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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应收账款叙作保理(质押)融资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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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来的应收账款并不是特定的法律概念,而是由会计处理中的应收账款这一概念衍生而来,它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法律性质上,未来应收账款对应的概念应当是未来金钱债权。齐精智律师提示最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认为未来债权是已经成立但尚未到期的债权,即对于未来债权能否作为保理合同的基础债权的问题,在保理合同订立时,只要存在基础合同所对应的应收账款债权,则即使保理合同所转让的债权尚未到期,也不应当据此否定保理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基础贸易双方仅仅签订合同债权人尚未履行供货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义务时,该未来应收账款能否作为保理融资中转让的对象?

  本文不揣浅陋,分析如下:

  一、《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但法院认可银行就未来应收账款叙作银行保理的效力

  1.《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

  2.《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并非效力性禁止性规定,银行叙作未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保理合同约定以转让未来应收账款为基础开展保理融资业务虽与《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符,但该暂行办法生效于案涉保理合同订立之后,且属于部门规章,因此保理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案件来源:《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大唐河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113号]。

  二、商业保理公司可以就未来应收账款叙作保理

  1.《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以下简称“纪要(二)”)第三条写明“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未来的应收账款债权时,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进行确认的,不影响其行使基础合同项下的抗辩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未来应收账款债权可以转让,而且债务人可对保理商行使基于基础合同项下的抗辩权。

  2.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以下简称“裁判指引”)第四章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仅以保理商所受让的应收账款为未来应收账款进行抗辩的,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3.《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与保理商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获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

  4.未来应收账款的保理虽属商业银行禁止业务,但并不被商业保理所禁止。

  裁判要旨:未来应收账款的保理虽属商业银行禁止业务,但并不被商业保理所禁止。案涉将来债权系基于采购合同产生的约定金额之债,达成债权转让合意时,采购合同已开始履行,故该笔将来债权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相对确定性,具备可转让性,可作为商业保理业务的标的。

  案件来源:《永丰余(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赛科利汽车模具技术应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S19410号]

  三、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或债务人确定的未来应收账款可以质押

  1.《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

  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应收账款难以特定,且债务人也系不特定的第三人,无法公示,不能作为出质权利。例如,已经签订有不动产租赁合同,未来租金收入有租赁合同作为基础法律关系,且债务人确定,可以作为出质权利;企业、个体工商户未来的营业收入,基础法律关系尚未发生且债务人也不特定,不能作为出质权利;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虽债务人不特定,但收费基础法律关系已依不动产经营权确定,收费稳定,可以作为出质权利;公园门票收入、景区收入、《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中规定的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关于进一步解决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后勤服务设施建设资金问题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学生公寓收费权等,具备法律上的稳定收益的特点,可以作为应收账款出质。

  2.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虽系将来金钱债权,但其行使期间及收益金额均可确定,其属于确定的财产权利,可以质押。

  裁判要旨:具有将来债权性质的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是否可以质押做出了认定和裁判。在该案中,福州中院认为,污水处理项目的收益权虽系将来金钱债权,但其行使期间及收益金额均可确定,其属于确定的财产权利。因污水处理项目的收益权系基于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的将来金钱债权,依其性质亦可纳入依法可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范畴,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出质登记,质权方依法成立。因此,“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

  案件来源:指导案例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四、非特定化或不具有可期待利益的未来债权不属于可质押或可转让的应收账款

  1.不具有可期待利益的未来应收账款不具有可转让性,不能进行商业保理融资(有相反判决)。

  裁判要旨:保理商与商户之间是否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首先应审查保理合同所涉债权是否具备可转让性,商户POS机未来可能产生的账款因无可期待利益,不具有可转让性,故不能用以做保理融资。保理公司向商户支付的款项只能是民间借贷而非商业保理。

  案件来源:福建省佳兴农业有限公司诉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40号]。

  2.非特定化的未来债权不属于可质押的应收账款。

  裁判要旨:万家公司以其对江西药都樟树制药有限公司基于086号《药品买卖合同》而产生的500余万元应收账款及未来十八个月应收账款为交工福建分行的1000万元承兑汇票的授信额度提供质押担保,并签署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针对“未来十八个月应收账款”的质押是否有效,福州市中院审理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虽约定万家公司对药都樟树公司的“未来十八个月应收账款”亦属质押标的,但该约定仅系框架约定,……,“未来十八个月应收账款”所指向的将来应收账款并非特定化的债权,应待应收账款实际产生后才可特定化并成为质押标的。

  质押合同约定的“未来十八个月应收账款”在质押时并未实际产生,甚至连基础交易文件也没有签署,对于未来十八个月会不会产生应收账款、能产生多少应收账款并不能形成预期。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种完全不能产生预期的债权进行质押是有持否定态度的。

  案件来源:福州市中院在审理交通银行福建分行与福建万家药业有限公司、福建盛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综上,债权人以未来应收账款叙作保理或办理应收账款质押,原则上合法有效。

(转自:广东省商业保理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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