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伙协议履行中合伙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应当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进而选择适当有效的管辖法院,是一个较为新颖的法律问题。
之所以说这是一个较为新颖的法律问题,在于无论是现行有效的《民事诉讼法》还是其司法解释均未对这一问题给出清晰的指引。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生效实施但已于2020年12月31日废止)第五条曾规定:
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也就是说,按原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合伙纠纷案件存在两种管辖,即合伙注册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没有合伙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相关规定。
但如果原告欲援引合伙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该怎么办?
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合伙协议,还是公司设立协议,以及各方当事人具有共同而非相向的义务履行的合同,其履行地的确定,都是一个亟需解决的司法难题。
为此,本文不揣浅陋,试图分析合伙合同的履行地的确定问题。
一、合伙协议项下的义务及其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本案的合伙,并未设立合伙组织,属于个人合伙。
在个人合伙模式下,各合伙人对合伙协议的义务履行主要体现在:1. 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及共享利益;2.各合伙人共同参与合伙的决策和事务执行(即经营管理)。具体如下:
(一)原告合伙人和被告合伙人共同出资
按照合伙协议的一般条款,原告合伙人出资若干,享有合伙的投资权益的若干比例的份额,也承担合伙投资风险或亏损的若干比例的份额。
(二)原告合伙人与被告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享有平等决定权和共同的执行权
1. 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相反约定,各合伙人依法对合伙事务享有同等重要的决定权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规定: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
因此,在合伙关系中,除非合伙协议有相反约定,原告合伙人依法对合伙事务享有与被告合伙人同等重要的决定权。
2. 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相反约定,合伙事务由各合伙人共同执行
虽然有些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的对外事务由其中个别合伙人(即执行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来执行,但是该等对外代表合伙执行事务的权利本身就是来源于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授权,该种制度设计本身就是各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的体现。况且,除了对外事务外,合伙还有非常重要的内部决策、管理、分配等事务,在这些方面,各合伙人享有共同且平等的执行权。
二、关于合伙协议的履行地的确定
(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21.1.1实施版)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二)合伙协议的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伙协议内部争议中,原告合伙人基于合伙协议的解除或撤销或无效等事由,一般是要求清算合伙(虽然此种合同型的合伙并非组织而不能严格适用清算,但意义相类似),而并非要求被告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项下给付货币的义务(实际上原合伙协议项下可能是原被告合伙人将货币资金给付到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被告),因此,类案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
同时,类案争议标的也并非上述法条所述的“交付不动产”。
类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即各合伙人共同履行合伙协议的义务。
据此,在各合伙人有共同履行合伙协议义务的情况下,各合伙人各自所在地均为合同履行地。
即对于原告合伙人来说,合伙协议履行地为原告合伙人所在地;对于被告合伙人来说,合伙协议履行地为被告合伙人所在地。
三、关于合伙协议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
根据上述分析,原告合伙人有权主张其作为履行合伙协议的一方合伙人,并以其所在地的法院作为争议案件的管辖法院。
(来源:微信公号“股权与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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