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加油机作弊事件的增加,治理加油机作弊就尤为必要。实践中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对此类行为的处罚不尽相同,有部分司法裁判对加油机作弊案件的认定为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罪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也有相当部分加油机作弊行为被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那么,这样的司法裁判结果是否准确,值得我们研究、讨论。本文就加油机作弊行为的性质和法律适用进行分析并得出笔者的结论,也期盼司法裁判能重视、充分论理说明此类行为的性质,并作出正确评价。避免不思量型裁判成风,影响司法权威与引导作用。
一、加油机作弊行为类型
加油机的主要功能分为:加油计量、税收管控、反作弊自锁三大项。(详细的功能、结构阅读《燃油加油机型式评价大纲(试行)》《机动车燃油加油机》《燃油加油机检定规程(试行)》)。
实践中加油机作弊主要分为两大类:加油计量作弊和税收作弊。
本文重点分析、论述加油机税收作弊案件类型的定性和处理。
二、利用加油机作弊逃税行为的定性与法律评价
加油机税收作弊与计量作弊不同,计量作弊主要表现为同样的价格加油量不足,或者同样的加油量价格明显虚高。其是通过对消费者的欺诈/诈骗而获利。
加油机税收作弊则是通过欺骗、隐瞒销售额,少缴税款来获利。
两者的共同方式、手段是利用软件、工具控制或破坏加油机进行数据作弊,达到各自不同目的。
在作弊方式、手段上,有可能触犯非法控制计算机系信息罪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我们将加油机税收作弊按“手段行为——行为目的”的顺序分析。
(一)手段行为触犯刑法,目的为其他犯罪,如何确定罪名。
从刑法理论上看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与结果),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绝大部分意见为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也有观点认为应该数罪并罚。另有短缩的二行为犯理论,认为应该以目的为主考量罪名,不单独评价手段行为。
对此问题《刑法》也是吸收各种观点,并未一刀而切地认为适用一种观点。
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为绑架而重伤、杀害他人的,以绑架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过程中致使他人重伤、死亡的,以非法拘禁罪处罚等;第一百九十八条为保险诈骗而故意毁坏财物或伤害被保险人的,数罪并罚,第一百五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数罪并罚。
可见,《刑法》有特别规定的,应遵照罪刑法定原则处理。没有明确规定的,方可适用牵连犯等理论。
(二)加油机作弊逃税的手段与目的。
在讨论前,我们先在脑海里输入一个前提: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很显然,加油站经营者控制甚至破坏加油机的目的是为少缴税款,并非单纯的只为控制、破坏,而无其他目的。
只有控制或者破坏加油机才能进一步实现少缴税款的目的,否则加油机的控税系统,能一清二楚地显示出销售情况。
即通过控制或破坏加油机达到逃税的目的。
那么,上述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如何理解、适用?
1.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对此的说明:
“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本法有关金融诈骗犯罪、盗窃犯罪、贪污犯罪、挪用公款犯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犯罪的规定以及其他犯罪的规定处罚,具体实施什么犯罪行为,就以该罪定罪处刑,如行为人利用计算机进行盗窃犯罪的,应当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刑。”
显然,是依照目的行为触犯的罪名定罪处罚,而非以手段行为触犯的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处罚。
2.根据《危害税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关于逃税罪的规定 3.关于逃税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相关规定的解读(4)关于对逃税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认定
实践中,逃税行为往往伴随着虚开发票,隐匿、故意销毁财务资料等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201条第4款的规定,对符合该条款规定的逃税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逃税的手段行为同时构成虚开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是否追究该手段行为的刑事责任,对此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目的行为尚且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手段行为则更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且逃税行为往往都是通过犯罪手段实现的,如果对该手段追究刑事责任,则可能导致《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被架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该依法追究手段行为的刑事责任,理由是:逃税行为既可以通过违法手段,也可能通过犯罪手段实施,《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仅针对逃税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由此延伸到对逃税的手段犯罪行为也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手段犯罪行为依法定罪处罚,符合对牵连犯“从一重处”的处罚原理,有利于对逃税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该问题有争议,《解释》没有明确,待积累经验后再通过适当方式明确。我们倾向同意第一种观点。”
即在有争议的情况下,虽然未作出明确解释,但有一定的价值判断与指引,应以目的犯逃税罪处理。
3.《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从该条规定,也能推导出手段行为犯罪而目的为逃税的,以逃税罪定罪处罚。并不对手段行为另行打击处理。
三、从禁止重复评价层面审查,也不应追究加油机作弊逃税的手段行为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
(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
(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一)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1.一般的加油站经营的加油机数量显然不足10台以上。因此,解释的第一条1—3项,第四条1-2、4项均不符合各自罪名的构成要件。暂不考虑。
2.对于上述第一条4项、第四条3项,违法所得如何理解。(经济损失该解释第十一条有规定,也不符合。)能否以逃税罪的逃税金额来直接认定为该项的违法所得?
加油机作弊逃税案件的行为模式:利用作弊软件控制加油机——隐瞒加油机的销售额,虚假申报纳税——少缴税款。
即加油站是通过少缴税款,而获利的。该违法所得属于逃税罪中的少缴税款的构成要件。
用逃税罪的构成要件再来评价非法控制、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显然属于“重复评价”。
因为,加油站经营者已经因该少缴行为的获利——违法所得,受到“处罚”——补缴+罚款+少了一次免刑优惠。
因该不利评价,“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被使用,“违法所得”的要件已用于逃税罪评价过而消灭了,不能再用于非法控制、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进行评价。
《刑法》第287条特别规定,应以实施的具体目的犯罪定罪处罚,能够与“禁止重复评价”相互印证。因为该违法所得是目的犯罪的追求结果,而不是手段行为的追求结果。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逃税的,不追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已经形成共识,且《危害税收司法解释》也已经确定。
同样的对利用加油机作弊方式逃税的,是逃税罪的“欺骗、隐瞒手段”,不能因为刑法对逃税罪的特别规定,转而对手段行为单独评价为犯罪进行打击,此做法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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