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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虚开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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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9年10月,被告人钱某出资设立春某公司,从事香烟盒防伪标识的相关业务;2011年11月,钱某又出资设立念和公司。2010年4月至2013年7月间,钱某以春某公司名义委托其他公司为烟草公司生产香烟盒防伪标识,收取货款人民币3.1亿余元。

钱某在春某公司经营上述业务过程中,与殷俊约定,虚构春某公司从殷俊控制的丰标公司、俊章公司购买生产香烟防伪标识所需的原料,由钱某将春某公司上述业务收取货款中的部分资金以购买原料的名义,支付至殷俊控制的丰标公司、俊章公司或个人账户,由殷俊将“原料款”的17%用于缴纳增值税,其余资金以现金的形式返还给钱某,并以丰标公司、俊章公司的名义向春某公司、念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此期间,钱某向殷俊支付“货款”共计1.26亿余元,殷俊扣除其中17%的款项,以丰标公司和俊章公司的名义向春某公司、念和公司虚开品名为“pet塑料薄膜”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26亿余元,税额1841万余元。

其中,俊章公司虚开给念和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3924万余元,税额570万余元;念和公司在虚受俊章公司开具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加价虚开给春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4903万余元,税额685万余元。钱某将春某公司、念和公司虚受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并已抵扣税款1881万余元。其间,殷俊亦虚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抵扣。

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钱某、被告单位春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首先,钱某客观上实施了让殷俊控制的丰标公司、俊章公司为其控制的春某公司、念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念和公司在受票后又加价虚开给春某公司,春某公司共计虚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900余万元,且已申报抵扣税款1800余万元,给国家税款造成了巨大损失。

其次,钱某及其春某公司虚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的行为与国家税款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最后,钱某主观上对其虚开行为可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是明知的。

综上,法院认为,春某公司、钱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

法律评述

本案中,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三点,值得留意:

第一,骗取税款的目的应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可缺少的构成要件,本案中钱某与殷俊约定,由殷俊将从钱某处收取的开票金额17%的钱款用于缴纳增值税,故钱某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第二,春某公司的虚开行为没有也不可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税款损失完全是由于殷俊让他人为其控制的俊章公司、丰标公司虚开进项发票,并将该发票申报抵扣所造成的,与春某公司的行为无关。因此,春某公司的虚开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三,依据《刑法》第201条第4款关于逃税罪“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作为直接逃避纳税义务的逃税罪行为人,在依法补缴税款后尚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春某公司并未直接偷逃税款,且已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全额补缴税款,其行为更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前述的辩护意见为虚开增值税类案件中多见,第一点意见在本案中显然难以成立,首先、已有证据明确证明殷俊行为是钱某为之安排,通过虚构业务,开具巨额的进项发票,钱某与殷俊均具有虚开并抵扣的行为,也实质造成国家税款的减少,至于约定的“17%的钱款用于缴纳增值税”实质是包含“开票费”在内的托词而言,且殷俊也并未使用该笔钱款的全部或部分作为税费进行缴纳;第二点意见,相关涉案人员的行为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实质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减少,关联性的否定也无有依据;第三点意见,逃税罪中“依法补缴税款后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因逃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不同罪名,犯罪构成要件不同,故逃税罪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不具有参照意义。

虚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关“行为犯、结果犯罪的分歧”“国家税款损失的理解”“虚开行为的理解”等在司法实务中,更易成为争议焦点,亦是作为控辩双方、主要是辩方“证伪”之所在。

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

第205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56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刑终字第1号

首发:微信公众号“民法商律”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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