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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与《解释(一)》的对比与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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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一》为 2021 年 1 月 1 日正式施行的生效司法解释,是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核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下称“《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征求意见的草案,尚未正式发布施行,其规则体现了建设工程司法裁判的潜在调整方向

二者均以《民法典》《建筑法》《招标投标法》《民事诉讼法》等为制定依据,核心目标均为平衡当事人权益、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但《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在《解释一》基础上针对实践争议问题作出了精细化、补充性调整。核心变化可从以下六大维度展开

Part.1  合同效力认定:新增 “无效例外情形”,限缩无效合同范围      

《解释一》对合同无效的认定以 “从严” 为原则,仅规定 “承包人超资质等级签订合同,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的,不按无效处理” 这一例外;而《解释二》(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扩大 “合同有效例外情形”,更注重尊重交易实际与市场灵活度,具体变化如下:

对比维度

《解释一》

《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必须招标项目的效力例外

仅规定 “必须招标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合同无效”(第一条),无例外情形。

新增:订立合同时属于必须招标项目,起诉时已不属于的,不以 “未招标” 认定合同无效(第一条)。

无资质承包人的效力例外

仅规定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第五条),其余无资质情形均认定无效。

新增三类 “无资质但不认定无效” 情形(第三条):

1.已登记企业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需额外资质);

2. 不涉及建筑主体 / 承重结构变动的住宅室内装修工程;

3. 国务院住建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小型工程。

Part.2  工程价款结算:细化 “固定价结算规则”,明确审计 / 评审的适用边界     

《解释一》对工程价款结算的规定较原则,尤其对 “固定价结算” 仅明确 “不支持造价鉴定”“数份无效合同按实际履行 / 最后签订合同结算”;《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则针对实践中争议频发的 “固定价调整、未竣工结算、审计依赖” 等问题,作出更具体的操作性规定:

对比维度

《解释一》

《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固定价的调整限制

仅规定 “约定固定价的,不支持造价鉴定”(第二十八条),未提及人工、材料价格波动的处理。

明确:建设工期内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重大变化,不支持调整固定总价(情势变更除外)(第九条)。

未竣工解除合同的结算

仅规定 “数份无效合同按实际履行 / 最后签订合同结算”(第二十四条),未明确 “未竣工固定价” 的计算方式。

新增计算规则(第十一条):已施工部分质量合格,按 “已施工部分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比例 × 固定总价” 确定结算价,比例需参照合同签订时当地住建部门计价标准及行业规范计算

审计 / 财政评审的适用

未专门规定 “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的规则,仅在实践中参照 “约定优先” 原则。

明确双重规则(第十四条):

1. 约定以审计 / 财审结算:非承包人原因未出具结果,或结果与合同 / 履行情况明显不符,承包人可申请司法鉴定;

2. 未约定:一方请求以审计 / 评审结果结算的,不予支持(避免发包人滥用行政审计拖延付款)

Part.3  责任承担规则:细化 “多方主体责任”,明确代位权与农民工工资保护     

《解释一》对 “实际施工人权利”“借用资质责任” 的规定较概括,《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则进一步厘清不同主体的责任边界,并强化对农民工群体的特殊保护

对比维度

《解释一》

《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实际施工人的代位权

规定 “实际施工人可对发包人行使代位权”(第四十四条),未明确 “借用资质方、接受转包方” 的代位权。

 扩大代位权主体(第八条):

借用资质方、接受转包 / 违法分包方,均可因 “出借方 / 转包方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向发包人主张代位权(如转包人拖欠工程款,接受转包方可直接起诉发包人)。

农民工工资的特殊保护

未专门针对农民工工资作出规定,仅通过 “实际施工人权利” 间接保护。

专项条款(第八条):

农民工可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直接请求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支付拖欠工资,法院应予支持(突破合同相对性,强化对农民工的优先保护)。

实际施工人的代位权

规定 “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主张欠付范围内责任”,未限制 “转包/违法分包接受方向发包人主张的情形”(第四十三条)

 明确 “转包 / 违法分包接受方的价款主张范围”:(第七条)

1. 可向承包人(转包人 / 违法分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

2. 不得向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价款或损失。(但仍然可行使代位权)

借用资质的责任区分

仅规定 “出借方与借用方对质量不合格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七条),未区分发包人知情与否。

细化:按发包人是否知情区分责任(第五条):

1. 发包人不知情:借用方不得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2. 发包人知情:需追加出借资质企业为第三人,认定合同无效后,判决发包人向借用方承担责任。同时明确 “出借资质费用不予支持”(第四条)。

借用资质的对外责任

未规定 “借用资质方以出借方名义采购、借款” 的责任归属。

明确:借用方以出借方名义采购材料、租赁设备、借款等,相对人可依据《民法典》表见代理 / 无权代理规则,主张出借方承担民事责任(第六条)。

例如:借用方以出借方名义签订建材买卖合同,供应商可要求出借方付款。

Part.4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新增 “权利行使情形”,细化规则适用     

《解释一》已构建优先受偿权的基础规则(如 “质量合格为前提”“优于抵押权”“18 个月行使期”),《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则针对实践中争议的 “债权转让、工程毁损后权利主张” 等问题,作出补充性规定:

对比维度

《解释一》

《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转让

未规定 “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能否主张优先受偿权”。

提出两种方案(第二十条):

方案一:支持受让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债权转让伴随担保权转让);

 方案二:不支持(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依附于承包人),留待实践进一步论证。

工程毁损 / 灭失后的权利

未规定 “工程毁损、灭失或被征收后,优先受偿权如何行使”。

新增:工程毁损、灭失或被征收后,承包人可就相应保险金、赔偿金、补偿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二十一条)

例如:工程因火灾毁损,承包人可对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优先受偿。

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排除

规定 “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不纳入优先受偿范围”(第四十条)。

进一步排除:停工、窝工损失(农民工工资除外)不纳入优先受偿范围(第十八条)。

例如:因发包人原因停工导致的机械闲置损失,承包人不得主张优先受偿,但其中包含的农民工工资部分可优先受偿。

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规定 “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长 18 个月”(第四十一条)。

细化: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变更应付价款期限的,以变更后的期限为起算日(第二十二条)。

例如:双方协商将付款日从 2024 年 1 月 1 日顺延至 2025 年 6月30日,优先受偿权从 2025 年 6月 30 日起算。

Part.5  程序规则:新增 “管辖与线索移送”,规范诉讼与行政衔接     

《解释一》未专门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 “管辖法院” 及 “司法与行政衔接” 规则,《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则填补了这一空白,强化程序规范与行政监管的协同:

对比维度

《解释一》

《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管辖法院

未专门规定,仅适用《民事诉讼法》“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的一般规则。

明确专属管辖(第二十四条):

1. 总承包合同纠纷: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

2. 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同样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


         

(避免当事人通过约定管辖规避专属管辖)。        
       


仲裁协议的效力

未规定 “接受转包 / 违法分包方依据发包人 - 承包人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的效力。

 明确:接受转包 / 违法分包方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发包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仲裁裁决作出后,发包人可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决(第二十三条)(因接受转包方与发包人无仲裁合意,仲裁管辖无效)

司法与行政衔接

未规定法院向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线索的义务。

新增:法院审理中发现 “当事人违反《建筑法》” 或 “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同级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强化司法对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震慑)。

Part.6 质量保证金:明确 “计算基数与起算时间”,填补合同解除 / 无效后的规则空白  

《解释一》仅规定 “质保金返还期限”(如 “竣工验收满 2 年”),未明确 “合同解除 / 无效时质保金的计算与起算”,《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对此作出专门规定

对比维度

《解释一》

《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质保金的计算基数

规定 “质保金返还期限”(第十七条),未明确 “合同解除 / 无效时,质保金以何为准计算”。

明确基数(第十五条):

1. 合同解除:以承包人 “应得工程价款” 为基数计算质保金;

2. 合同无效(工程未竣工):以承包人 “应得折价补偿款” 为基数计算质保金。

质保金的起算时间

规定 “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第十七条),未明确 “合同解除 / 无效且未竣工” 的起算时间。

细化起算规则(第十五条):

1. 合同解除:从 “承包人退场时” 起算;承包人退场后解除合同的,从 “合同解除时” 起算;

2. 合同无效(未竣工):从 “承包人退场时” 起算;退场后认定无效的,从 “判决生效时” 起算。

总结:

需特别说明的是,《解释一》为 2021 年 1 月 1 日正式施行的生效司法解释,对全国法院具有强制约束力;而《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仅为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草案,尚未通过审判委员会审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其规则仅为 “未来司法裁判的潜在参考方向”,最终内容可能因反馈意见调整

综上,《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的核心变化体现了 “从‘原则性’到‘精细化’、从‘从严无效’到‘尊重交易’、从‘普通保护’到‘特殊倾斜’ ” 的趋势,旨在更精准地解决建设工程领域的实践争议,平衡发包人与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含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同时强化司法与行政监管的协同。

     

作者:

赵浩然,上海市建纬(太原)律师事务所索赔业务部 主任
张茂林,上海市建纬(太原)律师事务所建工业务部 副主任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赵浩然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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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纬太原律师事务所工程索赔部主任,中共党员,拥有一级建造师、BIM工程师、高级碳排放师、中施协质量管理高级诊断师等证书,曾在大型建筑类央企从业15年,先后担任国家重点、省级重点工程技术负责人、商务经理、项目经理等职务,也担任过公司总工办副主任,具有丰富的施工管理和企业合规管理经验。现任建筑类央企、大型国有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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