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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注意!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责任可能逃不了!

免费 吴同曦 时长/课时:7分钟/0.16课时 4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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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先注册、后出资”的模式为许多创业者提供了便利,但也让部分股东产生了“股权转让即可脱身”的错觉。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和相关司法案例的出现,这一认知正在被彻底颠覆——未届出资期限、数次转让未实缴股权的,历次转让股东均要为公司债务“买单”。

一、新《公司法》的责任红线

(一)法规解读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88条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不难看出,该规定对于保护债权人权益与股东期限利益中,更侧重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其责任约束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01 主体责任明确。转让人不因股权转移而脱离责任链条,所有历次转让的股东均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02 责任范围限定。在受让人未足额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避免无限追责。

03 责任顺位清晰。先由受让人履行出资义务,不足部分再由转让人补充,既保障债权人权益,也兼顾转让人的合理利益。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溯及力问题,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明确了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不溯及既往。

也就是说,在2024年7月1日之后进行股权转让的,即使未届期限,股东也需要对未足额出资的股权承担公司偿债不能的连带责任。而在此之前进行股权转让的,则需要结合多种因素认定股东是否存在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来判断股东是否需要因此承担公司偿债不能的连带责任。

(二)现行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逻辑

新《公司法》施行以后,海淀法院审理的全国首例“未届出资期限、多次转让未实缴股权”案,明确了历任股东均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对于在此之前进行股权转让的,其认定有所不同。

对此,我们可以从部分司法裁判中进一步了解法院对于新《公司法》施行以前,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未足额实缴出资即转让的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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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案例以及有关规定,我们可以大致总结出法院考量的主要因素在于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债务”,其中的主要判断因素有:

主观恶意。若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或诉讼已发生的情况下,仍以不合理对价转让股权,法院会认定其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

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当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风险,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需承担责任。

出资义务转移及资本充实影响:一般情况下,认缴出资期限内转让股权,相应出资义务转移给受让股东。若转让行为未减损公司股东资本充实义务,且受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转让股东通常无需担责。

二、若原股东恶意转移股权,债权人应当怎么做?

原股东恶意转移财产以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不仅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破坏了市场交易的诚信基础与公平秩序。当债权人遭遇原股东通过无偿转让资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交易、虚构债务、抽逃出资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时,一定要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固定证据。债权人应当收集股权转让协议、资产过户登记、交易对价支付凭证等有关证据,若存在虚构债务,还需收集债务合同、资金流向等证据,为后续维权行为提供证据加持。

申请财产保全。这是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关键一步。债权人应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债务人公司及有关股东的银行账户,查封有关资产,阻止其资产被进一步转移,保障后续执行。

提起撤销权之诉。如果股东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公司股权,且该行为直接损害了债权人债权,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恶意转移行为。

追究有关股东责任。债权人可依据相关证据,要求恶意转让财产的原股东,或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历次股东,在其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可申请追加未依法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三、新启发

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这种行为实质上是在将其本应承担的出资义务转移。如果允许股东通过简单转让股权的方式就能金蝉脱壳、逃避出资义务,那么必将损害公司财产的完整性,也严重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商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本次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主要体现的意义在于:

1.强化债权人利益保护:否定通过延长出资期限或关联股权转让规避出资责任的行为效力,遏制股东利用出资期限“空壳化”公司、损害债权人权益的现象。

2.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经营:本案判决表明,股东不得以“未届出资期限”为由滥用期限利益,否则需与受让人连带承担责任,有助于督促股东诚信履行出资义务,维护交易安全与市场秩序。

让法律直接刺破这层“转让”的面纱,让所有转让关卡中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为债权人的债务负责。这一规则不仅有助于遏制利用认缴制逃避债务的不诚信行为,也对引导股东规范出资、强化主体责任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

首发:微信公众号“吴律聊公司”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吴同曦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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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兰迪(福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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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同曦律师于2020年入选福建省涉外律师人才库,是海丝中央法务区福州片区“青年法务人才库”成员,系福州市律师协会公司与并购重组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吴同曦律师自2014年以来主要从事公司境内外上市、投融资、并购重组及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等非诉方面业务,曾参与过多家公司境内外上市项目、私募融资项目,并曾担任多家私募机构、银行、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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