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自首和立功,虽然都是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但是司法实践中,自首比立功更重要,因为自首能够体现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立功却是从严认定和掌握。在团伙案件中,相似地位、作用、犯罪数额的同案犯,存在或不存在自首情节,量刑上肯定会有所区别,甚至出现降档处罚。
在跨境电信网络犯罪中,当犯罪人和犯罪行为均在境外的情况下,与境内犯罪相比,认定自首存在一些特殊性,往往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本文就结合法规和案例,对跨境自首,做一些简要探讨。
一 自首的两个情节:自动投案、如实供述
1.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指在被司法机关控制前,行为人主动置身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
被司法机关控制前是指被抓获、被拘传、被留置、被押解之前,需要施加一定的强制措施。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的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打电话、捎口信或者现场口头说“跟我们走一趟”,然后犯罪嫌疑人配合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这里不谈事后律师在法庭上的观点交锋,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在被电话、口头传唤的情况下,需要有意识的保留主动、自愿投案的相关证据。比如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微信短信记录;以及在首次做笔录时,对自己主动、自愿的到案的情况进行描述,并要求记载在笔录之中。
2.如实供述
如实供述是指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
●两种影响自首的情况:
A.供述时间阶段问题:如实供述应当在侦查阶段。如果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是否构成坦白,则存在争议。如果在审判阶段如实供述,则肯定不构成坦白,只能是一般性的酌定量刑情节。换句话说,在客观证据充分或同案犯、相关证人证言在三人以上的情况下,辩解是徒劳的,越早坦白,说明认罪悔罪态度越好,相应的从宽幅度也越大。
B.翻供问题:在侦查阶段有如实供述的笔录,也有翻供不如实供述的笔录,但若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仍可认定自首。这里的关键是,侦查阶段应当有至少一份如实供述的笔录。
●两种不影响自首的情况:
A.对次要犯罪事实(不是主要犯罪事实)记忆不清,几次供述有变化,不影响认定坦白。
B.对行为性质(如是否构成犯罪)的辩解,也不影响如实供述认定。
3.视为自首和以自首论
●“形迹可疑”型投案:受到司法机关人员一般排查时(比如日常性的查验身份证),主动交代未被掌握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
●余罪自首:被羁押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异种罪行,以自首论。
二 跨境网络犯罪,被认定为“自首”的情况
1 向境外司法机关投案
参考湖南省长沙市中院(2018)湘01刑初105号判决书——袁某诈骗、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案。
2012年6月,袁某伙同朱某等人合谋骗取了14942.5万元,并向某支行行长郑某行贿现金200万元及轿车一辆。2014年10月,袁某逃跑至泰国。2018年2月,袁某向曼谷当地警方投案,并在“猎狐办”指挥下被押解回国,到案后如实供述。最终法院认定了自首情节,判处其两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四百二十万元。
本案中关于自首的关键证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
2 向中国使领馆联系投案
参考上海市金山区法院(2020)沪0116刑初1168号判决书——金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一案。
2006年至2007年,金某伙同周某等人多次组织共约18人偷渡至意大利、柬埔寨等国家。2019年9月,金某主动向中国驻越南胡志明市总领事馆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最终法院认定了自首情节,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等情况,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3 在境外通过电话、短信、即时聊天工具等向境内司法机关投案
2024年6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发布《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并附相关典型案例,其中典型案例九:唐某某诈骗案。
2020年9月底,唐某某赴缅北地区,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况下,先后加入多个电信网络诈骗窝点,纠集、组织境内“跑分”人员和“卡农”,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转移资金提供帮助,其行为关联赵某文等60名被害人,涉案金额人民币173万余元。2023年7、8月间,唐某某知道自己被我国公安机关通缉,在诈骗窝点多次向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民警表达回国自首意愿。2023年10月份,唐某某步行4日至云南省临沧市南伞口岸,入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24年5月,山东省五莲县法院判决认为,“对于在诈骗窝点期间即向公安机关联系投案,明知自己已经被通缉,仍主动前往口岸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入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的,依法应当认定自首,从宽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4 已经向司法机关表达了自首的意愿,但是被要求在住所等待通知,然后被抓获归案
参考2019年2月21日《人民法院报》登载的(2018)津0116刑初80197号的裁判要旨及评析:“公安机关电话口头通知行为人于次日到辖区派出所接受询问,后又以案情重大复杂且行为人有可能逃避侦查等为由,提前于通知当晚将行为人捕获,因行为人是在确已准备去投案时被捕获的,且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逃避侦查等行为,仍应当视为其自动投案,其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故构成自首。”
在这个案件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故无法认定自首。但最终法院认定了自首,主要考虑是四个方面:
首先,被告人提供了最初表达自首意愿的通话记录;其次,被告人在等待期间未实施逃避侦查的行为(如更换住所、销毁证据、关机失联等);然后,被告人的首次讯问笔录记载了被抓获前与公安机关沟通的线索;最后,被告人被抓获后供述稳定一致,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5 委托国内亲属代为投案或者经亲友劝说后回国投案
前述两高一部《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实施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的人员,主动或者经亲友劝说后回国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另外,近年来,两高一部多次发布《关于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均明确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本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到司法机关投案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案。”
委托亲属投案或者经亲友劝说投案,这里涉及双重意思表示,第一重是犯罪嫌疑人与亲友沟通,明确表达愿意投案自首;第二重是亲友与司法机关沟通,明确转达犯罪嫌疑人愿意投案自首。这双重意思表示,都需要有相应的证据。
当然,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存在亲友劝说犯罪嫌疑人回国自首的聊天记录,犯罪嫌疑人也表态愿意,但没有付诸行动,或者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因此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
参考上海市松江区法院(2020)沪0117刑初604号判决书——张某、邵某等开设赌场一案。
2019年10月14日,张某至泗泾派出所投案。2019年10月底,身处泰国的邵某委托其姐夫孙某至泗泾派出所投案,其本人亦于2019年10月28日至中国驻清迈总领事馆投案。次日,邵某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边检执勤区域被抓获。最终法院认定了自首情节,均酌情从轻处罚。
6 回国后,在被司法机关控制前,自动投案
前述两高一部《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并附典型案例八:陈某某等人诈骗、偷越国(边)境案。
2018年至2022年间,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组织、纠集大量国内人员前往菲律宾搭建诈骗窝点,通过控制“UK”“宝彩”等虚假网络赌博平台,以后台控制输赢等方式,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陈某某、钟某某于2018年至2019年间,多次出境参加上述犯罪团伙,分别担任“组长”“代理组长”,负责在网络上推广涉诈赌博网站、手机应用程序等,在诈骗窝点累计时间分别达9个月、7个月。
另查明,陈某某在第二次出境时,钟某某在第二次、第三次出境时,均以旅游为由申领出入境证件。两人回国后,陈某某于2023年5月被公安机关抓获;钟某某于2023年5月自动投案。
2023年12月,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以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分别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四千元;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
三 要点总结
1 当事人自身要有法律和证据意识
比如被电话传唤、口头传唤、现场传唤的情况下,需要有意识地保留主动、自愿投案的相关证据。又比如,在客观证据充分或同案犯、相关证人证言在三人以上的情况下,辩解是徒劳的,越早坦白,说明认罪悔罪态度越好,相应的从宽幅度也越大。
2 亲友也要有意识地保存当事人主动
首先,相比主观证据、传来证据,更加重视客观证据、原始证据。比如,亲友作证证明当事人有自动投案的意愿,这种证据的证明力很低,远远不如与司法工作人员沟通时的通信记录、短信微信等证据的证明力。
然后,当事人被羁押后,其手机、相关文件材料等,均会被查扣。这里面可能保存了当事人自动投案的证据,但如果亲友没有事先备份的话,也难以转交给律师或司法机关。
3 如果确实存在自首,那么尽量不要把这个问题带到审判阶段,而是越早认定越好
比如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批捕申请书》《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就认定自首。但很多案件中,《到案经过》中只会表述移交、接收过程,没有明确说明嫌疑人系主动投案,进而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这就需要律师及时发现自首情节的线索,及时与公安侦查机关沟通。
作者:江安南律师团队
首发:微信公众号“法律通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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