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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涉施工图纸纠纷专题2】——施工单位未按图施工之事实认定

免费 姚宗国 时长/课时:17分钟/0.37课时 4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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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基本规则,建设单位如以施工单位未按图施工主张相应权益,理应承担其认为施工单位存在未按图施工的事实证明责任。不过由于工程建设的特殊性,加之多数建设单位对工程施工的日常监督并不是很到位,故建设单位要完成此项举证义务还是存在一定难度的。实务中,不少施工项目难以通过图纸与工程现状的简单对比得出施工是否符合图纸要求的结论,往往需要通过专业人员借助一定专业设备进行检测后方可得出结论。更有甚者,由于施工部位的特殊性或出于建筑物安全考虑,无法通过检测的方式确定该部分施工是否符合图纸要求。如此,对于此类难以判断的情形,该如何认定施工单位是否按图施工?针对前述问题,本文进行了浅析。

一、施工单位未按图施工事实的认定依据

现行司法实践中认定施工单位是否按图施工的证据主要包括两类:

一类是建设单位提供的可直接证明事实的证据,例如监理单位的详细记录、现场视频和照片等,这类证据主要形成于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在监督、跟进施工单位的施工过程中。此情形下,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不仅可以第一时间发现施工单位存在的违法及违约行为,直接收集到施工单位未按图施工的证据,而且可以及时纠正施工单位的行为,减少后续损失发生。

另一类是第三方意见,例如建设单位在诉讼中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未按图施工项进行鉴定所得鉴定意见,或者建设单位自行委托的第三方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意见。此类证据实质为建设单位的事后补救措施,常因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怠于对施工单位施工情况的日常监督导致。由于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未在场监督,对施工单位是否进行某项工程内容的施工及所进行的施工是否符合图纸要求并不知情,此时建设单位只能通过第三方力量来证实施工单位是否按图施工。

除此之外,在无法通过前述两类证据判断施工单位是否按图施工时,人民法院为解决争议,往往会结合案情并适用证据规则等来依法认定施工单位是否存在未按图施工的事实。

二、施工单位是否按图施工之事实认定规则

(一)参考案例

**中迈****公司、中*二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及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49号

【当事人】

建设单位:中迈公司

施工单位:中*二局

【案情简介】

2010年,中*二局与中迈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中*二局为中迈公司建设某广场项目。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等事宜产生纠纷,在中*二局起诉至法院索要工程款的同时,中迈公司亦提起反诉,要求中*二局承担未按图纸、变更、装修标准、交工标准等施工范围内未施工项目及质量不合格项工程款,并申请对建筑及安装工程中*二局未施工的项目及已施工但质量不合格项目涉及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对中迈公司的反诉请求及鉴定申请,各方意见不一。

【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1、关于未施工部分的价款认定。诉前中迈公司委托造价公司与中*二局核对工程价款,A、B、C三个区的核对签字页中,土建、安装工程均表述为“工程预算书”,土建、安装工程的变更签证均表述为“工程结算书”,结合核对签字落款时间、核对内容、核对方式等分析,双方的核对工作系在各分部分项工程结束后进行,核对工作长达两年以上(2017年3月核对工作仍在进行),已核对部分中包含有大量的变更签证,双方诉前的核对工作系对建设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中迈公司庭审中辩称核对属于预算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讼中中迈公司针对已核对部分提出未施工项的异议,本案重审中,经现场勘查发现,确有少量工程未进行施工,中迈公司再次对未施工项申请鉴定,经组织双方对未施工项现场核对。经双方工作人员现场核对,对未施工的土建和安装分别签署了《明细表》。通过双方核对:(1)已核对安装部分未施工项。中迈公司主张有3147215.59元未施工,双方确认有2430598.59元未施工;其中A区价款41313.62元,B区价款68664.72元,C区价款2320620.65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款从双方核对的工程价款中扣除。剩余716617元的甲供材在中迈公司仓库存放,中迈公司主张该甲供材应当由中*二局拉走,该价款应从总价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该甲供材系中迈公司提供且仍可用于工程,不应从总造价中扣除。(2)已核对土建部分未施工项。双方确认未施工金额为868621.59元,另外双方对未施工的脚手架费用32930.72元、C3以下结构款30259.99元和C3以上公共措施费42481.43元三项费用由谁承担存在争议。脚手架费用32930.72元和C3以下结构款30259.99元,中迈公司认为该两项费用如果全部完工是全额计取的,未施工项部分的脚手架费用(32930.72元)和C3以下结构款30259.99元应当扣除;中*二局认为脚手架在施工时已经全部搭设,实际费用已经发生,C3以下结构款是措施费不应扣除。C3以上公共措施费42481.43元,中*二局认为该项费用为措施费,脚手架和垂直运输机械已经搭设,不应扣除,中迈公司主张该费用对应的工程(外墙保温和真石漆)没有施工,不应当计取。......  

综上,安装部分未施工项2430598.59元,土建部分未施工项868621.59元和不应当计取的措施费52836.07元,共计3352056.25元,从总造价中扣除。由于双方对已核对未施工项已经自行核对清楚,因此,一审法院对中迈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关于中*二局仍有未施工项218.32万元和分包工程措施费2680057.53元应否扣除的问题。在本案重审一审中,中迈公司再次对未施工项申请鉴定,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未施工项现场核对,并就未施工的土建和安装分别签署了《明细表》。现中迈公司上诉主张仍有未施工项(甩项工程218.32万元),应当扣除;分包工程措施费(A区和B区真石漆未施工,C区六层以上保温层和真石漆未施工,相应措施费2680057.53元),应当扣除。中*二局辩称,中迈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没有付款凭证等,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中迈公司就其上诉主张的未施工项应当举证证明,且说明该未施工项在一审中未进行现场核对的原因。关于不应当计取的措施费,一审判决已经进行认定并在应支付工程总价款中扣除,中迈公司若再主张分包工程措施费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鉴于中迈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评析

以上案例中,从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施工单位确实存在部分工程未按图纸施工的情形,但是由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重审期间已进行现场核对并签署《明细表》,故而最终法院对建设单位提出的未施工项鉴定申请未予准予。该案例其实也从侧面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建设单位要想启动对未施工项目的鉴定是比较困难的。现实中,不同建设单位主张施工单位未按图施工的目的可能不同,例如有的是希望以此达到减少工程价款的目的,有的可能是以此主张工程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另有的可能是以此要求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损失赔偿责任。只是无论何种目的,如果建设单位没有基础证据证实施工单位确存在未按图施工的行为或事实,其直接申请对未按图施工部分进行鉴定是难以获得法院支持的。

三、实务认定难点

(一)施工单位是否有证实自身是按图施工的证明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可见按图施工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理论上而言,施工单位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自身已履行该义务。正如《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当施工单位主张建设单位未办理该证时,应当由建设单位举证证实其是否办理该证。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却通常不会认为应当由施工单位自证是否按图施工,而是将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建设单位。对此,笔者认为此种分配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合理性原则,主要理由有二:

第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原则,建设单位作为权利主张一方,依法负有提供证据证实施工单位存在其认为的未按图施工行为或事实的法定义务。而施工单位作为被诉一方,让其自证存在未按图施工的违法行为不仅不合理,而且有点强人所难。

第二,因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有义务在施工现场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进行监督,且具有收集到施工单位存在未按图施工行为或事实的能力和可能。因此,可见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施工单位,亦可查清案件事实。但是,也有例外。例如施工单位进行隐蔽工程等特殊项目的施工前并未通知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而且只有施工单位掌握了该部分项目施工的相关工程资料,那么此时建设单位有权提请法院责令施工单位提供该类工程材料。对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也有相应规定,即:“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不过,这种情形仍然属于建设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只是最终提供材料的一方是施工单位。

由此可见,当建设单位以施工单位未按图施工为由主张相应权利时,一般而言,施工单位并无自证是否按图施工的义务,但如果是由于施工单位单方原因导致建设单位无法收集或获取某项目施工内容情况时,建设单位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施工单位提交相应施工资料。不过需要提醒建设单位的是,对于施工单位提供的资料应当认真审查,如不认可,应当提供有力的相反证据,否则反而可能陷入不利被动地位。

(二)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事前已完成对工程的核对或工程价款的结算,建设单位能否再申请对未按图施工部分进行鉴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以上裁判观点,对以上问题的回答看似否定,但其实并不绝对。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未支持中迈公司主张的未施工项扣除部分,在裁判理由部分是如此表述的即“关于中迈公司就其上诉主张的未施工项应当举证证明,且说明该未施工项在一审中未进行现场核对的原因”。从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给予了中迈公司“说明该未施工项在一审中未进行现场核对的原因”的机会。换言之,如中迈公司有正当理由来说明其在一审中没有对未施工项进行现场核对,一旦法院采纳其理由,最终的认定结果便可能发生改变。故而,即便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事前已完成对工程的核对或工程价款的结算,如果建设单位有在核对或结算之时未将未按图施工项目计入其中的正当理由,那么其仍具有申请对未按图施工部分进行鉴定的现实可能性。至于何为正当理由,并无统一标准,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认定。但笔者认为,如果建设单位在工程核对或工程价款结算时从未提出过施工单位存在未按图施工的行为或事实的异议意见,后才以施工单位存在未按图施工行为和事实申请对未按图施工相关事项进行鉴定的,难以说其具有正当理由。此种情形下,对建设单位的鉴定申请宜不予支持。

四、结语

按图施工虽是施工单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然建设单位如认为施工单位未按图施工,仍需要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认定施工单位是否存在未按图施工的行为或事实,亦主要依赖于建设单位提供的证据。如建设单位现有掌握的证据确实不足时,在选择补足证据的方式时,应需谨慎决策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施工单位提交相应施工资料,还是通过事前委托第三方检测、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等方式解决举证困难问题。只是于申请司法鉴定而言,如建设单位无法提供任何基础证据证实施工单位存在未按图施工的行为或事实,那么其提出的鉴定申请及相关利益主张恐均难以获得法院支持。正因此,建议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尽可能做好对施工单位施工内容的监督工作,并督促监理单位履行好监理义务,提前做好证据收集和准备工作,以备解决争议之用。

作者:姚宗国律师团队

首发:微信公众号“无法”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姚宗国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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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不动产与能源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建工研究中心主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和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造价工程师协会专家库专家,成都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主要荣誉:美国《工程新闻记录》ENR与中国《建筑时报》评选的“2017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美国ENR与《建筑时报》评选的“2019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全国建筑业协会授予“全国工程建设优秀法律顾问”,被成都市司法局授予项目年法律服务先进个人、成都市优秀律师等。

  经典案例: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国铁建大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广核亚王木里县沙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木里县莫噶拉吉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合江县人民政府、四川源庆丰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百庆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工程PPP模式咨询服务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国际机场东航基地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等。

  主要客户:先后(含正在)为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铁建昆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和置业(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大明宏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洲控股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安能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等近160家房地产建筑类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主要论著:出版《律师协助承办人索赔操作实务》《律师协助发包人反索赔操作实务》《劳动合同法实务问答及操作指引》等书籍。发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究竟应由谁买单》《从一起群体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分析出卖人逾期办证的免责》《房地产建筑法律实务》《银行在按揭贷款中的风险及法律对此》《商品房预售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如何适用法律处理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浅析建筑施工企业应注意的法律时效问题》《浅析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开发成本控制的法律方法》等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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