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标法第56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注册商标专用权包含了所有核定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57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依据商标法第57条(一)(二)项起诉的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被诉商品与商标核定商品为“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是该类侵权的必要条件,而商标核定注册商品经常并不唯一,一件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之间不会是同一种商品,也可以不是类似商品,甚至是不同大类商品,在核定商品与被诉商品进行“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认定时,是需要明确本案诉争核定商品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侵犯了注册商标在诉争核定商品上的专用权,认定商标专用权侵权也不能脱离诉争核定商品。
商标专用权侵权案件中,除了商标法第57条(一)(二)项须满足“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商标侵权判定要求外,商标法49条“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法49条的“撤销注册商标”,实际审查的是注册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情况,审查的结果是“撤销或维持”注册商标在具体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如果在所有核定商品上均未使用,则撤销注册商标,如果在部分核定商品上未使用,在撤销该部分商品的注册),商标法第64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收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商标法64条,作为第49条相对应的条款,未实际使用商标免除赔偿责任,也是要对应到诉争核定商品上的,作为商标侵权的被告,行使“撤三”与“三年未实际使用的免除赔偿责任”抗辩权利,也需要本案中确定诉争核定商品。注册商标核定商品多样,而商标权利人在实际使用商标时,可能只是在部分核定商品上有使用注册商标,而在其他核定商品上可能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销相应注册登记,或侵权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商标法49条和第64条不仅包括商标法第57条(一)(二)项案件,还包括了第57条(三)(四)(五)(六)(七)项所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案件,但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诉讼案件中,“不明确诉争核定商品”普遍存在,因为大家对“明确诉争核定商品”的意义认识不足造成的。
原告有义务在商标专用权诉讼中明确诉争核定商品,国内注册的驰名商标权益,可以跨类别保护,注册商标诉争核定商品与被诉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不是侵权的必要条件,原告确实可以不明确案件中要求保护的诉争核定商品,原告在起诉和立案时不明确诉争核定商品,有一定合理性,因为立案后原告可以申请驰名商标认定(或被告认可),作为驰名商标权益保护,但如果依第57条(一)(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则商标诉争核定商品与被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就是侵权判定的必要条件,除了目标商标核定商品唯一的,这个时候就需要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诉争核定商品,这个属于原告的诉讼权利,也是原告的义务,原告有义务证明侵权成立,这个侵权成立就包含了诉争核定商品与被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证明过程。只有明确了诉争核定商品,原告也可以按照商标法第64条要求提供诉争核定商品上“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原告主张所有核定商品还是针对性的主张一种或几种核定商品作为诉争核定商品,对于原告诉讼目的、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但对于案件举证、审理、侵权认定和裁决,却影响很大。
被告可以在诉讼中要求原告明确诉争核定商品,原告如果在商标法第57条(一)(二)项商标专用权侵权诉讼中,不明确具体核定商品,当目标商标核定商品不只一种时,被告在应诉答辩时在将被诉商品与核定商品作“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判定时,就会面临很大困难,原告有权主张保护具体核定商品(诉争核定商品)注册商标专用权,这属于原告诉权,被告无权在案件中“选定或限定”诉争核定商品,被告“选定或限定”诉争核定商品与被诉商品所做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结果”,仅是举例对该核定商品提出了“抗辩”,不及于其他核定商品,同时,原告不明确诉争核定商品,被告也不好针对性的对诉争核定商品提出“撤三”申请和“免除赔偿责任”抗辩。
被诉商品侵犯了某一核定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可以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而判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停止生产、销售被诉商品,而并非需要侵犯所有核定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个逻辑没问题,这个逻辑也可能是法院在办理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时,不要求原告明确诉争核定商品的原因,但除了那种一个商标只核准一个商品的(如“奶白兔”中涉及的202241商标“奶糖”),不需要明确诉争核定商品外,其他的还是应当明确的,如果法院在审理中不要求原告方明确诉争核定商品,原告的主张就包含了目标商标所有核定商品的专用权都受到侵犯,法院在裁判时就要对被诉商品是否对目标商标所有核定商品的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侵犯,作出逐一评判,如果法院“自主选择”部分核定商品进行判定,从逻辑上来说,存在三方面的问题,一、法官没有这个权利而“越权”;二、只选择部分商品判定而“漏审或漏裁”;三、选择不同商品判定,结果可能不一致,以其选定商品判定结果,并作为最终商标侵权认定结果,对当事人可能不公平公正,如法院“选定某核定”商品与被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进而判定本案侵权“成立”或“不成立”,而“未选定的其他某核定”商品,可能就会是另外的结果,那么,法官未对所有核定商品作出是否侵权认定的做法,就是欠妥的。而目标商标核定商品有可能多达几十种,这种将所有核定商品单独与被诉商品作“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判定的工作量就是巨大的,对这类案件,原告明确诉争核定商品就是必需的,而且,法官在根据商标法第64条要求原告提交注册商标此前三年实际使用证据时也是要明确到诉争核定商品上的。另外,商标法第56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定商品为限”,法院在作出侵权认定时也是对诉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而不是对所有核定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需要对所有核定商品构成侵权)。
与商标专用权侵权案件类似的有发明专利侵权(也叫发明专利专用权)案件,商标专用权以核定商品为限,发明专利专用权以权利要求书为限,对于发明专利侵权案件,原告要在诉讼中明确诉争权利要求书,各方诉讼参与人也围绕诉争权利要求书作为争议焦点去审理案件,如果发明专利有10项权利要求,原告明确诉争权1-权5,法院不必对权6-权10进行侵权认定,但要对被诉产品是否侵犯权1-权5都作出认定,不能仅对权1-权5中部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作出侵权认定,否则“漏审或漏裁”,如果原告主张了保护全部权利要求,法院也会在认定环节对所有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逐一作出侵权认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包含了所有核定商品注册商标专用权,发明专利专用权包含了所有权利要求书(技术方案)的专用权,这两类侵权案件,本质上无区别,审理的逻辑也应该没有区别,而且商标法还有“近三年实际使用”对商标权利人权利的进一步限制,更应该在商标专用权侵权案件中,明确诉争核定商品,但现实是,我们在审理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时,根本就不要求原告明确诉争核定商品,法官自行在商标核定商品中“选定”一个支持侵权成立的商品而认定侵权成立,从不“选定”一个不支持侵权成立的商品而认定侵权不成立,这两种类型案件一比较,会不会发现有些荒诞!
下面用四个案例看看当前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案件中,“明确争议核定商品”的现状,这四个案例涉及3省4地4级9家法院,且涉案商标品牌均是国内非常知名品牌,我代理的仅是这些知名商标品牌在商标批量侵权诉讼中的个案,这四个案例应该能反映出行业内对“明确争议核定商品”意义是缺乏认识的。
案例一:上海光明乳业“大白兔”牛乳茶商标侵权案(2020-2023年)
原告:上海光明乳业食品公司。
商标权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目标商标:757086(核定商品:果仁; 巧克力奶油; 马乳或骆驼乳酒; 肉靡; 食用果胶; 食品用动物; 骨髓; 奶油; 肝酱(湖); 搅拌好的奶油; 猪肉; 肉; 蜂蛹; 冻肉; 加工过的肉; 咸猪肉; 肝; 肝馅饼; 香肠; 血肠; 黑布丁(血肠); 火腿; 油炸丸子; 牛肚; 食用动物骨髓; 肉冻; 肉汁; 浓肉汁; 牛肉清汤; 牛肉清汤料; 肉汤; 肉汤浓缩汁; 牛肉清汤浓缩汁; 非活家禽;猎物(非活);甲壳类动物(非活)生熟肉;牛肉;腌腊肉;风肠;板鸭;牛肉片;牛肉干;冻田鸡腿;肉松;鸡松;汤汁备料;汤汁预备混合剂;蚕蛹;水产品;蛋品;克非尔奶酒(牛奶饮料);乳酪;乳清;酸乳酪;食物酪蛋白;奶油(奶制品);巧克力果仁奶油;黄油;人造黄油;奶茶(以奶为主);牛奶可可(以奶为主);牛奶;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乳酒(饮料);食用油脂、色拉共69个商品)。
一审法院:郑州中院
二审法院:河南高院
再审法院:最高院
案件结果:一审判决停止侵犯757086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赔偿5万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再审驳回再审。
目标商标:757086 被控侵权商品:
“奶白兔”牛乳茶
评析:这个案子核心诉权有问题,一方面是对商标标识作品属性缺乏认识,三级法院未能理解品牌联名的知识产权问题,错误将本案其他202241商标标识的授权使用理解为目标商标757086的许可授权,另一方面,即便认为是757086商标许可授权,作为被许可人的光明乳业也仅能就被许可“牛奶”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未许可的其他核定商品商标专用权无权提起诉讼,本案本来无“明确诉争核定商品”的必要,但也可以从本案看出,法院在处理商标专用权时,对“专用权以核定商品为限”及“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认定要确定具体核定商品是没有很清晰的认识的,正因缺乏清晰的认识,所以对被许可人诉权范围也出现错误,但本文的主题是“明确诉争核定商品意义”,对诉权问题不展开,有兴趣的可以去参阅我另一篇《商标标识的作品属性》一文。
三级法院对商标法地57条(二)“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过程和方法。
一审法院(郑州中院):“被诉商品系奶茶,与第7570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奶茶”属于同一种商品”。
评析:郑州中院逻辑是,原告主张了所有核定商品商标专用权,但只用选择其中一个核定商品与被诉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即可以认定目标商标侵权成立,所以郑州中院选择了核定“奶茶”(应该为“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与被诉“奶白兔牛乳茶”进行“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其余的核定商品均未做“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认定,法院这种做法有“漏审或漏裁”和“越权”嫌疑,既然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所有核定商品为诉争核定商品,那么是应该对所有核定商品都作出侵权认定,要有认定的过程和结果。法院如果选择757086商标中核定“牛肉、腌腊肉”与被诉商品做“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认定,结果就是“牛肉、腌腊肉”与被诉商品“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法院以自主选择的部分核定商品做“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认定结果作为认定商标侵权的依据,对当事人也有不公正的嫌疑,既然法院可以选择“奶茶(以牛奶为主)”,来认定商标侵权成立,那法院为什么不选择“牛肉、腌腊肉”,来认定商标侵权不成立。
二审法院(河南高院):“第757086号“大白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 奶茶(以牛奶为主)等”,与华凯兴公司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同一种商品。”。
再审法院(最高院):“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奶为主)、奶茶(以牛奶为主)等,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评析:河南高院与最高院的逻辑是本案原告主张了目标商标所有核定商品的商标专用权,裁判时,需要将所有核定商品与被诉商品之间进行商标侵权判定,并用了“等”进行概括。但河南高院和最高院在本案“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认定上也有几点很明显的错误,1、同一注册商标核定商品均来源于同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同一种商品”不会在《区分表》上有多个不同商品名称,所以将同一商标核定多个商品认定为“同一种商品”是错误的(有兴趣可以参阅我另一篇《商标法中“同一种商品的认定”和商品名称的多样性》,而且将“牛奶、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 奶茶(以牛奶为主)与被诉商品认定为“同一种商品”也有违我们对中文文字的理解;2、在做“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认定时,应单独、逐一进行对比认定,不应该同时将多个核定商品与被诉商品比较认定,更不应该用“等”字概括;3、“等”中包含的“牛肉、腌腊肉”与被诉商品不是“类似商品”,当然更不会是“同一种商品”;4、如果“等”中不包含“牛肉、腌腊肉”核定商品,那与郑州中院选择“奶茶”核定商品做“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认定的问题一样,也有“越权”、“漏审或漏裁”和“不公正”的嫌疑。
案例二:上海冠生园“大白兔”牛乳茶商标侵权案(2024-2025年)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商标权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目标商标1:202241(核定商品:奶糖);
目标商标2:273338(核定商品:糖、糖果、南糖、蜂蜜、饼干、茶食、糕点、面包、叶儿粑、粽子、元宵、年糕);
目标商标3:535072(核定商品:糕点及糖果、糖浆、 鲜酵母、发酵粉、调味用香料、面粉及谷类制品 、咖啡代用品、淀粉、糖、可可、咖啡、茶、蜂蜜、面包、西米、米、沙司(凉拌菜用的沙司除外)、芥末)。
一审法院:芜湖经开区法院
二审法院:芜湖中院
再审法院:安徽高院
案件结果:一审判决停止侵犯202241、273338、535072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赔偿10万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再审驳回再审。
商标202241
商标273338
商标535072
“大白兔奶糖”商品外包装
“大白兔奶糖”商品内包装
被诉“奶白兔牛乳茶”
评析:这个案子是一个侵权标识同时起诉三个注册商标,这三件注册商标共核定了33种商品,即便排除重合商品,也有20多种不同商品,这个案子是原告明确了诉争核定商品的202241(奶糖,唯一核定商品,无须明确)、273338(糖)、535072(糖果),但这个明确是我在法庭调查阶段用答辩、请求、提问多种方式要求法官和原告要明确诉争核定商品(还有庭前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最后很不情愿才明确的,但也因为原告对“明确核定商品”缺乏认识,哪怕被告提供了“大白兔奶糖”实物商品包装,其中的273338诉争核定商品本应明确为“糖果”,而非“糖”,被告为什么要求明确,因为被告在做“非类似商品”对比时,得有确定的核定商品与被诉商品对比认定。这个案子三级法院对“类似商品”根据类似商品的定义,得出的类似商品认定结果,也是一言难尽,有兴趣的可以参阅我另一篇文章《商标法类似商品认定方法》。
三级法院对商标法地57条(二)“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过程和方法。
一审法院(芜湖经开区法院):“首先,原告冠生园公司的第202241号、第273338号、第535072号“大白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奶糖、糖、糖果,被诉侵权产品“奶白兔牛乳茶”系杯装固体冲泡奶茶,两者不属于同一种商品。至于两者是否属于类似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奶糖与奶
茶均属于休闲零食,经常一起售卖,二者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高度重合,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故两者构成类似商品,被告小芳芳公司关于不构成类似商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奶糖与奶茶均属于休闲食品,经常一起售卖,二者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高度重合,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故二者构成类似商品。”。
评析:只对202241商标核定商品“奶糖”与被诉商品做了“类似商品”认定,根本就没有对273338商标核定商品“糖”和535072商标核定商品“糖果”与被诉商品做“类似商品”认定,就当是笔误漏写了吧!
二审法院(芜湖中院):“从名称上看两者确实不属于类似商品,但奶茶和奶糖、糖、糖果均属于零食,均含有糖类成分,生产单位均为食品公司,销售对象均是大众消费群体,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一审认定被诉“奶白兔牛乳茶”侵权商品与第202241号、第273338号、第535072号注册商品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虽是认定和区分类似商品的参考,但除此之外依然要结合日常生活实践和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符合经验规律的认定。”。
再审法院(安徽高院):“被诉“奶白兔牛乳茶”侵权商品系杯装固体冲泡奶茶,第202241、273338、5350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奶糖、糖、糖果等,二者均系含糖类成分的零食,均由食品公司生产,均可通过线上线下进行销售,销售对象均为大众消费群体,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原审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关于类似商品的规定,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不当。”。
评析:因为诉讼中解决了“明确诉争核定商品”的问题,所以三级法院大的问题没有,但也有瑕疵,从判决上也能看出来本案三级法院缺乏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定商品为限”和“明确诉争核定商品”意义的理解,案件审理应该围绕原告诉争202241(奶糖)273338(糖)535072(糖果)三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侵权作出认定即可,法院无权对原告主张诉争核定商品外的核定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作出认定。
案例三:杭州旺旺“小小”酥商标侵权案(2024年)
原告:杭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
商标权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目标商标1:14192868(核定商品:饼干; 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 月饼;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糕点; 谷粉制食品; 方便面; 方便粉丝; 豆浆; 除香精油外的调味品);
目标商标2:1607001(核定商品:米果);
一审法院:山东寿光市人民法院
案件结果:一审开庭后调解
目标商标14192868:饼干; 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3006、3010);
目标商标1607001:米果
月饼;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糕点; 谷粉制食品(3006、3007、3009)
; 方便面; 方便粉丝;豆浆;除香精油外的调味品(3016、3018)
豆浆; 除香精油外的调味品
被诉商品:小小酥酥 原告提交证据:
旺旺小小酥
评析:14192868核定商品有14种,1607001有1种,原告以一件被诉商品“小小酥酥”起诉了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立案、法庭调查时都没确定诉争核定商品,法官也没要求,对于1607001商标来说,诉争核定商品是“米果”,无须原告明确,但对于14192868商标来说,则需要明确诉争核定商品,就原告已提交证据,原告只需要明确诉争核定商品为“ 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3010)”即可,法院只要对这个核定商品与被诉商品作“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作出认定和侵权判定即可,原告在本案中无必要去主张所有包括“豆浆、方便粉丝、除香精油外调味品”等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也不用举这些商品上实际使用商标的证据,如果那些核定商品不是诉争核定商品,法院也不用作这些核定商品的侵权认定。
案例四:安徽华佗国药“华佗”藏贴商标侵权案(2025年)
原告: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
商标权人: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
目标商标1:130962(核定商品:药品(人用药));
目标商标2:3469238(核定商品:人用药、消毒剂、药酒、医用营养品、空气清新剂、卫生球、出牙剂);
目标商标3:4258613(核定商品:人用药、消毒剂、医用营养品、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牙用光洁剂)
一审法院:济南市市中区法院
二审法院:山东济南中院
案件结果:一审判决认定侵权不成立,驳回原告全部诉请,二审改判停止侵犯130962、3469238、4258613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赔偿5万元。
目标商标130962:药品(人用药)
目标商标3469238:人用药、消毒剂、药酒
医用营养品、空气清新剂、卫生球、出牙剂 目标商标
4258613:人用药、消毒剂、医用营养品、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牙用光洁剂
被控“华佗藏贴”包装正、背面
一审法院(市中区法院):“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在涉案产品上使用“华佗藏贴”表述是否侵犯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包含两个两方面条件,第一是使用行为是商标性使用行为,即该使用行为起到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另一给条件为该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进而导致市场混淆。本案中,根据被告湖北邦瑞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根据涉案商品标识,商品中注明了“华佗藏贴”、“神佗”等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内容,该两标识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作用。本案产生争议的主要标识为商品中使用“华佗藏贴”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
来源混淆和误认。首先,华佗本身是我国中医药领域的知名历史人物为普通公众所熟知,并非臆造词汇,其在用于注册商标时显著性较弱。相关公众在看到“华佗”等相关标识时也并不必然与原告产生联系;其次,被告在生产被诉侵权商品,使用“华佗藏贴”时未对“华佗”内容突出使用。而被告湖北邦瑞特公司在生产涉案侵权商品时亦取得了“华佗藏贴”在生产医疗器械相关商品时的相关授权,因此被告使用该标识生产涉案商品也没有攀附原告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第三,“华佗藏贴”注册商标虽然核定使用范围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同,但该标识根据语义理解,对公众一般认知与被告生产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品类一致或相关。根据法律规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不仅要比较相关标识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还要考虑其近似是否达到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程度。故综合以上分析,虽然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华佗藏贴”标识起到了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但各被告在生产、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该标识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商标法57条(二)项,商标专用权侵权成立三个要件:1、同一种或类似商品;2、相同或近似标识;3、容易导致混淆。一审和二审原告都没有明确在本案中诉争核定商品,被告答辩是根据原告一件被诉商品同时起诉三件商标,结合三种商标核定商品中“同一种商品”应该就是130962(药品(人用药))3469238(人用药)4258613(人用药),以这三种核定商品举例与被诉“藏贴”进行“类似商品”认定,以非“类似商品”不满足商标侵权必要条件进行抗辩,但原告也并未限定其诉争核定商品130962(药品(人用药))3469238(人用药)4258613(人用药),一审法院有可能在写判决书意识我们同时主张的原告不明确,如果支持,就需要将所有核定商品与被诉”藏贴”商品进行“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的繁琐,而三件注册商标标识只有三个,跟核定商品数量无关,在做“相同或近似标识”时就要简单的多,所以舍弃了“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认定,而转为对“相同或近似标识”和“容易导致混淆”作出否定的认定,从而判决侵权不成立。
二审法院(济南市中院):“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与华佗公司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修正)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穴位压力刺激贴。被上诉人认为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国际分类第 10 类 1004 类似群“医疗辅助器具、设备和用品”中的“医用冷敷贴 100260”或“按摩器械 100113”,属医疗器械。华佗公司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人用药(药品)。从功能、用途上讲,被诉商品标明“将本品胶体一面贴敷于身体颈椎、关节、腰腿疼痛、肿胀、麻木、僵硬等相应不适部位处”,人用药商品中亦有此功能;从生产部门上讲,被诉商品受委托生产企业为医药企业,人用药商品亦为医药企业;从销售渠道上讲,公证取证的被诉商品系通过网络药房销售,人用药商品亦通过药房等渠道
销售;从消费对象上讲,被诉商品的消费群体为颈椎、关节、腰腿不适人群,前述人群亦会因颈椎、关节、腰腿不适而购买人用药商品;被诉商品包装上还标注了“传承中医文化”“使用前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和遵医嘱”等文字。前述特征使得被诉商品与华佗公司三枚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人用药(药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近似,且消费者通常不具备区分贴剂药品与医疗器械贴的专业知识,容易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人用药存在关联,应认为二者是类似商品。”。
评析:二审我们抗辩主要意见就是,一审二审华佗国药都没有确定诉争核定商品,按原告主张了所有核定商品上的专用权理解,如果法院改判支持,就要对所有核定商品与被诉商品作出“类似商品”的认定结果(是或否,但不能漏),结果二审对“明确诉争核定商品”意义缺乏认识,把我们抗辩意见理解成了必须同时对所有核定商品侵权。再一个就是,法院选择的是核定商品人用药与被诉“藏贴”商品做的“类似商品”认定,没有再对其他核定商品与被诉“藏贴”商品是否为“类似商品”认定,与前面“光明乳业“大白兔”牛乳茶商标侵权案”中郑州中院出现的错误一样,不再赘叙。另外,二审法院这种“类似商品”采用的“定义方法”得出的认定结果,也是法院另一大痼疾,有兴趣的可以参阅我另一篇《商标法类似商品的认定方法》文章。
综前所述,如果我们能理解商标专用权诉讼与发明专利专用权诉讼有着同样的诉讼逻辑,理解了“明确诉争核定商品”的意义,与发明专利侵权诉讼采取同样的方法,原告明确诉争的核定商品(权利要求书),那么我们在商标专用权诉讼中举证、审理、认定和裁判就会变得非常清晰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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