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先看一个案例,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行申2773-3333号再审判决书,本案总计有561个职工向广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投诉,要求创信鞋业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简单讲就是,公司没给员工缴存公积金,一个员工投诉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其他人就竞相效仿。结果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补缴责令公司补缴561个员工从上班之日到离职之日的住房公积金到公司账户内。
好家伙,假设一个职工补缴1万元公积金,公司需要补缴561万元,不及时补缴还面临罚款。公司不如关门大吉。
再审中公司表示:
第一、原审法院并未查清公积金缴存基数,直接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作为数据来源是错误的。
第二、原审法院没有适用2年时效的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没有明确对住房公积金的追缴不受时效限制的规定,其在履行职权时应当参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
法院认为:
第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义务性和专属性。
第二、公积金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公司负有对职工工资的举证义务。现公司未举证,公积金管理中心在这种情况下,结合纳税清单、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等推算出职工工资合理。
第三、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应当适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该《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追缴在时效方面并未作限制性的规定。
因此,毫无意外,广东高院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旦员工和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来公司在诉讼中就处于不利地位。现在公积金的追缴和社保也是一样,无期限追征,企业只能倒吸一口凉气。
公积金的强制存缴有没有例外呢?三部委的建金管[2005]5号文开了个口子,文件第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也就是说:
1.个体户若作为用人单位可以交公积金,但不强制;
2.自由职业人员可以交公积金,但不强制;
3.农村户口进城务工人员不强制,但随着城市化的推进,以后户口这一项也很难作为抗辩理由了。
公积金类的投诉案件,经常是一个员工离职后投诉成功了,其他员工就竞相效仿。在《劳动法司法解释(二)》出来后,企业唯一能庆幸的是,公积金的强制缴纳义务的普法工作现在没有社保彻底。仍然由很打工人坚定地以为公积金不是强制缴存。
即使是在社保强制缴纳的大背景情况下,很多人还是不愿意交社保,因为社保单位缴纳的部分是统筹掉的,当时当下看不到收益,等到工伤了、生病了、退休了,才能看到社保的好处。
公积金就不一样,不管交多少,不管自己交的还是单位交的,不存在统筹的问题,最后交到自己的公积金账户,全是自己的。
因此,随着打工人法律意识的觉醒,于企业而言,无期限追征的住房公积金,可能是一个堪比无限期追征的社保的隐形“法律风险”。
附: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公积金管理及行政复议纠纷行政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榄九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吴振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启英,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就路12号2-4楼。
法定代表人夏卫兵,该管理中心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温国辉,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秦立平,该府工作人员。
一审、二审第三人梅小平等561人(具体名单及对应的原审案号详见附表)。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信鞋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公积金管理及行政复议纠纷案,不服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粤71行终738-767、798-827、928-957、991-1020、1090-1105、1109-1152、1207-1247、1291、1319-1338、1391-1410、1433-1452、1525-1542、1623、1667-1674、1676、1689-1697、1714-1722、1794-1802、1826-1834、1841-1849、1856-1864、1867-1874、1915-1977、2017-2025、2033-2041、2093-2101、2117-2125、2324-2332、2408-2434、2436-2471、2859-2867、2882-28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创信鞋业公司提起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并未查清公积金缴存基数,直接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作为数据来源是错误的。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而非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本案因涉及补缴年限超过两年,申请人客观上无法提供这么长时间的工资台账,并非故意不提供,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能以未经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作为缴存基数。二、原审法院没有适用2年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没有明确对住房公积金的追缴不受时效限制的规定,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公积金管理机构,其在履行职权时应当参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接受投诉时应对其补缴年限进行审查,对于超过2年追诉时效的请求不予受理或不予处理。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申请人追缴长达二十年的公积金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行政合法性基本原则。本案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类似情况涉及人数众多,该行政行为将增加严重申请人的经济负担。三、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回复,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在未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仅通过书面审查即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广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该府的行政复议受理程序合法。本案申请人不服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向该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该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受理该案件,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二、该府的行政复议审查程序合法。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管理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有权在用人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时,责令其限期缴存。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在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之前向申请人发出《核查通知书》,核定其补缴数额。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查实申请人存在未为原审第三人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后,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该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义务性和专属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范围、对象、方式、期间以及不缴、少缴的法律后果等作了相应的规定。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为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进一步规定,在用人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时,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有权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存。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梅小平等561人均系申请人的职工,劳动关系明确,但申请人未按上述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作出责令申请人限期缴存的决定。关于公积金缴存的基数如何核定的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对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额的确定,用人单位作为法定缴存主体以及工资支付单位有提供相关证据的能力并对此负有相应举证责任。现申请人并未在涉案行政程序中提供职工工资支付凭证,也未就其提出的异议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这种情况下,结合纳税清单、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等推算出本案原审第三人的月平均工资,并以此为基数来核定本案应缴存公积金数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不应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测算公积金缴存基数,而应当由原审第三人提供经申请人确认的个人收入作为缴存数据来源的主张欠缺法律依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关于“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的规定,该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没有要求管理中心必须以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为前提依据,在没有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工资的情况下,管理中心可以依职权根据其查明的职工工资情况进行核定。故申请人认为该管理中心将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作为公积金缴存基数违法的主张理据不足,申请人系因自身原因未能提供相关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追缴住房公积金是否应受2年追诉时效约束的问题,本案所涉争议标的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应当适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该《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追缴在时效方面并未作限制性的规定,申请人的该上述主张亦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较为清楚的,二审法院经合议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有权决定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的问题,原审法院已依法进行了回应,本院无不同意见。原审法院未支持申请人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首发:微信公众号“律海拾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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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硕士
前检察官、监察官,前江苏某国有独资集团总部法务主管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刑事辩护
多年国家监察、司法机关工作经历,法学专业出身,理论知识扎实,文字功底深厚,了解基础财税知识,熟悉资本市场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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