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这部司法解释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基础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条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等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交通事故的认定规则进行了适当的调整。本文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结合其他法律及法规、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给大家讲述一下主要的法律适用规则,供大家学习参考。
一、机动车所有人如果对侵权事故中发生的损害有过错的,应在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般情况下,如果机动车所有者在车辆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情况下把车辆交给使用者的情形,比如刹车有问题或者车灯不亮等情形出现,那么机动车所有者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就是在过错程度内与使用者承担连带责任。
注意一点,如果机动车已经出卖给第三方,即使没有过户,只要出卖时不存在本条的上述情形,则机动车原所有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过户只是行政法上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影响民事行为的合同有效性和动产的所有权转移。
二、乘车人没有和司机沟通到位造成的致人损害,俗称“开门杀”,保险公司和乘车人、驾驶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类交通事故在实践中常见,因此在实践中的处理标准不一,引起很大的问题。
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的行为相结合共同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构成原因力结合的共同侵权。即使交管部门对驾驶人及乘车人的责任分别予以认定,但对于受害人而言,机动车一方的驾驶人及乘车人均为机动车一方的组成人员,在认定上相对于受害人而言系一个整体。对于该机动车一方的侵权责任,如果案件的驾驶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机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好意施惠”情形下的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搭乘人受到伤害,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减轻驾驶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依法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好意施惠”是普遍的无偿帮助行为,在交通事故领域叫“好意同乘”。这种情况下,交管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即使认定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如果没有证据证明驾驶人对搭乘人的受伤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那么就应该根据驾驶人的无偿帮助行为结合事故成因、现有证据等因素,依法减轻驾驶人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四、如果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路救基金管理机构给受害人垫付相关救助费用时,这时就存在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是可以提出追偿诉讼请求的,并且法院应依法合并审理相关案件。
路救基金的概念是依法设立的专项公共基金,专门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抢救费用,路救基金的性质具有公益性和保障性。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对于该基金垫付的费用依法享有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
法律依据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如果出现路救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后,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对于该基金垫付的费用依法享有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条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依法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也可以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追偿。
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认定。
在交通事故认定中,交管部门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给涉案各方出具一个法律文书,名称叫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个法律文书很重要。很多年以来,法院判决交通事故民事侵权案件和相关的交通肇事罪,都是依据这个法律文书进行相关案件肇事方的认定,其他证据都是极其辅助的角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般情况下,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俗称“交通肇事罪一死三重伤规则”。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系基于维护交通秩序、尽可能救济交通事故受害人、有利于查明事故发生原因等目的设立的特别规定,依照该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并不必然反映肇事方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客观因果关系。在办理交通肇事等相关刑事案件时不能直接将上述责任认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基础事实的定案根据。而是应当结合在案的证据链,准确查明事故发生原因以及相关原因力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进而认定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责任方是否应负刑法意义上的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如果肇事方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对引发交通事故或者扩大交通事故没有原因力的,不应作为认定刑法意义上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
最后笔者告诉各位朋友,如果以后碰到交通事故,只要感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责任不对头,一定要在收到法律文书的三天内向交管支队提起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程序。同时,一定不要听信个别工作人员或者相对方的言语承诺,自行随意的自行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很多情况下,会给自己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极端情形下,可能因此涉及刑事责任。
首发:微信公众号“勾晓强法律咨询”
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2019年度优秀律师,担任西安市律协业务培训委员会秘书长、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交流培训部副主任及侵权损害法律业务部主任。
业务领域:公司非诉讼法律服务、房地产诉讼仲裁业务、婚姻家庭业务;公司法、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理论与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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