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导语
北京国双律师事务所联合北京银行法学研究会,从实务痛点识别到法律条文解析,从案例深度剖析到裁判逻辑提炼,完成了从课题立项、专题分工到案例汇编、条文解析的系统化工作。最终形成以购房人物权期待权、抵押优先权争议、配偶财产排除执行规则等17项实务难点为核心的专题研究——《案外人异议热点难点问题白皮书》。现公众号同步更新白皮书中的文章,本期为第十三期,以飨读者。
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可供执行的财产性权利类型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完善而不断增多,除传统的债权、股权、股票外,资管计划份额、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等也逐渐成为被执行的财产。在这些财产性权利的基础上,金融市场还创新出了收益权,比如债权收益权、股权收益权、资管计划份额收益等,并且进一步以收益权进行融资。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就逐渐出现了因财产性权利和收益权分离而产生的异议案件。被执行的财产性权利的收益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就成为了案件的焦点。
一、股权或股票收益权能否排除执行
股权或股票收益权并非法律的概念,更多的是股权或股票所有权中收益权能的体现。在股权或股票收益权的转让合同中,通常情况下均会约定转让的收益权包括股权或股票转让所取得的收益和持有股权或股票而获得的股息或者分红。从约定来看,似乎收益权转让,对应的股权或股票就进行了转让,但实际上股权或股票并没有进行变更登记;除了收益的转让外,基于股权或股票的身份权利仍然依附于原转让人,并没有转让给受让人,因此股权或股票的实际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根据《查冻扣规定》(2020修正)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因此,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或股票具有法律依据。此时,股权或股票的收益权受让人(收益权人)提出异议,多以股权或股票收益权不仅包括股权或股票对应的股息、分红,还包括转让股权或股票所得的收益为理由,认为即使股权或股票被处置,处置后的股权或股票拍卖款也属于股权或股票收益权的范畴。所以在受让人已取得股权或股票收益权,并具有确定的期待利益的情况下,其权益应当优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21)沪0115民初65467号“钜洲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等与卢蕊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中认为“本案三原B公司签订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中转让的是争议股份的收益权,而非所有权。由此可见,签订《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的基础就是钜洲公司是争议股份的合法所有人,钜洲公司仅将争议股份的收益权转让给原告方,但未对股份的所有权进行转让,双方并无转让股份所有权的合意。现争议股份登记的权利人是钜洲公司,各原告即便是争议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其与钜洲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内部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争议股份外部的登记公示效力。”即法院认为股权或股票的收益权转让,形成的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股权或股票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变更,受让人(收益权人)对股权或股票的转让人享有的也是债权,其债权并不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笔者在代理的一起异议之诉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也认为,受让人在转让协议下仅享有收益权,并不享有所有权,其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其享有收益权可向转让人主张相应的权利。
因此,股权或股票的收益权受让人(收益权人)即使签订了转让合同、支付了对价,但因其享有的仅是收益权,与转让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而并未取得股权或股票的所有权,故不能排除法院对股权或股票的执行。
二、资管计划份额收益权能否排除执行
资管计划份额收益权是一个新的概念,类似于股权或股票收益权。2023年10月,上海金融法院公布的10个执行典型案例中,就公布了一例涉及资管计划份额收益权能否排除执行的案例。上海金融法院在(2021)沪74民初745号“银河金汇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认为“收益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无明确定位,法律性质亦无明确界定,但随着金融市场中收益权交易实践的日益普及,金融监管部门在不断加强收益权交易监管的同时,已普遍认可收益权作为金融交易标的的行业实践。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收益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涉案资管计划收益权是交易主体以基础财产权利(即资管计划份额)为基础,通过合同关系创设的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本质在于收益,即获取基于涉案资管计划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的可能性”,但是上海金融法院也认为,该案原告享有的收益权并不等同于享有份额,“收益权虽然依附于基础财产,甚至收益权与份额在内涵与价值上高度重叠,但收益权是基于基础财产而产生的经济利益的可能性,并非份额本身。在原告与第三人选择以收益权作为交易标的的情形下,意味着双方并无转让和受让份额的意思表示,故应当尊重各方在协议中达成的合意,认定各方交易标的为收益权,而非资管计划份额本身。”并最终认定,该案原告的主张实质是请求保护其对案涉资管计划份额变价款的权利,不能阻止对份额采取的保全措施。
上海金融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对于收益权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说理,明确了收益权和份额的区别,这和股权或股票与其收益权的区别类似。类比而言,虽然目前未查到其他财产性权利的收益权是否能够排除执行的案例,比如债权收益权、信托收益权(非信托受益权)等,但是权利本身和收益权的区别都相类似,更何况在转让收益权时,受让人(收益权人)通常情况下都没有受让该财产权利本身的意思表示,其受让的标的本身也不是该财产权利而是收益权,从信赖利益保护和风险可预见性角度,受让人(收益权人)的权利也不应优先得到保护。因此,资管计划份额收益权等收益权原则上均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三、收益权人如何实现权利救济
在上海金融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本院的保全行为并未影响到原告对涉案资管计划份额收益权主张权利,也不会妨害原告对收益权所享有的权利。对于该权利可通过在对涉案资管计划份额进行处置的执行阶段申请参与分配,以及通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程序予以解决。”从该表述来看,上海金融法院虽未支持收益权能够排除执行,但是支持了受让人对收益权的权利并明确可以通过参与分配的方式来实现权利。根据该表述,其实存在一定的歧义,即该表述会让人误认为法院在处置该财产(资管计划份额)后,对于处置价款也就是变现的收益,收益权人仍有权主张权利,要求法院将变现的收益支付给收益权人。那如果这样,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处置了该财产(资管计划份额)后仍未获得处置价款,这与排除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没有区别。
虽然笔者经过检索并未检索到该典型案例的文书全文,但是检索到上海高院研究室在其与上海司法智库联合打造的微信号中发表了《资管计划份额收益权的法律性质及其执行效能》一文。[1]在该文中,上海高院认为资管计划份额收益权人虽在执行阶段有实现权利的路径(申请参与分配),但是就分配时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上,因“依附在执行标的资管计划份额上的收益权具有可预期性、不确定性,但不具有优先性,故其参与执行分配中亦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所以,根据上海高院在该文中的解释,收益权的受让人虽取得了收益权,但对于该财产性权利的处置价款,收益权的受让人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其仅作为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因此,收益权人想要就处置收益参与分配,还需要满足参与分配的相关规定,比如其作为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需要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再比如被执行人为企业的,该财产性权利的处置价款还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其仅有在处置价款在清偿查封该财产性权利的债权人全部得到清偿后仍有剩余时才能够得到分配。收益权人即使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其也应按照所有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的比例清偿,而不一定能够得到全额清偿。
总的来说,收益权人因未取得财产性权利的所有权,其享有的债权并不优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此无法排除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而正是因为收益权人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所以其权利不能得到优先保护,但是其基于收益权转让合同可以向被执行人(转让方)主张权利,并基于取得的对被执行人的债权,而在符合参与分配或广义案款分配的情形下,申请分配,以实现权利救济。
注释
[1]上海高院研究室:“资管计划份额收益权的法律性质及其执行效能”,载“中国上海司法智库”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vkdxU731vQZ8vJuai12Tkw,最后访问时间:2024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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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发:微信公众号“国双法律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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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双律师事务所 事业合伙人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拥有证券从业资格
游张军律师有多年的法律实务从业经历,对民商事法律领域的纠纷解决和强制执行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曾在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门任职,主要负责公司项目的承做和风险项目的处置,参与了多个债券、资产证券化以及私募基金项目的尽职调查和法律意见的出具以及合同的审核,对投融资模式有着详细的了解;参与了公司多起风险项目的债务重组、股权重组和诉讼执行、资产处置工作。
从事律师工作后,游张军律师曾先后在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工作,主要负责保全和执行工作,参与多起上市公司、大型国企的财产保全和执行工作以及涉及证券、信托、私募的争议解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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