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
根据市委加快新时代“两个健康”先行区建设的总体部署和最高人民法院“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试点工作”的意见,通过建立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机制,在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和防范打击逃废债行为的基础上,给诚信而不幸的被执行人以重生机会,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和完善执行不能案件有序退出机制,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概念】
本意见所称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是执行中的特别程序,即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按照执行和解和参与分配等执行制度和理论,参照个人破产的原则和精神,在进一步财产调查和清算基础上,通过附条件的执行和解或者金融机构一致行动,形成个人债务清偿方案,以达到执行程序有效退出、债务人信用修复的目的。
第二条 【意思自治原则】
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遵循意思自治原则。
第三条 【诚实信用原则】
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被执行人在审理、仲裁、执行和破产等程序中应当自始至终是诚信的,不存在借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名义逃避债务的行为,不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其履行能力的不诚信行为。
失信行为情节轻微且已纠正并得到申请执行人谅解的被执行人,可以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
第四条 【依法清债与灵活创新相结合原则】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应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鼓励创新。
第五条 【金融债权一致行动原则】
鼓励金融债权案件的债权人采取一致行动,积极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金融债权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或者债务清理管理人的建议,对债务清理、清偿计划等相关事项采取一致行动。
第六条 【适用范围】
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意见启动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一)企业法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已经破产,对该企业法人负保证责任的自然人;
(二)因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而承担清偿责任的自然人;
(三)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负清偿责任的自然人经营者;
(四)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的自然人;
(五)其他自愿提出还款安排并征得全部申请执行人同意的自然人。
进入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被执行人,为债务清理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人条件和义务】
债务清理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温州市辖区外没有其他作为被执行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的应负或者可能应负金线给付义务的在执、在诉、仲裁、公证债权案件,但温州市辖区外案件的债权人自愿参与个人债务清理程序的除外;
(二)债务清理申请人及其配偶均已经进行了全面如实的财产申报;
(三)债务清理申请人配偶同意接受人民法院对其财产情况的调查,包括视情对其一定年限的银行流水进行调查;债务清理申请人的成年直系亲属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在必要时可同意配合财产调查;
(四)书面承诺不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禁止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第八条 【地域管辖】
债务清理申请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书面提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债务清理申请人在户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没有尚未履行完毕的涉执行案件的,可以向温州市辖区内有尚未履行完毕的涉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根据本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提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的,向原受理企业破产的人民法院申请。
第九条 【申请书内容】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债务清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事项;
(三)事实与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申请书附件】
申请书应当附申请人在温州市辖区所有未了结债务的案件情况、详细的个人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和配偶财产状况报告、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以及无不诚信行为的承诺书。
人民法院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实行债务申报登记制度,债务人在申请书附件中对其全部已到期和未到期债务的形成、清偿情况进行如实报告。
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财产名称、财产种类、财产数量、存放地点、是否设有抵押等权利负担、是否为夫妻或者与他人共有财产等内容;财产种类包括但不限于存款、动产、不动产、保险、股权、债权、知识产权、预期可支配收入以及其他财产权。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以一次性清理为主要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依法应当由债务清理申请人抚养、扶养、赡养的人以及维持其不高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所对应的生活水平而必需的费用;
(二)清偿率,可以针对不同情形债权设定不同清偿率,但相同情形债权原则上适用相同清偿率;
(三)清偿方法;
(四)信用恢复要求,但不得违反本意见第三十四条规定;
(五)因客观原因暂时无法处置的财产的处置方案。
一次性清理方案无法形成的,可以提交分期还款计划,但分期还款计划的履行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无不诚信行为的承诺书应承诺没有未申报的重大财产,不存在欺诈、恶意减少责任财产或者其他逃废债行为。承诺书作为履行清理方案当然的附属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费用】
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暂不收取申请费用。
第十二条 【申请的撤回】
债务清理申请人可以撤回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撤回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 【财产报告的核实】
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清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已知的债权人,债权人自收到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债务清理申请人提供的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进行核实,发现债务清理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
(一)故意遗漏、隐匿、转移财产、放弃债权的;
(二)从判决生效前一年至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之日有赌博、挥霍消费等不良行为可能影响债务履行的;
(三)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而受到过罚款、拘留或刑事处罚的;
(四)曾经为逃避或者拖延执行与债权人达成执行和解且未履行的;
(五)在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之前三年内曾经在温州辖区申请过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
人民法院经核查发现债务清理申请人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可以驳回其申请。
第十四条 【受理】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的受理,坚持执破融合理念,实行分类并行办法。依据本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案件,由破产审判庭受理;其他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由执行局受理。
人民法院参照《温州市中级人法院关于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实行移送案件预审制度,成立个人债务集中清理预审小组,经预审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实施部门将相关材料移送立案庭,立案庭经审核认为移送材料完备的,由立案庭立“执清”案号,并及时将案件移送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受理部门。
第十五条 【预清理】
在人民法院受理之前,可以由政府相关部门牵头进行预清理,预清理期间,人民法院立“引调”案号,并进行法律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全案移送与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的,与债务清理申请人有关的执行案件统一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处理,原执行程序中止。
第十七条 【债务清理管理人】
依据本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由企业法人破产案件的破产管理人担任债务清理管理人;其他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的管理人,由人民法院从入选管理人名册的管理人中指定,或者经债权人、债务人协商一致由债权人会议推选的债权人代表自行组织清理,并履行债务清理管理人职责。
债务清理管理人负责个人债务清理程序中的事务性工作,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务清理管理人负责处理的其他工作。债务清理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的监督。
债务清理管理人的资格、指定、回避、更换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管理人报酬】
本意见试行期间,债务清理管理人的报酬和公告等必要费用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以财政专项补贴支付。
第十九条 【公告】
债务清理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后二十日内书面通知其他涉及债务清理申请人案件的执行法院,并予以公告。债权申报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通知和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受理时间;
(三)债务清理管理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债权申报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五)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六)应当通知或者公告的其他必要事项。
第二十条 【债权确定】
其他执行法院自收到通知之日或者公告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院执行案件的债权人确认其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或者担保物权实现后不足受偿的债权,债权确认后十日内该案的执行法院向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的法院函告相关情况并要求参与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未确认债权的债权人,可在该事由消灭后十日内进行补充确认。
第二十一条 【债权人机构】
依本意见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对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清理方案以及本意见规定的其他事项进行表决。
第二十二条 【表决制度】
债权人会议表决事项应当由全体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无财产担保债权人同意。如果债权人会议决议特定事项由三分之二以上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无财产担保债权人同意的,或者按双重多数决等其他方式决议的,依其约定。
债权人人数众多不便召开现场债权人会议时,在不违反前款规定的原则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分别表决方式。
第二十三条 【第三人代为履行】
债务清理申请人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可以约定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支付款项或者以第三人财产履行。如果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因本意见所规定的事由而终结履行,已经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支付的款项或者以第三人财产履行的部分继续有效,第三人不得要求债权人返还;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终结后恢复原判决执行的,不得执行第三人财产或者要求第三人履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召开会议】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后通知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债权人召开债权人会议,对债务清理申请人提交的债务集中清理方案进行讨论和表决。
第二十五条 【质询】
债务清理申请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质询,债权人可以要求被执行人的配偶及成年直系亲属列席会议并接受质询,被执行人及其配偶、成年直系亲属不得拒绝;拒绝接受质询的,债权人会议对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可以表决不通过,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保证人等列席会议】
债务清理申请人提出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如果设有与债务人的保证人、担保人或其他共同负担债务的人相关的条款,上述人员可以列席债权人会议并陈述意见。
第二十七条 【债权人费用】
债权人参加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支出的费用不得要求债务清理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表决通过】
债权人会议表决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时,本意见第三十条所列债权人不同意的不影响方案的通过。
第二十九条 【表决未通过】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经过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未通过的,应当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第三十条 【特定债务的继续清偿】
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履行完毕后,债务清理申请人仍应当以其未来收入对下列债务负继续清偿责任,债权人同意减免的除外:
(一)债务清理申请人因故意侵权行为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之债;
(二)债务清理申请人因履行法定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备案审查】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认可: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且不能补正的;
(二)以不正当方法使得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得以通过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可能性的;
(四)债务清理申请人私自应允债权人中一人或数人额外利益,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不予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其他债务人义务】
债权人对于债务清理申请人的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者为其担供担保的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不受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影响,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一)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履行完毕的;
(二)债务清理申请人撤回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或者被驳回的;
(三)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表决未通过,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
(四)本意见规定的可以或者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失权与复权】
债务清理申请人按照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全部履行完毕,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债务清理申请人的申请,对其信用进行恢复:
(一)债务总额在200万元以下且清偿率在50%以上的,自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满一年;
(二)债务总额在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且清偿率在30%以上的,自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满一至三年。
(三)债务总额在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且清偿率在10%上的,自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满二至五年。
(四)除前三项情形之外的,自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履行完毕之日起满三至六年。
已经清偿的债务金额包括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之外已经履行的金额。
债权人会议对债务清理申请人信用限制期限另有决议的,按照债权人会议决议执行,但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信用限制期限不得长于前款规定的期限。
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履行完毕后,债务清理申请人可以自愿履行未清偿的债务,自愿履行的债务金额与债务集中清理方案中履行的金额合并计算后,对其信用限制年限可以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 【行为限制令】
债务清理申请人在信用恢复之前,不得有下列行为,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禁止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乘坐飞机经济舱及高铁二等座除外;
(二)担任营利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
(三)担任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进行限制的其他行为。
因工作需要出入境的,应当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复权内容】
对债务清理申请人的信用恢复,应当恢复至相当于债务履行完毕的状态。
第三十七条 【公示与监督】
人民法院建立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名单库,定期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站等媒体公布。债务清理申请人在信用恢复之前,应当接受社会各界对其信用限制和财产情况进行监督。任何人发现其有违反本意见规定情形的,均可向债务清理管理人报告;债务清理管理人查证属实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执行案件结案】
因本意见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因而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执行案件以和解长期履行为由终结执行。
因本意见第三十三条第二至四项规定的原因而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执行案件恢复执行。
第三十九条 【特定情形下信用重新惩戒】
信用恢复后,债务清理申请人对本意见第三十条所列债务存在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情形的,应当对其信用重新进行惩戒。
第四十条 【方案调整】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因债务清理申请人财产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生活发生重大变故导致不能继续履行的,经债权人会议讨论可以给予不超过一年的展期,或者对清理方案重新调整并再行表决。
第四十一条 【法律责任】
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人权利和信用恢复之前,发现其有未申报的重大财产,或者存在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有其他逃废债行为的,或者严重违反行为限制令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可以依职权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并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自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发现其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恢复按照原债务额进行清偿。
人民法院将根据情节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参照适用】
非金融债权案件当事人依意思自治原则适用执行和解的一般规定并参照本意见的一般规定进行债务清理时,可以不受本意见有关审查和监督等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三条 【实施】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准。
第四十四条 【解释权】
本意见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
重磅解读!温州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试点工作
继9月5日温州中院发布全国首个具有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府院联席会议纪要后,9月11日上午,温州中院联合温州市金融办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温州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工作相关情况,公布温州中院《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并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首批咨询志愿者颁发聘书。
发布会上温州中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陈卫国和温州市金融办党组成员、调研员陈国作分别对温州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工作做了解读介绍并一一回答了记者关切的问题。
陈国作介绍到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设计的关键目的是要激活金融机构债权催收减免制度,化解企业经营性贷款的担保链风险,这也是温州金改的应有之义。
陈卫国表示
温州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工作有其自身鲜明特色,旨在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出台打下实践基础,概括起来有三句话:党委领导,府院联动;执破融合,依法清理;宽容失败,严防逃债。
来不及看发布会直播的读者,贴心的温法君用十大关键词来一一为你解读。
关键词:与个人破产功能
相当的制度
当前,尽管我国大陆地区没有“个人破产”的概念,但是“个人破产”的事实大量存在,许多“执行不能”的案件只能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形式结案,长期成为法院执行的历史包袱,影响了强制执行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力。与个人破产功能相当的制度即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是在个人破产立法前的空档期,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依法开展的积极探索,希望发挥政府和法院的协同配合作用,加强对“逃废债”行为的甄别与防范,同时也宣扬一种诚信精神,只要自始至终做诚实的经营者,哪怕失败,仍然有一个制度安排,为有创业创新能力的企业家解困松绑,为“诚信而不幸”的债务人获得重生创造机会。
本次发布会公布的《实施意见》,明确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定义为执行中的特别程序,即:
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按照执行和解和参与分配等执行制度和理论,参照个人破产的原则和精神,在进一步财产调查和清算基础上,通过附条件的执行和解或金融机构一致行动,形成个人债务清偿方案,以达到执行程序有效退出、债务人信用修复的目的。
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方案设计中,执行程序是制度基石,破产理念是价值取向,同时严格防范逃废债行为。
关键词:府院联动
“探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是浙江省委改革委审议通过的《深化温州金融改革服务民营经济实施方案》中确定的七大引领性创新项目之一,是一项需多方积极协调、整体推进的系统工程。
除了法院和管理人参与外,有效形成政府部门之间互相支持与配合的工作合力也至关重要。为此,温州市政府、温州中院积极构建府院联动机制,强化了政府部门在企业破产审判工作中的公共服务职能,要求温州市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加强配合,积极探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机制,破解协同处置难题,为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打下实践基础。这也是温州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工作一大特色。
关键词:意思自治、诚信原则
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这是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两大基础原则。
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由债务人(被执行人)提出债务清理申请,并且需要申请执行人同意。而诚信原则是个人债务清理的首要前提。被执行人如果想通过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寻求救济,实现重生,其应当进行全面如实的财产申报、没有因高消费或其他拒执行为而被处罚、没有曾经为逃避或者拖延执行而与债权人达成执行和解且因自身原因导致和解协议没有或者不能履行等。
关键词:金融债权一致行动原则
实务中,按是否属于金融债权划分,可以分为金融机构债权人和非金融机构债权人。
对非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债务清理,遵循意思自治原则适用执行和解方式。
对涉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债务清理中,目前严格限定为已破产或正在破产程序的企业的经营性贷款的个人担保债务。《实施意见》第五条设定了金融债权一致行动原则,金融债权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或者债务清理管理人的建议,对债务清理、清偿计划等相关事项采取一致性行动,以此激活银行债务减免制度。
举例来讲,某企业法人代表王先生同时欠A、B、C三大银行数额不等的担保债务,王先生根据《实施意见》提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各银行均同意且符合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前提下,A、B、C三大银行根据法院或者债务清理管理人的建议,在债务清理、清偿计划、受偿比例等事项上协商并达成一致,避免出现A银行未受偿、B银行受偿50%、C银行受偿80%的情况。
关键词:权利让渡和义务扩张
债务人义务的扩张是与其最终享受债务免除的利益是相关的,具体表现在:根据《实施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仅债务人在执行程序负有容忍执行的义务,而且其配偶及成年直系亲属在清理程序中也负有容忍债权人及人民法院质询和询问并如实陈述的义务。
《实施意见》第七条要求,债务人的配偶应当同意接受人民法院对其财产情况的调查;必要时人民法院可要求债务人成年直系亲属同意配合财产调查。通过使债务人义务的扩张和让渡使人民法院能够对其个人及家庭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最大限度地防范了逃废债行为。
关键词:失权与复权
债务清理申请人按照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全部履行完毕,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债务清理申请人的申请,对其信用进行恢复:
(一)债务总额在 200 万元以下且清偿率在 50%以上的,自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满一年;
(二)债务总额在 2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且清偿率在30%以上的,自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满一至三年。
(三)债务总额在 500 万元以上 2000 万元以下且清偿率在10%上的,自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满二至五年。
(四)除前三项情形之外的,自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履行完毕之日起满三至六年。
已经清偿的债务金额包括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之外已经履行的金额。
债权人会议对债务清理申请人信用限制期限另有决议的,按照债权人会议决议执行,但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信用限制期限不得长于前款规定的期限。
关键词:行为限制令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履行完毕之后,除非债务全部履行的,否则被执行人仍应当承受一定年限的信用限制(即失权与复权条款中的年限),包括行为限制和资格限制,这是对债务免除的一种对价,也是对被执行人的一种惩戒。
《实施意见》中采用的行为限制令取材于现有执行制度,但在某些方面进行了适当突破,体现在对被执行人乘坐飞机经济舱、高铁二等座的允许,是便利其为了工作和生活目的所必需的出行需要。
关键词:严防逃废债
针对各方(不光是债权人)对逃废债的担忧和顾虑,法院在方案设计中特别注重坚持“诚信原则”,秉持“宽容失败、严防逃债”精神,在清理程序各环节设置了严格的审查把关标准。包括对家庭财产的深入调查、设置附条件的清偿方案、一定期限的行为限制,一旦发现有逃废债等违法行为,将恢复原案件执行并给予相应的处罚惩戒,彻底打消不诚信债务人的侥幸心理。法院还建立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名单库,定期在温州中院网站等媒体公布。
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发现其在提交清理方案之前有未申报的重大财产,或者存在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有其他逃废债行为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撤销自己所作的债务减免约定,请求恢复按照原债权额进行清偿。法院还将根据情节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全国首创“执清”案号
2019年8月,执行办案管理系统专门为温州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设立的“执清”案号上线。“执清”案号成为正式案件类型,也系全国首创。目前,鹿城、龙湾、瓯海、洞头、乐清、瑞安、永嘉、文成、平阳、泰顺、苍南等全市11家基层法院均已立案“执清”1号,正式开展个债清理试点工作。
2019年8月26日,第一份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公告发布(瓯海法院2019浙0304执清1号)。温州法院近期筛选了108件案件、24名债务人,目前对其中符合条件的案件进入实质性操作,现已立案启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19件。
关键词: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首批咨询志愿者
为更快地释明宣传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机制的清理目的、具体要求、法律负担、法律后果等内容,引导有意向且符合条件的债务人申请进入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温州中院还聘任了首批15位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咨询志愿者,并在发布会现场颁发聘书。
延伸阅读:
全国首个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府院联席会议纪要
为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通知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切实解决执行难,为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打好基础,温州专门召开府院联席会议,出台《企业金融风险处置工作府院联席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积极探索推进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工作。

敲黑板!
这是全国首个具有个人破产制度相当功能试点的府院联席会议纪要。
2019年8月26日,浙江省委改革委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深化温州金融改革服务民营经济实施方案》,温州开启了金改“深化版”,方案中有7大引领性创新项目,其中一项便是“探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

此次出台的《纪要》共十条,分别就适用主体、职责分工、清偿程序、创新制度等方面做了明确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一、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应依法进行,并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
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适用于温州地区法院的被执行人,该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对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法人负保证责任的个人;
2因公司法人人格被否定而承担清偿责任的个人;
3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的个人经营者;
4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的个人;
5其他自愿提出还款安排并征得全部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个人。
三、人民法院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启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并负责办理。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指定入选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四、相关职能部门协助完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的相关事项。具体如下:
1信用办提供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申请人综合信用信息,并负责接收人民法院对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申请人作出的行为限制等信用信息;
2金融办提供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申请人相关信用信息;
3人民银行提供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申请人征信报告和处罚信息,并根据案件办理需要协调商业银行查询并提供被执行人账户信息及资金往来情况等;
4公安机关提供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申请人有无赌博等违法犯罪前科信息;
5司法局提供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申请人涉仲裁、公证债权案件信息及资产处置的委托公证信息;
6市场监管部门提供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申请人警示信息、处罚信息及其负责登记的股权等资产状况;
7税务部门提供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申请人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名单。各职能部门的协助义务包括事前审查阶段、程序进行阶段,也包括程序终结后有监督需要的情况。
五、市法院受理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管理人报酬及公告费等必要费用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参照《温州市市级企业破产援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规定,从破产援助资金中支出。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六、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的个案问题,由属地政府处置办牵头协调。
七、银保监部门指导各金融机构债权人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遵循一致行动原则,积极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八、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形成后,人民法院或债务清理管理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向金融机构债权人发送金融债权清偿建议,并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启动文书、经审核的债务人财产清单及金融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金融机构对人民法院或债务清理管理人发出的金融债权清偿建议及时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原则上应予以支持,并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审批,时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受让金融债权的资产管理公司或个人债权人亦应参照银行债务清偿制度和一致性行动原则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
九、对于债权人数众多、金额较大、案情复杂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属地政府可进行预清理,并指定入选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预清理期间,人民法院立“引调”案号,对预清理阶段工作进行法律指导和监督。
十、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发现逃废债行为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加大打击力度。
(来源:温州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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