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自2024年底以来,商务部对两用物项出口的管制措施逐步收紧,管制商品范围逐步扩大,同时海关对两用物项出口监管力度也在加强,如对稀土产品,镓、锗、锑、铟等稀散金属,石墨产品,无人机及零部件, 以及数控机床等相关物项的海关出口查验和事后稽查频次逐渐增多,海关缉私立案查处的两用物项违规出口走私案也在不断增多,这两年间立案侦查的案件高达几百起,但由于司法机关对走私案办案周期较长和刑事案件的公开程度较低,目前能够查询到的生效判决还比较少。据我们从司法实践中了解的情况,目前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中,不同的地域,不同的司法机关,对相似违法行为判处的轻重程度差异性较大。
所以,两用物项走私犯罪案件,司法机关应该如何进行合理量刑,目前尚无全国统一的标准和尺度,亟待两高尽快研究制定对两用物项走私案的量刑标准和尺度。下面,我们根据办理两用物项走私案件的实践经验,结合国家对两用物项管制的政策规定,提出两用物项走私案影响量刑轻重的若干要素,以供参考!
战略性管制资源违法出口,是从严量刑的基本要素。
所谓战略性资源,是指对国防安全、经济安全、产业供应链安全具有核心战略价值的资源类物项,这类物项直接关系国家核心利益,因此也是当前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的核心监管对象。如商务部2023年的23号公告和2025年10号公告,对镓、锗、锑、钨、碲、铋、钼、铟等稀有金属,先后出台了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规定,这些金属相关的货物出口应当向商务部申领出口许可证,2025年18号公告和57号公告,分别对钐、钆、铽、镝、镥、钪、钇以及钬、铒、铥、铕、镱等12种中重稀土实施两用物项的出口管制,上述稀有金属和稀土以及相关物项,属于我国严格管制出口的战略性管制资源。
从司法实践来看,如果行为人走私出口的物项属于我国明确管制的战略性资源,司法机关对行为人的量刑会考虑从严。一方面,国家对战略性资源的出口管制有明确且严格的政策导向,出口审批也相对从严掌握,对敏感国家的出口一般情况下是不予许可,走私出口战略性资源的行为直接违反国家核心管制政策,对国家利益的侵害程度远高于普通两用物项走私;另一方面,此类物项的稀缺性与战略价值决定了走私出口行为会对我国相关产业发展、国防安全保障造成更为直接和长远的损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自然需要匹配更重的刑罚。
此外,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的量刑往往不局限于物项本身的属性,更强调其流向目的国及最终用户,考量擅自出口行为对国家安全构成的现实或潜在威胁。若行为人明知物项属于管制范畴仍通过伪报、瞒报等手段逃避监管,其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相对较大,法院在裁量处罚时会综合考量涉案金额、数量以及造成的后果,依法从严量刑。
相反,如果伪报出口的两用物项不是战略性管制资源,而是普通两用物项,或者虽然属于管制物项但并非核心战略资源,例如部分低敏感度的电子元件或通用机械零部件,如无人机的通信模块或普通传感器,红外热成像设备,或者数控精密机床出口,伪报相关参数逃避出口管制的走私案件,司法机关在量刑时则应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较于走私战略性资源案件,刑罚幅度应当有所减轻。
涉案货物出口目的国是否为敏感国家,也是影响量刑轻重的重要考量因素。
敏感国家通常指那些与我国存在地缘政治竞争、军事对抗风险或受到联合国及我国实施出口禁运、制裁的国家和地区,如美、日、朝、伊、台、菲等。将两用物项,特别是具有战略价值的管制资源出口至此类国家或地区,不仅直接违反了国家出口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更可能实质性地增强目的国的军事实力或削弱我国的战略优势,从而显著提升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可罚性。在司法裁判中,若查明涉案物项最终流向敏感目的国的事实,即便未造成实际的军事损害后果,法院也倾向于认定该行为对国家安全构成了紧迫且严重的潜在威胁,进而作为从严量刑的情节予以考量。特别是当出口目的国属于被联合国安理会决议制裁或我国明确禁止贸易往来的目的国,司法机关通常会认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深、客观危害更大,结合出口物项的战略属性进行综合评估。如果是镓、锗、锑及中重稀土战略性管制资源,且流向上述敏感国家或地区,其量刑幅度往往会从严掌握。2025年12月1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战略性资源锑锭出口走私案,偷运出口锑锭166吨,案值2600多万元,被告人王某彬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同时,上海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伪报出口锑和其他金属合金325吨,价值1.46亿元,对被告人常某生判处14年,货物最终均流向敏感国家,上述案例表明,涉案物项的战略属性与流向敏感国家的情节叠加,法院在量刑时均体现了从严惩处的司法导向。
相反,如果涉案物项最终流向非敏感国家或地区,且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货物被转口至敏感国家,由于走私行为危害后果相对较小,法院在量刑时应当相对从宽。若涉案物项属于普通两用物项而非战略性管制资源,且流向非敏感国家,其社会危害性就更小,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种区分不仅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而且体现“过罚相当”的刑事处罚原则。
涉案两用物项的最终用途是否为军事用途,也是影响量刑轻重的另一关键因素。
两用物项之所以受到严格管制,核心在于其具备“军民两用”的特性,即既可用于民用商业领域,也可直接用于军事目的或显著提升军事装备性能。司法实践中,若查明涉案物项被用于制造武器、军用通信设备、雷达系统等直接军事用途,或者行为人明知购买方为军事机构、军工企业而仍向其出口,法院可能认定其主观恶性较大,在量刑时从严掌握。
反之,若辩护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物项出口后实际仅用于普通民用领域,而不可能涉及军事用途,且流向非敏感国家的民用终端用户,则其社会危害性显著降低。在此情形下,理应结合物项的实际民用属性、最终用户的合规资质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程度,酌情从轻处罚。在部分涉及普通电子元器件或基础化工原料的案件中,若辩护人能证明货物确系用于一般工业生产或日常消费,且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法院可能会采纳该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从宽考虑。例如,某公司出口一批人工石墨制品,货物出口后用于本公司在马来西亚的民用电池生产线,确定未流入任何军事领域;又如某公司出口数控机床到本公司在泰国公司的生产线,用于生产汽车轮毂的模具,绝不可能被应用于军事领域。法院如果经审理确认以上属实,那么行为人擅自出口行为并未导致实际危害后果,我们认为应当认定其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依法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这种基于出口两用物项实际用途的精细化区分,有助于纠正单纯以唯货值量罚的机械司法倾向。
然而,需要强调的是,“民事用途”的抗辩并非是绝对的免责事由,仅是量刑时酌定从宽情节。即便涉案物项最终流向民用领域,若行为人故意规避出口管制,通过伪报品名、夹藏等隐蔽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其行为本身已严重破坏国家出口管制秩序,应当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而不能以实际“民事用途”作为免责的事由,只能是从轻、减轻的酌定情节。
违法经营额是决定两用物项走私案件量刑档次的核心量化指标。
违法经营额的多少,直接决定该罪名的“一般情节”或者“严重情节”的认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的“一般情节”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严重情节”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十一条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般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那么,什么是一般情节?什么是严重情节?10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一般情节是“走私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或者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或者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严重情节是“走私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或者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一百吨以上,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违法经营额的认定标准与重量、货值直接挂钩,且存在明确的数额门槛。具体而言,走私货物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是一般情节;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严重情节。但是,这个规定是针对机动车、切割车等特定物项设定的,对于两用物项而言,并没有专门的量刑标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两用物项走私案大多参照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一般性规定进行认定,将违法经营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作为认定“情节严重”并适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主要依据,不过已引起了部分实务界与理论界的争议。有观点认为,两用物项兼具民用与军用属性,其社会危害性不同于纯粹的违禁品,简单套用“一百万元”的门槛可能无法准确反映其潜在的社会危害性与国家安全风险,特别是对于镓、锗、锑等具有极高战略价值的物项,其单位重量的违法经营额极易突破百万元界限,导致量刑迅速升格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司法解释中100万元的情节严重标准,是针对旧机动车或者切割车而言的,旧机动的价格基本等同于废铁的价格,对旧机动车而言,100万元标准作为情节严重比较合理,而两用物项的价值远远高于旧机动车,特别是对于一些电子元器件或者高端设备,涉案货物很容易就会超过100万元,若按这个标准进行量刑,大多数两用物项走私案的刑期都会超过5年,将会导致量刑过重的结果。所以,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只能作为量刑参考标准,不能机械适用。
两用物项走私案的违法经营额核定方法和依据。
根据《出口管制法》第34条的规定,对两用物项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其处罚基准以“违法经营额”作为基础,但对于走私犯罪案件的量罚基数,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两用物项走私案大多数也是参照违法经营额作为基数进行量刑。那么,违法经营额究竟应当如何计核?目前商务部、海关对此均无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违法经营额通常以走私货物的进出口实际成交价格或申报价格为基础进行核定,但这种核定经营额的口径在实务中常引发各种争议。
例如,在涉及高价值电子元器件或稀有金属的走私案件中,若仅依据出口货物的申报价格核定,其价格可能远远高于产品中含有的管制货物价格,或者出口货物作为生产制成品,其价格远远高于企业采购的管制原材料价格,如果直接以制成品整体价值作为违法经营额,则可能因附加值过高而大幅推高涉案金额,使得原本危害性相对有限的违规行为面临与其社会危害性不匹配的严厉刑罚,进而引发量刑畸重的质疑。反之,若仅以原材料采购价核定,又是国内贸易环节的交易价格,不是出口贸易的交易价格,能否作为走私案的价格核定依据,也有人提出质疑。所以,对于两用物项的违法经营额核定,控方、辩方和被告方应当予以高度重视。
我们认为,在核定违法经营额时,应当充分考量两用物项的特殊属性,避免简单套用一般货物违法经营额的计价规则。若机械地以制成品整体价值或单一申报价格作为认定依据,不仅可能背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还会引发量刑失衡的风险。特别是在两用物项作为原材料或零部件嵌入高附加值制成品的情况下,若将整批货物的出口总价均认定为违法经营额,显然夸大了管制物项本身的社会危害程度。
同时,应当注意区分管制物项本身的价值与制成品中因技术加工、品牌溢价等非管制因素产生的附加值。例如出口的锗镜片,其出口申报价格中包含了大量的加工费、技术溢价及品牌附加值,而出口管制的核心对象仅仅是锗金属原料本身,与品牌和加工技术无关,应当以锗金属原料的采购价格作为违法经营额比较合理,若将非管制因素产生的价值全部计入违法经营额,会导致涉案金额虚高,进而导致量刑结果显失公平,违背了刑法谦抑性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精神。因此,在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机械适用出口申报价格,不仅无法准确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可能导致刑罚适用的实质不公,应当按照管制物项本身的合理价值进行核定,以确保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的承担能够真实反映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作者:林倩,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首发:微信公众号“老林说法”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擅长领域:海关行政处罚与纳税争议解决 进出口贸易合规项目咨询 走私犯罪刑事辩护
微信公众号:老林说法
林倩律师曾在海关总署调查局、缉私局长期从事案件调查、审理和法制工作,负责全国海关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调查和审理工作,主办多起全国重大影响的特大走私违法案件。参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和《反走私工作条例》的起草工作,并牵头多部海关总署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制定工作。
加入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后,先后为多家跨国公司提供了海关商品归类、特许权使用费和价格争议项目服务,办理了多起复杂疑难并具有代表性的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和复议案件,为棉花、木材、成品油、冻海产品和固体废物等多起的重大走私犯罪案件提供刑事辩护,取得良好的效果,并带领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海关与国际贸易”业务团队,在业界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同时,2017年开始,林倩律师在《中国海关杂志》开辟“老林说法”专栏,发表专业文章三十余篇,出版《海关行政处罚与纳税争议》专著,并在各类业务论坛和培训班上主讲相关业务数十次。
林倩律师曾经服务过的客户包括:中石油、泰科电子、梅赛德斯奔驰、松下电子、阿里巴巴一达通、惠科金扬、日照钢铁、艾默生、大陆汽车和铁科克诺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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