告人李飞死刑。黑龙江省高院维持原判。最高院不核准被告人李飞死刑,发回黑龙江省高院重审。黑龙江省高院重审认为: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案发后李飞的母亲梁某某在得知李飞杀人后的行踪时,主动、及时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李飞抓获归案;李飞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抓捕时,顺从归案,没有反抗行为,并在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本案审理期间,李飞的母亲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李飞虽系累犯,但此前所犯盗窃罪的情节较轻。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对李飞酌情从宽处罚,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七)共同犯罪中,即便不区分主从犯,也要区分主犯之间的罪责大小,不能简单一律都判处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年2月8日,法发〔2010〕9号):“31.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人民法院报》2010年4月14日第6版):“共同犯罪中,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原则上只判处一人死刑。处理时,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当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和较为严重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死刑。”

《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23年昆明会议纪要):“对于毒品共同犯罪,根据现有证据能够区分主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不能因为涉案毒品数量巨大,就不加区分一律将在案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涉案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但未达到数量巨大,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要进一步区分主犯间的罪责大小,一般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判处死刑。”

(八)预谋杀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明显大于临时起意杀人

英美法系有“一级杀人”“二级杀人”的划分。简而言之,“一级”就是预谋蓄谋,“二级”就是临时起意;“一级”通常顶格处罚(很多英美法系国家已经废除死刑),“二级”的量刑大幅度低于前者。多年来,美西方国家一直批评我国死刑较多,这当然是粗暴干涉我国内政。同时,我国的刑事立法、司法也在不断改进,确立了“少杀慎杀”“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367号:朱晓东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预谋杀人虽不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因其直接体现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故属于对适用死刑有较大影响的情节。预谋杀人所体现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要明显大于临时起意杀人特别是激情杀人,对预谋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根据也更加充分。

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朱晓东与杨某某(被害人,女,殁年28岁)登记结婚。案发前,二人因故产生矛盾。朱晓东先后购买了《死亡解剖台》等书籍和冰柜,并从工作单位离职。其间,杨某某亦以陪同朱晓东赴香港培训为由提出辞职,并于2016年10月14日正式离职。同月17日上午,朱晓东在家与杨某某发生争执,用手扼掐杨某某的颈部,致杨机械性窒息死亡。后朱晓东将杨某某的尸体用被套包裹,藏于家中阳台冰柜内。当日上午,朱晓东将杨某某支付宝账户中的4.5万元转至自己账户,并在之后数月内大肆挥霍其与杨某某的钱财用于旅游、消费。2017年2月1日,朱晓东将其杀害杨某某一事告知父母,并在父母陪同下投案。

本案一审判决未认定朱晓东系预谋杀人,二审裁定用相当篇幅论证了朱晓东系预谋杀人的理由,并在裁判理由部分明确表述朱晓东属预谋作案,但未将预谋情节写入认定的事实,而是沿用了一审认定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审查中,考虑预谋作案是本案事实认定方面的重要问题,故在裁定书中将朱晓东案发前与妻子产生矛盾、购买《死亡解剖台》等书籍及冰柜、与被害人先后辞职、作案后挥霍钱财等证明其系预谋作案的情节,在事实部分予以明确表述,丰富了犯罪事实中具体情节的认定,正面回应了辩护意见和社会关切。

罪犯朱晓东已于2020年6月4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九)事后抢救被害人、减轻危害后果或者防止危害后果扩大

最高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人民法院报》2010年4月14日第6版):“如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杀人或伤人后有抢救被害人行为的,在量刑时应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42号:张杰故意杀人案

1993年,被告人张杰与邻居的妻子方某通奸。后来方某先离婚,再与张杰结婚。1997年8月29日18时许,因方某的前夫来家中拿小孩的衣服,与张杰发生争吵、推搡。张杰用菜刀猛砍方某的前夫左颈部一刀。被害人因流血过多摔倒。张杰见状即从家中拿出毛巾捂住被害人颈部,并请人叫救护车。被害人因左颈总动脉破裂大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决张杰死缓,检察院以张杰罪行极其严重、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为由进行抗诉,二审改判死刑。最高院符合改判死缓。

最高院认为:1、本案并非预谋杀人,但从被告人砍杀被害人的部位、力度以及被告人的言语表示来看,被告人张杰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和行为。2、被告人在现场等待警察,可视为投案,但是其供述说“是被害人到其厨房拿菜刀砍我时,我才夺刀防卫将被害人杀死。”与事实不符,不构成自首。3、被告人杀人后抢救被害人,并请人叫救护车,说明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属酌定从轻情节。4、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杀人案件不同于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十)取得谅解书,支付赔偿金,通常不能作为单独免死情节,但在量刑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1.根据谅解赔偿的促成方式和是否达成一致,可以分为4类

通常,经过法院协调或要求达成谅解,或者支付赔偿,取得从宽处罚的可能性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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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刑事谅解书必须体现被害人(亲属)明确的、自主的意思表示

首先,谅解书应当由被害人本人,或者全部的权利人(参照法定继承的规则)签字并按指印。

然后,谅解书的内容应当清晰、明确写上愿意谅解的意思表示,比如“自愿对被告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不要判处死刑”等。

最后,签署谅解书时,建议保留照片和视频,证明签字人的自愿自主性。

3.所谓尽力赔偿,要从三个维度看:一是金额大小,二是亲属是否尽力,三是是否及时(在判决前全部)履行

首先,生命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不存在一个标准化的生命“估值”,更不能看作是“以钱买命”。笔者办理过的命案中,既有支付上百万、几百万甚至更多赔偿金的,也有仅支付几万元的(因为被告人与被害人是亲属关系)。

然后,命案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的状态,其名下即便有一些资产被冻结,但是强制执行和处置要等到判决生效后,更多情况下是自身没有赔偿能力。因此,通常是由被告人亲属来进行赔偿。

笔者办理过一起命案,被告人的亲属抵押贷款、信用卡透支、父母出去打工、四处举债、倾尽全力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二审期间,将举债的汇总表、证据、刑事谅解书,提交给了法院,证明了尽力赔偿的态度,最终促成被告人由死刑改判为死缓。

最后,重大刑事案件的赔偿金,应当是即时、一次性、全部履行。那种分期履行,甚至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为前提再支付的赔偿金,会被认定为“悔罪态度不真诚”。另外,如果赔偿金是分期履行,那么这个量刑情节就存在不确定性,一旦被告人获得从宽处罚后,不再支付后续赔偿金,法院也难以强制执行,这将损害裁判权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五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被告人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

4.要充分尊重被害人(家属)的情感和诉求

●首先,法律上讲,被害人(家属)自愿出具谅解书,并获得全部赔偿金后,不得反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五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最高院《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由于被害方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他们表达的诉求和意愿往往带有一定的感情色彩和情绪化的因素。对被害方的意愿既要充分地理解、尊重和考虑,又不能简单地把被害方的意愿等同于民意,要注意区分情况,慎重处理。”

●然后,在自愿出具谅解书,并获得全部赔偿金后,被害人(家属)在旁听审理时,仍会表现出激动、悲痛行为。这是人之常情,不强求。此时被告人一方切勿激化矛盾,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表示同情和尊重。

●最后,如果确实无法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也并不意味着一定死刑,可以尽力争取死缓加限制减刑。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李飞故意杀人案〉的理解与参照》(《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6期):“对于因恋爱、婚姻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论罪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被害方强烈要求判处死刑,民事赔偿调解工作难以有效开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限制减刑有利于惩罚和预防犯罪,有利于化解矛盾、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的,应当依法适用限制减刑。”

“由于人民群众普遍存在‘杀人偿命’的传统报应观念,一部分案件的被害人亲属对此不能完全理解和接受,甚至不断上访和闹访,强烈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可以通过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减少此类案件的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更好地执行死刑政策,同时疏解被害方的报应情绪,做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十一)经过精神疾病司法(法医)鉴定,属于不负刑事责任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根据《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经司法鉴定,如果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疾病人,法院将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或者在必要的时候,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如果属于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患有精神疾病,有精神障碍,致使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明显削弱,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另外,对智力障碍的鉴定,参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

1.关于精神疾病的分类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52号:阿古敦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医学上通常所说的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偏执型精神病这些明确诊断的精神疾病,还应包括精神发育迟滞、精神发育不全以及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如神经官能症(包括癔症、强迫症、焦虑症、神经衰弱等)、人格障碍(又名变态人格)、性心理障碍(又名性变态)等。

2.关于精神疾病鉴定由哪个机构委托?

入库案例,编号2024-02-1-177-003:吴某固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吴某固与被害人张某花(殁年56岁)系夫妻关系,被害人吴某祥(殁年30岁)系吴某固与张某花的婚生儿子。2019年1月30日下午,妻子与儿子从外地打工回到县城家中后,吴某固因嫌妻子一直埋怨唠叨、儿子对其态度冷淡,又怀疑妻子出轨、儿子不是其亲生,遂产生杀人之念。当日22时许,吴某固趁妻子张某花和孙女吴某某在家中东卧室熟睡之机,持一把弯形刀斧朝张某花头部猛砍数刀,致张某花当场死亡。随后,吴某固又持木棍朝在北卧室熟睡的儿子吴某祥头部猛击数下,致吴某祥当场死亡。吴某固将熟睡的孙女吴某某叫醒抱至大门外,又返回院内把家中储存的汽油、柴油倾倒至客厅、卧室内,将客厅引燃后锁上大门离开。次日8时许,吴某固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河南省周口市中院重审认为:被告人吴某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但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吴某固在作案时患偏执性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故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裁判要旨:对于被告人作案动机异常、回答问题或精神状态存疑的,要重视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审查。对起诉时未作法医精神病鉴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鉴定必要的,即便被告人及其亲属未提出法医精神病鉴定申请,也应当及时委托鉴定,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鉴定。

3.关于启动精神疾病鉴定的证明标准

(1)曾经有过精神异常史,证据可能来源于亲属或者周围人的反映,或来自医院门诊、住院病历记录等;

(2)反映有精神病家族史;

(3)虽没有明确病史,但亲属及周围人反映涉案对象性格古怪、情绪不稳、行为冲动、睡眠规律反常、头脑笨拙、动作幼稚、有抽搐史等;

(4)涉案对象行为的目的、动机、方式、过程等有悖常理;

(5)案件审理过程中有精神反常现象;

(6)其他特殊情况,如毒品、酒精依赖史等。

4.如何认定间歇性或轻度的精神病人犯罪时精神是否正常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286号:连恩青故意杀人案(杀医案)

作案前,被告人连恩青曾在其家人劝说下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了为期2个多月的精神疾病方面的治疗,被诊断为持久妄想性障碍,检查内容为:“意识清楚,接触尚合作,对答切题,思维连贯,未引出幻觉,存在内感性不适,猜疑,情绪尚平静,有一定兴趣爱好,情感反应尚协调,意志要求存在,智能可,自知力部分经治疗结果为好转。”

作案时距出院10天时间。案发后,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认为其患有疑病症,未达到妄想的程度;作案时意识清晰,作案动机现实,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死刑复核阶段,最高院法官曾两次当面提审连恩青,并邀请精神病学专家面对面观察其精神状态,还多次就本案涉及的精神病学方面的专业性问题咨询权威专家,组织专家论证,进行全面、审慎的审查。

一般而言,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判断分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有精神障碍,及患有何种精神障碍;第二层次是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因精神障碍而致辨认或者控制行为的能力减弱或丧失。

最高法院认为:被告人连恩青预谋犯罪,有现实的作案动机和明确的作案对象,发现杀错人后能及时中止,并有明显的自我保护意识,在作案过程中存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连恩青患有疑病症,但作案时意识清晰,作案动机现实,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的鉴定意见,论证合理,结论客观准确。最终核准死刑。

5.因醉酒或吸毒产生(短暂)的精神障碍,进行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018年《人民司法》第5期案例:聂露勇连环杀人案

被告人聂露勇系吸毒人员。2016年1月15日,聂露勇在国道旁的山边杀害1人、轻伤1人后逃离现场。1月16日,聂露勇入室杀害4人。1月17日,聂露勇在逃亡途中,杀害1人。后聂露勇被抓获。

被告人聂露勇的父母及辩护人均申请对聂露勇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理由是:有精神病家族史,其姑祖母和叔叔因患癫痫病死亡;其患精神抑郁症多年,且性格暴躁,曾经殴打其父亲;作案动机、过程有悖常理。

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其父母虽然反映聂露勇性格暴躁等情况,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邻居证明聂露勇及其家族并没有精神病史。同监室犯人证明聂露勇在羁押期间精神正常,并没有异常表现。

衡阳中院认为,聂露勇在作案中动机明确,思维清晰,羁押期间亦精神正常,其本人及其家族均无精神病史。聂露勇供述曾有吸毒史,且从其血液和尿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但自愿吸食毒品而产生精神障碍的行为人要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据此驳回了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判决被告人聂露勇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最终最高院核准了死刑。

作者:江安南律师团队

首发:微信公众号“法律通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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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安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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