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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关于优化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思考

免费 张力(康达) 时长/课时:14分钟/0.32课时 3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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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制度是伴随着市场经济的期待和《公司法》的实施的产物。通常来说,任何一个公司制法人都需要有一位法定代表人,由公司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工商登记必备事项,需在营业执照中明示,关于法定代表人的选聘方法需要在公司章程中列明,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也需及时公示。

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和法律地位在《民法典》中有明确的规定: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公司来说,法定代表人不仅对公司内部管理,对于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更具有具有重要意义,是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制度。本文试图结合实践,就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路径提供一点思考。

一、法定代表人制度由来

纵观国内市场经济改革,从公司治理的制度上来讲,我们经历了从企业的厂长负责制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制度演变的过程。

我们先来看厂长负责制:

1、1982年《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工厂实行党委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厂长是工厂的行政负责人,受国家委托负责工厂的经营管理,生产经营方面的问题由厂长全权决定。”

2、1983年《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再次确认了厂长是企业的行政负责人,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行政工作统一指挥,全面负责。

综上,厂长负责制的本意是解决工厂内部管理权限问题。

再来看法定代表人制度:

1、“法定代表人”术语首次出现在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由这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法定代表人。”这个规定本意是为了解决企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成为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的时候,谁能代表企业来参加诉讼,但是它并没有解决单位内部的权力分配问题。

2、1986年《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也做了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结合当初的经济背景,这里面强调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企业的管理者,跟公司治理或者内部分权没有关系。

3、1992年《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和1993年《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出台,将新出现的公司制度与传统的法定代表人制度进行了嫁接,并最终在1993年的《公司法》做了确认。

就上述法定代表人演变历程,叶林教授汇总如下:“伴随着企业形态的变化,我国先实行了从传统工厂中的厂长到法定代表人的转变,再实现了向公司董事长的转变,最终实现了新旧企业体制在形式上的特殊结合。”1

换句话说,法定代表人制度产生于改革开放初期,在摸着石头过河的过程中,完成了从工厂负责制到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变,其实它是不同的语境、不同的外部环境、不同的用途、不同的使命下产生的,同时在1993年《公司法》当中就这样做了规定了。但并没有完成对外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和对内部管理权限的统一问题。

二、《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职权和董事会工作机制

作为市场经济重要制度,我们来看一下《公司法》规定了法定代表人到底有哪些职权:第一个职权是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签署出资证明的权力,这个职权有些实际意义,当然,公司也可以授权委托其他董事签署。第二个职权是第一百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签署股票和实物债券的权力,这个权力在电子化的今天已经没有意义了。第三个职权是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是担任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主持人,主持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公司法》同时规定:当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公司设副董事长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如果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有半数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根据上述规定,除签署出资证明外,《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职权并无特别的法律意义,与《民法典》规定的庞大的法定代表人职权相差甚远。

我们再来看董事会的工作机制,《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规定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工作制度同有限公司。

从上述规定看,董事会成员是平等的,一人一票通过会议机制、集体协商,通过过半数或2/3以上多数形成,该决议即成为公司的意志。当然可以有例外,实践中这种例外更多是为防止公司僵局,当董事会赞成票与反对票相等的时候,可以这样约定董事长有权多投一票。从公司治理的角度讲,分权与制衡,调动起全体董事积极性有利于公司在重大事项上作出正确的决策。

三、法定代表人单一/独任代表制的利弊分析

从公司治理的角度上来讲,我国当前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可以称为单一代表制或者叫独任代表制,即只有一个人——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这种代表权还是法定的。

毋庸置疑,法定代表人独任代表制有利于提高效率,有利于稳定交易成果。也就是说通常来将,只要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就构成法律上的一个表见代理,行为法律后果归公司享有和承担,这对稳定交易成果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就对相对人来讲轻易的一般情况下不会认定为交易无效。这种例外包括《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外担保要经过股东会,日常银行借款或担保合同签署同时要看公司对内部决议以及《民法典》提到对善意第三人。

同样,弊端也是有的,我们进一步看:

1、法定代表人是不是真的可以无条件的、绝对的、时刻代表公司?部分公司治理做的比较好的公司,如公众公司会对董事长对外签署重大协议经过董事会/股东大会内部审议,对经常性的事物如预算内借款合同有一个授权,那对没有经过董事会/股东会内部审议的事项以及其他公司治理做的不严格的公司来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能够确定准备代表公司意志?如何公司利益最大化的要求吗?

2、如何克服作为自然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人性的弱点?法定代表人是自然人,即使是持股数量最多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任,也会存在大股东意志不完全等同于公司意志的时候,当发生这种矛盾的时候,作为自然人的法定代表人完全可以借助法定代表人制度,将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即滥用控股权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这是大家都不能回避的人性。实践中的案例不胜枚举:大股东借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资金占用、掏空上市公司等等。作为制度安排,法定立法和实践中对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强大的“一支笔”力量有一定的制约:如小股东、监事会、独立董事、经理层等,但是作为人性的弱点,这种制约和监督是不是略显单薄?

3、董事会内部成员之间的平等关系和集体决策制度怎么实施?如何确保董事会的正确决策?当法定代表人他的成果完全彻底的归于公司的时候,是不是会在很大程度上使其他董事的权力旁落,或者是其他董事沦为消极董事,这种情况下如何确保强势董事长的提议和观点都是正确的?一旦错误,公司和全体股东、职工、债权人都要承担这个不利后果的。

4、公司治理的基本原理是分权和制衡,对于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大规模私公司以及公众公司,良好的法人治理就是为了从制度上保障股东会、董事会在决策层面能够作出正确的决策,然后正确的决策能够在实践当中得到全面的实施,决策和实施过程当中的错误都能得到及时的纠正,从而保障公司能够走得更远。在法定代表人独任代表制度下,这种分权和制衡的功能怎么能发挥出来?

借用袁碧华教授的观点:“法定代表人的独任代表制特点容易导致公司利益受损,与公司治理的理念相悖,增大的法定代表人的寻租风险,危害了公司治理基石,诱发了法定代表人的道德风险,损害公司利益,而且也浪费了司法资源。”2

四、域外立法与实践

粗略地看,目前只有我国和台湾地区公司法实行法定代表人独任代表制3域外大致有三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英美法系的任意董事代表制,即只要是董事,都可以代表公司,对于公司行为,相对于国内对公章的认可,国外更认可签字而不是公章。英美法系的任一董事代表制是建立在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

第二种模式是日本的共同董事代表权模式,如董事会有5人,可以授权其中的2人共同签署才能代表公司。

第三种模式是德国的董事和经理共同代表模式。

五、优化法定代表制度的思考

1、基本原则和目标:

(1)有利于鼓励投资。

(2)有利于公司利益。

(3)有利于稳定交易。

(4)有利于公司治理。

2、方法和路径:

(1)合理配置董事权利义务,区分大股东委派/提名的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外部董事以及独立董事不同职权。

(2)调动全体董事积极性。

(3)发挥董事才智,促使公司正确决策。

(4)防止董事滥用权力损害公司利益和小股东利益。

(5)赋予私公司更多意思自治。

3、构想:

(1)将目前单一法定代表人制度一种模式调整为三种模式:法定代表人独任制度、两人以上董事共同代表制以及董事+经理共同代表制。

(2)国有企业和公众公司由于经营成果影响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因此,法律应当强制规定两人以上董事共同代表制。

(3)赋予私公司自主权,私公司可以根据自己实际情况和股东意愿选择上述三种模式任一模式,同时在章程明列明并公示。如家族100%持股的公司选择法定代表人独任代表制就是适当的。

(4)降低非执行董事、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的部分义务,如信息披露、保管公司财务和账簿、催缴股东出资等义务,发挥该三类董事在促使公司董事会正确决策和监督作用。

(5)加大对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小股东利益的法律责任承担力度。



1叶林:《公司治理制度:理念、规则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5月,第134页

2袁碧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困境和自治理念下的革新,政法论坛,2020(6):78-89

3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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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张力(康达)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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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力(康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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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IPO、公司投融资、并购重组、上市公司再融资、公司法领域争议解决等公司全生命周期公司法律服务,特别擅长疑难复杂公司法争议解决

  个人专著:《领读公司法》(初版、第二版)、《律师谈公司治理》《股东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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