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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罪与罚

免费 刘吉颖 时长/课时:33分钟/0.72课时 1周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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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罪与罚

刘吉颖 魏鑫强 魏新玲

摘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兼具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双重属性,存在行政违法向刑事犯罪转化、刑事犯罪降格为行政违法的双向逆袭和转化特征。当前司法实践中,因社会危害性评判标准不一涉案金额认定存在先天性逻辑缺陷等问题,常出现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界定不清,罚不当罪,量刑失衡等乱象,模糊执法和概括量刑问题突出。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这一问题,精准定罪量刑,避免刑事犯罪和行政违法的混淆,使罚不代罪,轻罪免遭重罚,本文立足现行法律规范,从行政处罚种类与幅度、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转化认定、伪劣产品概念边界、犯罪金额认定、罪罚转换程序个维度展开探析,厘清二者界限,明确认定标准与适用规则,最后提出新的立法建议,以期实现精准执法、公正司法,维护市场秩序与公众合法权益。

关键词伪劣产品行政违法刑事犯罪罪罚转换;违法所得;罪刑均衡;立法建议和司法公正。

引言

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同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法行为屡禁不止,此类行为不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严重者更危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从法律规制层面来看,该行为横跨行政法与刑法两大领域,未达到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由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达到刑事追责标准的,司法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二者在行为表现、危害程度上存在交叉重叠,加之法律条文对社会危害性、涉案金额等核心认定要素的规定存在弹性空间,导致执法司法过程中极易出现混淆。部分案件存在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刑事处罚过度覆盖行政违法范畴、犯罪金额概括认定容易造成罪刑失衡等问题,违背了罚当其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当前学界对本罪的研究多集中于刑行边界、涉案金额司法认定两大板块,固守销售金额单一量刑标准,忽视「伪品、劣品」客体侵害差异性;未针对1993年至1997年本罪量刑基准立法沿革漏洞开展实证纠偏;多数研究偏重司法裁判规则,忽视行刑双向转换的程序衔接漏洞。基于现有研究空白,本文从实体定性、金额核算、程序衔接、立法修法四个维度开展系统性论证。

基于此,本文结合《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法》《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罪与罚问题进行系统性剖析,明晰法律适用标准,精准犯罪构成,提出改善立法建议,规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裁判行为

一、现行法律法规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针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政违法行为,我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为核心,辅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构建了完整的行政处罚体系,明确了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与裁量幅度,实现了对一般违法性行为的前置规制。

核心行政处罚种类

1.声誉罚主要为警告、通报批评,适用于情节轻微的初次违法行为,通过警示、公示违法信息,督促违法主体及时整改,引导其依法合规经营

2.财产罚以剥夺违法收益、增加违法成本为目的,主要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是规制此类违法行为最常用的处罚方式。其中,没收非法财物针对违法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专门用于制假售假的工具原料等从源头上剥夺违法资本罚款则以违法货值金额、违法所得为基数计算,形成经济惩戒。

3.行为罚:以制止违法行为、防止危害扩大为目的,包括责令停止生产、责令停止销售、责令改正制止违法活动持续蔓延。

4.资格罚:以剥夺经营资格、惩戒严重违法为目的,包括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生产许可证、吊销相关许可资质。资格罚适用于情节严重、屡教不改、造成恶劣影响的违法主体,是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类型。通过吊销证照剥夺其市场经营资质,形成强力规制,使其彻底退出市场

以上四类处罚由轻到重,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综合裁量。

行政处罚具体幅度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对于销售失效、变质产品,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违法行为,《产品质量法》分别设定了对应的处罚标准轻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产品、罚款,情节严重的直接吊销营业执照。同时,《行政处罚法》明确了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对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等情形,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实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整体而言,行政处罚针对的是社会危害性较轻、未达到刑事追责标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处罚力度以惩戒违法、纠正过错为核心,不涉及人身自由限制,与刑事处罚形成层级分明的规制体系。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政处罚与犯罪的转换及认定

行政处罚以货值金额为计算基准,不设数额起点,侧重行政规制;刑事处罚以销售金额 / 货值金额为入罪门槛,侧重刑事责任追究,二者形成梯度规制体系。

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核心界限在于社会危害性程度,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刑事追责标准,行政违法即转化为刑事犯罪若行为虽触及刑事立案标准,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可不认定为犯罪,转而适用行政处罚。二者的转化认定需紧扣法律规定的立案标准与构成要件避免随意升降格处理。

行政违法转化为刑事犯罪的核心标准

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明确了行政违法入刑的核心标准,同时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具体认定情形如下:

1.销售金额标准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是此类行为入刑的基础金额标准,也是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核心量化指标。

2.未销售货值标准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该标准弥补了实践中未销售伪劣产品无法追责的漏洞,实现对制假行为的全链条规制

3.特殊产品危害标准针对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农药、香烟等特殊领域产品刑法设定了专门罪名,不单纯以金额为入刑标准,只要生产、销售假药、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医用器材等,足以危害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构成刑事犯罪,无需考量销售金额

4.情节加重标准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销售金额或货值金额累计计算若存在暴力抗拒查处、造成重大人身财产损失、引发恶劣社会影响等加重情节,即便金额未达极高标准,也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犯罪降格为行政违法的适用情形

并非所有达到立案标准的行为均需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结合司法实践,此类情形主要包括:

1.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金额刚达立案标准,行为人主动投案、全额退赃退赔积极整改,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系初犯、偶犯

2. 仅参与辅助性环节,未从中获利,主观恶性极小,且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

3.涉案产品为非人身安全类产品,社会危害性极低,未侵害消费者核心权益,经教育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对于上述情形,行政机关可依法撤销刑事案件移送,转而作出警告、罚款、责令整改等行政处罚,实现宽严相济的规制效果。

转化认定的核心原则

1.社会危害性优先原则脱离社会危害性单纯考量金额,易导致认定偏差,需结合产品类型、危害范围、主观过错损害后果综合评判

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避免以罚刑、以刑代罚,确保处罚力度与行为危害性、行为人过错程度相匹配

3.程序衔接原则行政机关查处案件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司法机关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行政机关处理,实现刑行程序无缝衔接。

4.避免重复处罚和加重处罚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三、伪劣产品中”与“的文学边界与刑法概念的特定内涵

在目前的行政法规和刑事罪名中,虽然没有把假冒伪劣”作为行政处罚的定义,也没有作为刑法的罪名,但是在行政违法和刑事罪状的描述中,除了直接指名伪劣之外,多处都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等用语和描述,所以无论是在行政法规还是刑法中,“假冒伪劣”都是行政规范和刑罚罪名绕不开的用语和话题。

文学概念中假冒伪劣的边界

在文学与日常用语中,假冒伪劣是一个整体词组,常常笼统代指一切不真实的东西,泛指一切不符合质量标准、仿冒他人产品、以次充好的商品,无明确的概念细分。其内涵宽泛,只要产与正符, 质量不达标,或者名不符实存在欺骗消费者的情形,均可被概括指称为假冒伪劣产品,侧重对产品外观、质量、真实性的直观描述,不具备法律层面的严谨性与层级性,仅为生活化的概括性表达。比如我们常说的真假李逵,你可以认为他是假李逵,也可以认为他是冒李逵,还可以说他是伪李逵,当然也可定义为劣李逵,其实都是从不同的侧面来评价他的某一特征,然而他作为人的定性始终未变。但是在刑法中,就不能这样去理解和适用,它必须是特定的和唯一的。比如在毒品犯罪中,你可以惨杂、也可以以次充好,都构成贩毒罪,但如果以假充真,构成的则是诈骗罪而非贩卖毒品罪,所以在这里,假、冒、伪、劣就有了质的区别。

(二)刑法中关于伪、劣的法律界定和唯一内涵

在刑法语境中,假和冒分别被伪和劣所吸收,已不再是一个单独的存在。”“”则各有明确法律内涵,二者在概念边界、核心要义上存在本质差异,这种差异直接影响犯罪构成认定与犯罪金额计算

结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刑法对“伪”“劣”进行了明确区分,各自对应不同的违法行为:

1.“伪”:包含以假充真(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核心是产品本身性能虚假,完全不具备正品的核心使用价值。例如用工业原料冒充食品原料、用非药品冒充药品,该类行为主观恶意明显,社会危害性极强)及掺杂、掺假(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等情形。

2.“劣”:包含以次充好(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以残次、废旧零配件拼装冒充正品,或产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属于质量低劣,产品具备一定使用性能,但未达到法定或约定质量标准)及冒用资质/品牌(主要指伪造产品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冒用认证标志、冒用注册商标等。产品本身未必完全无使用性能,但冒用他人合法资质与品牌标识,欺骗消费者、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属于仿冒他人产品的违法行为)等情形。

从以上(一)(二)两个方面的对比中可以判断出:日常的“假冒”≠刑法 “伪劣”:文学语境中的 “假冒伪劣”≠刑法 “伪劣产品”。 日常所称的“假冒伪劣” 产品,如果不能满足刑法上的伪劣标准,不得入刑。刑法 “伪劣” 需实质危害:仅形式不合格(如标签瑕疵)无实质性能缺陷,不认定为刑法上的伪劣产品。换句话说:“假”和“伪”应属于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即售卖产品本身性能虚假,完全不具备产品的核心使用价值,“冒”和“劣”则属于产品本身未必完全无使用性能,但冒用他人合法资质与品牌标识,或以此类商品冒充彼类商品欺骗消费者,属于仿冒产品、商标的行为,有些为其他专属罪名所吸收,有些则依然归为劣品范畴。

(三)概念差异对犯罪构成与金额计算的影响

在弄清以上概念的核心要义和本质区别以后,我们就会发现,虽然在法律上把伪劣产品做为一个罪名来认定,并且都以销售金额来考量刑期轻重,但他们其实是有实质差别的。这样就产生了一个很现实的问题:那么对于具有实质区别的犯罪行为,按照一个标准定罪量刑到底是否公平合理?我们不妨以现实中的司法判决为例来说明这一问题的失衡性和不公性。

案例一:某地一驴肉火烧店因受疫情影响,一度用马肉冒充驴肉制作驴肉火烧,后被查处,认定其在两年内以马肉冒充驴肉销售14700斤,销售金额140余万元。检察机关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起公诉,建议量刑七年。辩护人经过市场调研发现,当时用做火烧的冻驴肉每斤51元,而马肉则是49元,每斤差价为2元左右,总计价差29400元,如果再以驴肉火烧每斤比马肉火烧可多获利润10元计算,它的非法所得就是147000元(即一斤肉可做5个火烧,一个驴肉火烧可以比马肉火烧多卖两块钱,14700*5*2/=147000元),而且驴肉火烧和马肉火烧在市场上都是公开售卖的合格产品,甚至有人谇为马肉火烧的口感比驴肉更鲜美(因为驴肉火烧的肉都是冷冻肉,而马肉火烧的肉都是新鲜肉)。被告唯一的错误就是没有告知消费者是马肉火烧,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让消费付出驴肉的代价却食用的是马肉。对此辩护人提出,本案实际属于刑法“伪劣产品”中的“劣品”,虽然行为违法,涉案产品为非危害人身安全类产品,社会危害性极低,未侵害消费者核心权益,且仅形式不合格,无实质性能缺陷,没有实质性危害,应当适用《刑法》第十三条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犯罪这一意见最终并未被采纳。主要的理由就是,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涉案金额就是区分社会危害的主要标准,即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为量刑起点,二十万元以下不满五十万元的,量刑就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就如同其它经济犯罪案件一样,犯罪金额的较大、巨大、特别巨大就是确定其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主要标准。因此,将销售金额140万元作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认定存在逻辑上的悖逆。

案例二:某地建设工地发生坍塌事件,在查处过程中,发现工地所使用的钢材是由销售商对原标号钢材进行了二次冷拨加工,改变了钢材的物理性能,变软变脆,导致结构承重不足使建筑物坍塌,总计销售金额18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余万元,本案中虽然还是钢材,但其物理性能已被改变,完全丧失了原有质量的功能,所以应该属于刑法“伪劣产品”中的“伪品”,检察机关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起公诉,建议量刑一年六个月。

从以上两个案例中可以明显看出:案例一的实质性危害明显小于案例二,但案例一中的量刑则大大超越了案例二,其罪刑不相一致、法律不公显而易见。而且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此类现象大量存在,彰显了社会危害性与法律惩罚性高度撕裂的荒谬。导致这种结果出现的原因就是,我们把日常口语和文学中的伪劣未做法律上的细分,把根本没有或者丧失了原来性能的伪产品与具备一定使用性能,只是未达到法定或约定质量标准的劣产品混为一谈,概括地、笼统地使用了同一标准计算犯罪金额,从而导致了重罪轻罚、轻罪重判,严重罪刑不相一致的结果。

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罚的转换程序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的刑行转换,需遵循法定程序,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序衔接,确保案件流转规范、处理得当,避免程序违法导致的追责不当。

(一)行政违法移送刑事犯罪的程序

1.案件移送启动:行政机关在查处伪劣产品案件过程中,通过现场勘查、产品检验、金额核算等,发现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审批后,及时制作案件移送书,将涉案物品、调查笔录、检验报告等全部证据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2.涉案物品处置:对已查封、扣押的伪劣产品、作案工具,行政机关一并移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防止涉案物品损毁、流失。

3.立案与反馈:公安机关接收移送案件后,依法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侦查,并将立案结果书面通知移送行政机关;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退回案件及涉案物品,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二)刑事犯罪转行政违法的程序

1.案件退回处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发现案件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撤销案件,将案件移送同级市场监管等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审理过程中,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及时将案件退回行政机关。

2.行政处罚衔接:行政机关接收退回案件后,依据行政法律规范重新审查,依法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照等行政处罚,同时将处罚结果抄送司法机关,实现案件闭环处理。

(三)程序转换的核心要求

1.证据共享使用:行政机关收集的物证、书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经司法机关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避免重复调查,提升办案效率。

2.处罚互不折抵例外:行政处罚的罚款与刑事罚金、行政拘留与有期徒刑等刑罚,依法不能折抵;但行为人已缴纳的罚款,可折抵相应罚金,避免重复惩戒。

3.全程监督制约:检察机关依法对案件刑行转换程序进行法律监督,发现违规不移送、违规立案、以罚代刑等问题及时提出检察建议,督促纠正,确保程序合法。

五、立法建议:

(一)以上我们就现行伪劣产品罪的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相关问题进行了系统性的分析研究,但是也许我们已经注意到一个重大的法律失衡问题,即目前法律中,对于伪品和劣品并未做严格的法律定性和区别,而模糊使用同一概念并笼统认定犯罪金额,造成了执行中的严重不公。尤其以第三大问题中的案例一和案例二来对比,就知道问题的严重性。而日常的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不但大量存在,而且会越来越多。为了破解以上立法上形成的的困局,笔者建议应当恢复全国人大最早关于本罪犯罪金额认定的定义:即以“违法所得”作为确定犯罪金额的标准,另外严格界定伪劣产品罪中的“伪品”与“劣品”,并分别确定伪品的全部销售金额为“违法所得”,劣品的销售金额减除合理成本方为“违法所得”,而不是按目前统一以销售金额为依据定罪量刑。

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历史发展看,1993年创设该罪名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中规定:“生产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主品,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后来在97《刑法》修改中,将“违法所得”变成了“销售金额”,2001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8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均将违法所得变为销售金额,也就是说,从此开始,对于伪、劣商品用一把尺子量到底,不再进行产品性能方面以及这种性能会产生何种社会危害性的实质性区分,等于把文学中的概念应用到了法学定性中。而这一改变直接导致了以上法律逻辑上的混乱和法律惩处上的不公。所以我们建议,将凡是产品本身性能虚假,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且完全不具备产品的核心使用价值,一律定性为“伪品”,不计虚假产品的成本和原始价值,销售金额即为违法所得;而将冒用他人合法资质与品牌标识,或者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虽未达到法定或约定质量标准,但产品仍具备一定使用性能,一律定性为伪劣产品中的“劣品”,可以扣除其合法成本和利润,只将产品的其余部分做为非法所得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就既可以保持对于本文中案例二中伪劣产品生产、销售者的打击力度不变,又破解了案例一中罚不当罪的法律困局,同时会使法律更为公平正义。

犯罪金额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的核心依据,虽然现行司法解释明确以销售金额的认定规则,但司法实践中除了《刑法》第141148条规定的具体罪名单列外,其余一切伪劣产品罪的处罚都归于140条,而本文涉及到的如案例一中罚不当罪问题大量存在,所以各种法理学说层出不穷,但总体诉求还是要摒弃概括认定、粗放核算的方式,遵循公平、合理、公正原则,精准计算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同时指出概括认定忽视了不同产品、不同销售状态的价值差异,侵害行为人合法权益,也不符合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因此呼吁区分违法收入与合法经营成本,避免将合法成本计入犯罪金额,加重行为人刑事责任。

其实,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他侵犯的是一种复杂(多层)客体,除了社会的管理秩序、消费者的知情权外,其核心危害性就是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所以对于产品本身性能虚假,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完全不具备产品核心使用价值的伪品,他侵害的应该是该罪的全部客体,所以无论他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是否有成本,但对于消费者来说,该产品都是无用的,甚至是有害的,所以其销售金额就是违法所得,并无成本扣除应该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但对于只是冒用他人合法资质与品牌标识,或者以次充好、以彼冒此欺骗消费者,但产品仍具备一定使用性能的劣品,它侵害的其实只是社会的管理秩序和消费者的知情权,对人身和财产权的侵害则显著轻微。就像本文案例一中的马肉一样,仍然有他的食用价值,即便不能适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犯罪”的规定,但如果能扣除其合理的成本和人工费用,以其用马肉冒充驴肉所获取的超额利润作为非法所得进行定罪量刑,也是比较公道的。既不会放纵,又不失依法约束!

(二)讲完了以上问题,我们再回头来研究案例一中公诉机关坚持以数额巨大从重判处七年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其实,我们认为,辩护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犯罪”的理由应该更具合理性。因为刑法总则规定,犯罪最核心的事实就是社会危害性。作为以马肉冒充驴肉销售,我们不是说他没有社会危害性,但他侵犯的只是知情权轻微的财产权,而对于核心的人身权、生命权并无侵害,确实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就如同最近网曝北京鹅腿阿姨陈秀凤事件一样,她从2011年就开始以鸭腿冒充鹅腿在清华、北大校园进行销售,2023年引发清北鹅腿大战冲上热搜,成为网红,北大还请她上百年讲堂演讲。所以说明这种产品确实是有市场、有需求、消费者也进行了实打实的消费,当然生产者也付出了相应的成本和人工等,所以仅以销售数额巨大就认定为全部犯罪,虽然迎合了法律逻辑,但却违背了法律道德。

但是,如果将现行伪劣产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销售金额修改为违法所得,那么,再衡量案件一、案例二和以上所讲的以鸭腿冒充鹅腿销售,不但体现了法律的更公平公正,同时也理顺了伪劣产品罪认定中法律逻辑和法律道德的关系。

结论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界定,是执法司法实践中的重点与难点。二者的核心界限在于社会危害性程度,通过明确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厘清刑行转化标准、区分伪劣刑法概念、规范犯罪金额认定、完善程序衔接机制,可有效破解模糊执法、概括量刑、以罚代刑等问题。

实践中,需坚持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刑行衔接三大原则,摒弃文学概念的模糊认知,严格依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界定“伪”“劣”的法律内涵,精准核算犯罪金额,规范案件流转程序。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应加强协作配合、相互监督制约,既要严厉打击严重制假售假犯罪行为,又要避免刑事追责过度扩张,保障行为人合法权益,实现惩戒违法与保障人权的统一,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切实守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未来,需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范,以违法所得取代销售金额,准确划定伪品与劣品界限,细化社会危害性评判标准、让犯罪金额的计算和认定更加科学、严谨,统一执法司法尺度,推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罚的认定更加精准、公正,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的法律规制体系。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 修正)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修正)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 修订)

[6]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7]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8]  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作者:

刘吉颖,中国法学会会员,甘肃省律师协会副会长,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鑫强,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主任

魏新玲,甘肃达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刘吉颖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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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吉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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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为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甘肃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天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曾担任过《法制日报》和《中国律师报》特约通讯员、《律师与法制》杂志特约记者。

  曾经被司法部、甘肃省委、省人民政府、甘肃省司法厅、省律师协会及庆阳市委、市政府等部门多次表彰奖励,授予“全国从业清廉积极分子”、“全省政法战线先进工作者”“优秀律师”“优秀刑事辩护律师”“优秀党员”“十大杰出青年”等称号。先后在中央和省市级报纸杂志上发表论文、文章百余篇,并多次获奖,出版个人专著《中国律师梦》一书。做客央视一台“今日说法”栏目评析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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