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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名誉权纠纷的规范构造与司法实务——以《民法典》第1024条至第1028条展开

免费 刘建华 时长/课时:45分钟/1课时 1周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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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身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是人格权中与言论自由、舆论监督关联最为密切的权利。《民法典》第1024条至第1028条为名誉权建立了规范体系,第1025条、第1026条关于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中合理核实义务的规定,为名誉保护与表达自由划定平衡边界。本文以此为中心,结合指导案例143号、指导案例99号、人工智能名誉侵权第一案及网络暴力治理相关规范,梳理名誉权的构成要件、责任承担、立案证据规则与新型疑难争议,并就名誉权与隐私权、个人信息的竞合、真实性证明标准、法人名誉权与商业诋毁的分界、平台“通知—删除”义务等展开论述。

关键词:名誉权;社会评价;侮辱诽谤;网络暴力

一、概念与规范基础

(一)概念

名誉权纠纷,是指因侵害民事主体名誉权益而引发的民事争议。名誉是民事主体就其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1]。名誉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其保护对象是社会公众形成的客观评价,而非受害人的主观名誉感。是否构成侵害,应以社会评价是否客观降低为标准,不能仅凭受害人主观上的不快或者自尊心受损即认定侵权。

在认定社会评价降低时,应注意三个层次:其一,侵权言论须指向特定主体,既可以是点名道姓,也可以通过绰号、影射、特征描述等方式使一般公众能够识别;其二,言论须具有贬损性,足以使他人对受害人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产生负面评价;其三,言论须被第三人知悉,单纯的私下议论通常难以产生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对于网络言论,传播范围、转发评论量、阅读量、平台影响力等,是判断损害程度的重要参考因素。

(二)规范体系

《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条款与第35条言论自由条款,构成名誉权保护与表达自由平衡的基本坐标。《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有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合理核实义务,或者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等情形的除外[2];第1026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必要调查、内容的时效性、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以及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等因素[3]。第1027条规定文学、艺术作品侵害他人名誉的规则,第1028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及时更正或者删除。

除《民法典》外,名誉权保护还涉及多部法律与规范性文件。《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6条规定,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对网络暴力信息的识别、预警与处置作出系统规定。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对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作出调整,网络侵害名誉权、一般人格权、财产权等传统网络侵权纠纷不再由互联网法院管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网络名誉侵权的责任认定与赔偿计算提供了具体规则。

二、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一)侵害行为类型

名誉权纠纷的保护对象是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侵害行为主要包括:以口头、书面等方式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的侮辱;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诽谤;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未尽合理核实义务发布失实内容;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为背景丑化特定人物;通过社交平台、群聊等网络渠道发布侮辱、诽谤性言论;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工具生成并发布虚假信息贬损他人;组织、煽动他人实施网络暴力等。名誉侵权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要件,行为人是否具有营利动机不影响侵权的成立。

(二)四要件

名誉权侵害的认定须具备行为、过错、损害与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就行为而言,考察是否存在侮辱、诽谤或者失实报道等侵害行为;就过错而言,侵害人应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失实报道案件以未尽合理核实义务认定过失;就损害而言,应证明社会评价降低的客观表现,如传播范围、转发评论量、公众认知改变等;就因果关系而言,权利人应证明侵害行为与名誉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真实陈述、正当舆论监督、受害人同意等可构成免责或者减责事由。

关于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的区分,是认定名誉侵权的前提。对于事实陈述,行为人须举证证明其所言为真实,或者经合理查证有相当理由确信所言为真实;对于意见表达,观点正确与否并非法律评价的范围,但表达过程中不得夹带侮辱他人的言辞。这一区分直接决定了行为人的举证责任:若为事实陈述,真实性由行为人承担证明责任;若为意见表达,原则上不要求证明观点为真,但不得借意见表达之名行侮辱之实。

(三)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与举证责任

公众人物对他人的批评和指责应有一定的宽容度量,此为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的容忍义务。其法理基础在于:公众人物因社会知名度获得更多的公共资源与商业机会,基于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为保障公民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权,其人格权受到一定限制。但容忍义务并非没有限度,行为人的言论不能超越基本属实的界限;若仅凭一己之见即作出否定性的负面评价,并使用带有贬损性质的词汇,则仍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在举证层面,公众人物提起名誉权诉讼,其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均高于一般主体。就损害而言,公众人物须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确实降低;就因果关系而言,须证明侵权言论与社会评价降低之间存在直接关联。若侵权言论的传播范围有限、影响轻微,尚不足以导致客观社会评价降低的,不宜认定为名誉侵权。同时,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限于与其公众身份相关的公共领域,对纯粹私生活领域的侮辱、诽谤,不能援引容忍义务免责。

三、侵权责任的承担与赔偿

(一)责任承担方式

名誉权纠纷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权利人可请求删除、屏蔽侵权内容,赔礼道歉的方式、范围应与侵权行为造成影响的范围相当,拒不履行的可由法院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费用由行为人负担。依据《民法典》第995条,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权利人可随时主张。

就执行方式而言,赔礼道歉的载体、时长与位置应与侵权影响范围相匹配。例如,在平台账户主页公开道歉并置顶一定期限,或者在其发布侵权言论的同一位置发布澄清内容,均属于常见的执行方式。对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确定赔礼道歉义务的,法院可依申请发布公告,公告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二)损害赔偿

依据《民法典》第1182条,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损失与获利均难以确定的,由法院在50万元以下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4]。依据《民法典》第1183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网络名誉侵权因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往往被认定为情节较重,精神抚慰金数额相应较高。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可以认定为财产损失,一并计入赔偿范围。

网络名誉侵权中,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可以分别主张,但应遵循填平原则,防止重复受偿。对于财产损失,权利人须就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提供证据;对于精神损害,则须达到“严重”程度方可主张。若权利人仅能证明其社会评价降低,但未能证明存在严重精神损害的,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新型疑难争议

(一)网络群聊中的名誉侵权

微信群、QQ群等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群组是否属于公共空间,是网络时代的典型问题。指导案例143号(北京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某某诉赵某某名誉权纠纷案)明确: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群组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但应当符合名誉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并结合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6]。

在认定群聊言论的侵权性时,应区分群组的成员构成与封闭程度。若群组由不特定关系人组成,成员可以自由加入、言论可被多数人知悉,则具有公共空间属性;若群组成员具有特定的私密关系、言论仅在小范围内传播,则对“社会评价降低”的认定应更为审慎。同时,群主或者管理员对群内言论负有管理义务,对明显侵权的内容未予制止或者删除的,可能被认定为存在过错。

(二)AI生成虚假信息与人工智能大模型名誉侵权第一案

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广泛应用,使名誉侵权呈现出新的形态。在搜索平台“AI智能回答”板块输入特定自然人姓名,人工智能可能因“幻觉”生成包含犯罪事实、负面评价等虚假内容,并配以其肖像对外展示。此类案件中,平台通常抗辩称相关内容由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其无法预见、难以控制。

“人工智能大模型名誉侵权第一案”确立了两项裁判规则:其一,“技术不可控”不是免责事由,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对其主动整合、加工并公开展示的信息负有更高的内容审核与风险防控义务;其二,确立“谁产出谁负责”的侵权归责原则。法院认定,AI智能回答板块属于公开的网络空间,其展示的不实内容客观上必然导致当事人社会评价降低,平台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名誉侵权责任。考虑到AI技术尚处发展初期,且平台在事后采取了补救措施,法院可综合过错程度与损害后果,合理确定责任承担方式,未必支持经济赔偿请求。

除“幻觉”生成外,利用AI生成不实评论贬损他人商誉亦构成侵权。行为人将特定问题输入生成式AI应用程序,再将AI生成的包含虚假事实、贬损性表述的内容发布于网络平台的,既未审慎选择输入指令,又未对生成内容尽审核义务,不能以AI生成为由免责。此外,《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明确规定,人工智能服务应当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侵害他人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为AI服务提供者的合规义务提供了规范依据。

(三)网络暴力与平台责任

网络暴力往往同时侵害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及个人信息权益。《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自2024年8月1日施行,将集中发布侮辱谩骂、造谣诽谤、侵犯隐私以及影响身心健康的指责嘲讽等纳入治理范围[8]。该规定要求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履行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用户账号信用管理体系,对涉网络暴力信息违法违规情形记入用户信用记录,依法依约降低账号信用等级或者列入黑名单,并据以限制账号功能或者停止提供服务。

网络暴力的典型形态包括“开盒挂人”式人肉搜索——集中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恶意诋毁他人名誉。此类行为往往由多人共同实施,通过发布“挂黑”公告、以抽奖等方式鼓动网友转发扩散,并使用贬损性表述煽动他人谴责、辱骂,导致被侵权人社会评价降低、生活安宁受到严重影响。参与者人数众多、分工明确的,可能构成共同侵权,各自就其行为承担相应责任。除集中攻击外,批量跟评、恶意剪辑、伪造聊天记录等同样属于网络暴力治理范围,平台应依《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履行识别预警与处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典型案例明确,对“开盒挂人”式人肉搜索集中公开个人信息、恶意诋毁他人名誉的,同时评价名誉权、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类案件中,被侵权人可一并主张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与精神损害赔偿,平台是否就损害扩大部分担责,应依其是否履行处置义务单独判断。

网络暴力具有瞬时扩散、损害难以逆转的特点,损害发生后再行救济往往难以恢复原状。对此,人格权侵害禁令提供了事前与事中保护路径。权利人可以证明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由,依据《民法典》第997条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审查的核心在于损害的紧迫性与难以弥补性:若侵权言论传播范围广、被大量转发,且删除、澄清的成本显著高于事前禁止的成本,法院可以裁定禁令。禁令不解决实体责任,被申请人不服的仍可提起本诉;裁定作出后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申请强制执行。对“开盒挂人”等紧急情形,禁令与平台处置措施并行适用,可在源头上阻断信息扩散。

(四)死者名誉与英雄烈士保护

死者名誉受到侵害的,近亲属有权主张。指导案例99号(葛某某诉洪某某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以细节考据、观点争鸣等名义对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进行污蔑和贬损,属于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人民法院还应发挥司法彰显公共价值的功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7]。

《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6条规定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同时,《刑法》第299条之一规定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近年来已有多起因在微信群内发布侮辱、诽谤英雄烈士信息而被判处管制的典型案例,体现了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衔接。

对于普通死者(非英雄烈士)的名誉保护,《民法典》第994条规定了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时,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死者近亲属可主张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请求权。与普通名誉侵权相比,侵害死者名誉的案件更强调对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的维护。

(五)商业诋毁与名誉权的竞合

针对企业与企业家实施的网络名誉侵权,常与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竞合。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中,“柴某怼”网络“黑嘴”恶意诋毁企业商誉与企业家名誉案具有代表性:行为人借助实名认证的账号,在网络社交媒体平台对特定企业及其创始人、法定代表人进行恶意抹黑诋毁,并借机吸粉引流带货,为其关联企业营造竞争优势。

该案明确了三项裁判规则:其一,商业评价、监督应基于客观事实,蓄意捏造虚假信息、恶意诋毁他人名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逾越法律边界;其二,出借个人身份信息用于账号实名认证且未尽监督义务的,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三,利用侵权内容引流获利的关联企业,构成共同侵权,应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侵权视频、发布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60万元。

在责任认定上,商业诋毁与名誉权侵权的竞合应依当事人主张分别评价。商业诋毁以竞争者身份与损害竞争秩序为要件,名誉权侵权则以社会评价降低为要件,二者保护客体与构成要件存在差异,不宜混同。当事人可就同一行为分别主张,但应防止重复受偿。上述260万元由柴某某、温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共同赔偿;温某某因仅实施出借账号的帮助行为、未直接获取商业利益、过错程度较小,按其20%责任份额在5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典型案例评析

(一)指导案例143号:网络群聊的公共场所属性

指导案例143号(北京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某某诉赵某某名誉权纠纷案)的核心贡献,在于确认了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该案明确,认定群聊言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结合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而非仅以“群聊属于私密空间”为由否定侵权的可能[6]。该案为网络群组中侮辱、诽谤言论的责任认定提供了统一标准。

(二)指导案例99号:英雄烈士名誉的特殊保护

指导案例99号(葛某某诉洪某某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确立了以细节考据、观点争鸣等名义贬损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裁判规则。该案强调,对英雄烈士的侮辱、诽谤不仅侵害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在个案裁判中应发挥彰显公共价值的功能[7]。该案与《英雄烈士保护法》《刑法》第299条之一形成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完整衔接。

(三)谢晋名誉权案:网络诽谤的高额赔偿

徐某某诉宋某某、刘某某名誉权纠纷案系已故导演谢晋名誉权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之一。宋某某、刘某某通过博客发布涉及谢晋的侮辱、诽谤性言论,谢晋遗孀徐某某诉请承担侵权责任。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5日一审认为,两被告在网络上散布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判决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审维持原判。该案是网络诽谤高额赔偿的典型案例,确立了网络言论侵害名誉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的规则。

(四)人工智能大模型名誉侵权第一案:技术风险的归责

该案因搜索平台“AI智能回答”板块生成包含虚假犯罪信息并配发当事人肖像而引发。法院认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对主动加工并予以公布的信息负有更高的内容审核与风险防控义务,确立“谁产出谁负责”的侵权归责原则。该案首次明确了“AI幻觉”导致名誉侵权的过错认定标准,即“技术不可控”不构成免责事由,研发和部署者应充分认识并事前预防系统性技术风险。鉴于技术尚处发展初期且平台已采取补救措施,法院可合理确定责任方式。

(五)柴某怼商业诋毁案:流量牟利型侵权的责任边界

该案中,行为人借助实名认证账号对特定企业及创始人实施恶意抹黑,借机吸粉引流带货,关联企业因利用侵权内容获利构成共同侵权。法院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侵权视频、发布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60万元。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划清了舆论监督与恶意侵权的边界,明确网络言论有边界、侮辱诽谤要担责,同时对出借身份信息用于实名认证、利用侵权引流获利等辅助行为一并评价。

(六)开盒挂人式网络暴力案:共同侵权与维权合理开支

在“开盒挂人”式网络暴力案件中,多名被告通过发布“挂黑”公告、以抽奖等方式鼓动网友转发,使用贬损性表述煽动他人谴责、辱骂,导致被侵权人社会评价降低、生活安宁受到严重影响。法院认定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判令其在各自侵权账号发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维权合理开支。该案明确了网络暴力的集体责任认定规则,并确认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应予赔偿。

(七)名誉权、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益的竞合

名誉侵权常与隐私、个人信息权益侵害相伴而生,同一行为可能同时触及多个权利客体。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含他人姓名、身份信息的调解书并配贬损言论,既泄露私密信息又造成社会评价降低,构成隐私权与名誉权的双重侵权。司法实践对此采取分层认定模式:先判断各项人格权益是否分别受到侵害,再确定责任承担方式。

就请求权基础而言,名誉权以《民法典》第1024条为依据,保护社会评价;隐私权以第1032条为依据,保护私生活安宁与私密信息;个人信息权益以第1034条为依据,保护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信息。三者保护客体不同,可分别主张,但应遵循禁止重复受偿原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人格权请求权依据第995条不适用诉讼时效,可独立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则须分别举证,不得就同一损害重复受偿。

在证据层面,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的证明相对简单——权利人只需证明私密信息被非法公开即可;而名誉权须进一步证明社会评价降低的客观表现。当同一行为同时侵害多项权利时,权利人可在一个诉讼中合并主张,法院应分别审查各项权利的构成要件与责任范围,避免以一项权利的吸收评价替代对其他权利的审查。

(八)真实性的证明标准与合理核实义务

真实陈述是名誉权侵权的重要抗辩事由,但“真实”的证明标准并非“完全真实”或“事后证实”,而是“合理确信真实”。行为人对其陈述的事实应当有相当理由相信为真,或者已经履行了与其核实能力、核实成本相适应的调查义务。新闻报道中仅依据匿名爆料、网络传言即予公开,而未向当事人或有权机关核实的,不属于真实陈述抗辩。

合理核实义务的强度与内容的重要性、争议性成正比。对于涉及违法犯罪指控、道德品质评价等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媒体应尽更高的调查义务,包括向当事人求证、向主管机关核实、交叉验证信息来源等。内容来源的可信度越高、核实能力越强、核实成本越低,则核实义务的门槛越高。反之,对于已有权威机关公开认定的事实进行客观转述,核实义务相应降低。

事后更正义务是真实性要求的延伸。《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及时更正或者删除。媒体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应及时核查;确认失实的,应主动更正或删除,避免损害扩大。未及时更正的,可能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

(九)法人名誉权与商业诋毁的分界

企业名誉权与商业诋毁在规范依据、保护客体与构成要件上均有差异。企业名誉权以《民法典》第1024条为依据,任何民事主体(不限于竞争者)以侮辱、诽谤方式损害企业社会评价即可构成;商业诋毁则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为依据,须以竞争者身份为前提,且须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二者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体身份与行为目的。同业竞争者出于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目的,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应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非竞争者(如消费者、自媒体、离职员工)基于个人恩怨或情绪,发布贬损企业及企业家的言论的,则适用《民法典》第1024条的名誉权规则。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59条进一步明确,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该条将企业与企业家的人格权益并列保护,为涉企名誉侵权提供了专门规范依据。在责任承担上,商业诋毁通常伴随更高额的经济赔偿(因直接损害竞争优势与交易机会),名誉权侵权则更注重消除影响与恢复评价。

(十)平台的“通知—删除”义务与红旗标准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平台内名誉侵权承担两层责任。第一层是通知后的“避风港”责任:《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通知应包含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与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第二层是“红旗标准”下的主动审查义务:《民法典》第119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综合考量:平台是否对侵权信息进行了推荐、排名、编辑等处理;平台的管理能力与所提供服务引发侵权的可能性;侵权信息的类型与明显程度;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与浏览量;平台采取预防措施的技术可能性。

实务中,平台以“仅提供技术服务”“已打码处理”抗辩的,法院通常不予采信。在某网络论坛案件中,平台对用户发布的配图虽作局部打码,但从帖文内容仍可辨识特定主体,且在收到删除通知后未采取有效措施,被判定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平台的注意义务应结合具体场景判断,不能仅以形式上的技术处理替代实质审查。

六、立案与证据要求

(一)立案与管辖

名誉权纠纷属于侵权之诉,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通过网络侵害名誉权的,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亦有管辖权。自2025年1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施行后,网络侵害名誉权纠纷不再由互联网法院管辖,而由普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死者名誉受到侵害的,其近亲属有权依法主张;侵害英雄烈士名誉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英雄烈士籍贯地检察机关基于维护公益的需要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有利于消除影响、保护公共利益。此外,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不得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或者拒绝更正已被公开更正的信息,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证据要求

名誉权纠纷的证据体系主要包括:其一,侵害行为证据,如言论记录、文章、网页截图、录音录像、公证保全等;其二,名誉受损证据,如传播范围、转发评论量、阅读量、他人认知变化等;其三,过错与因果关系证据,如行为人明知内容失实仍予发布、未尽合理核实义务等;其四,损害后果证据,如经济损失凭证、精神损害表现、维权合理开支票据等。网络内容应及时公证保全,防止证据灭失。

被告主张已尽合理核实义务或者舆论监督免责的,应就其已尽核实义务举证,包括信息来源的可靠性、调查过程的完整性、核实能力与核实成本等。主张真实陈述免责的,应就陈述内容真实性提供证据;主张意见表达免责的,应证明言论属于观点评价且未夹带侮辱性内容。权利人一方则应就侵权言论的特定性、贬损性、第三人知悉以及社会评价降低等要件完成初步举证。

七、结语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维护自身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民法典》第1024条至第1028条为其提供了完整的规范依据[1][2][3]。处理名誉权纠纷的核心在于名誉保护与表达自由的平衡:涉及公共利益的报道,只要不属故意捏造、恶意侮辱,一般不予苛责;公众人物对公共领域的批评负有一定容忍义务,但纯私生活领域不受此限;精神损害赔偿以严重精神损害为前提,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可以分别主张,但不得重复受偿。

随着网络技术与人工智能的发展,名誉侵权呈现出群聊化、自动化、组织化的新特征。网络群聊的公共空间属性、AI生成虚假信息的“谁产出谁负责”原则、平台对网络暴力的处置义务,以及商业诋毁与名誉权的竞合处理,均需在既有规范框架下作出回应。当事人遭受侮辱、诽谤的,可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网络言论侵害名誉的,应及时公证保全证据,并区分责任主体、合理确定请求范围。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4条[Z]. 2021.要点: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5条[Z]. 2021.要点: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影响他人名誉的免责,及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合理核实义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的除外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6条[Z]. 2021.要点:认定合理核实义务应考虑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必要调查、内容的时效性、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以及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等因素。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2条[Z]. 2021.要点: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损失与获利均难以确定的,由法院在50万元以下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3条[Z]. 2021.要点: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应结合侵权方式、损害后果与权利人的反应综合判断。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8条[Z]. 2021.要点: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更正或者删除。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5条[Z]. 2021.要点: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7条[Z]. 2021.要点: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4条[Z]. 2021.要点: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5条[Z]. 2021.要点: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11]法律出版社.民法典总则编实用指南[图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

[12]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

[1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3号:北京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某某诉赵某某名誉权纠纷案[Z]. 2020-10-09.要点: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群内侮辱、诽谤言论可构成名誉侵权。

[1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9号:葛某某诉洪某某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Z]. 2018.要点:以细节考据、观点争鸣等名义贬损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15]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安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Z]. 2024-08-01施行.要点:将集中发布侮辱谩骂、造谣诽谤、侵犯隐私以及影响身心健康的指责嘲讽等纳入治理。

[16]《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2条、第25条、第26条[Z]. 2018-05-01施行.要点:禁止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第22条);对侵害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可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第25条);违反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26条)。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9条之一[Z]. 2021-03-01施行.要点: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Z]. 2025年修订.要点: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59条[Z]. 2025-05-20施行.要点:民营经济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及经营者的名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20]《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Z]. 2023-08-15施行.要点:人工智能服务应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侵害他人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Z]. 2026-09-07.要点:利用人工智能实施“仿冒名人带货”且构成欺诈的,消费者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主张惩罚性赔偿;生成式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经权利人通知,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停止生成侵权内容等必要措施的,应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Z]. 2014-10-10施行.要点: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综合考量其是否对侵权信息作推荐、排名、编辑等处理,管理能力与所提供服务引发侵权的可能性,信息类型与明显程度,社会影响程度与浏览量,以及采取预防措施的技术可能性(第9条);财产损失或严重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另见第18条。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7条[Z]. 2021.要点: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首发:微信公众号“刘律法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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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刘建华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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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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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专注代理民刑案件,从事新型疑难案件及刑民交叉案件领域理论与实务研究,致力于仲裁,调解与和解等多元形式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与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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