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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承包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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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现代公司制度中,由于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公司治理模式的选择已不再拘泥于传统的“三会”制度,股权承包制度作为一种创新的公司治理模式,受到越来越多企业的重视和青睐。它打破了传统公司治理结构的固有框架,通过将股东权利的部分或全部承包给其他股东,实现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进一步灵活配置。这种制度设计不仅有助于激发承包方的经营积极性和创造力,还能为公司带来新的发展机遇和活力。

基本概念

公司承包制度指的是:公司或股东与承包方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公司的全部或部分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包方行使,由承包方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承包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发包者支付承包费,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的一种经营方式。

股权承包制度指的是:公司股东间签订协议,约定由部分股东承包公司经营管理,其他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承包期间,承包股东对公司自负盈亏,并向非承包股东按期支付固定回报,通俗地讲就是“旱涝保收”,其实质是公司股东对如何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等股东权利的概括性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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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公司承包制度与股东承包制度对比表

股权承包合同的理论研讨

实践中,对于股权承包合同效力存在着不同的理论观点,主要可分为无效说、有效说以及折中说这三大类:

(一)无效说

持该观点者认为:股权承包合同因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行使的规定而应被认定为无效。股东权利作为法定权利,其行使方式应受法律严格规制,不得通过承包协议方式随意让渡。尤其是当承包协议涉及公司经营管理权整体转移时,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破坏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法人治理结构,违背公司法基本原则,此类承包安排易导致公司治理结构失衡,影响公司长期稳定发展。

(二)有效说

持该观点者认为:股权承包合同是私法自治的体现,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是股东权利的暂时让渡,应被认定为有效。股东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股东权利,通过承包协议将股东权利中的经营管理权让渡给其他股东或第三方,属于股东对其权利的合法行使,有助于实现公司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公司经营效率,应当认定为有效。

(三)折中说

持该观点者认为:股权承包合同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原则上,对于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债权人利益的股权承包合同,应当认可其效力。但如股权承包合同中涉及不得让渡的核心权利,或者股权承包合同可能导致公司治理结构严重失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或违反公司法基本原则,则应当判定其无效。

典型案例

【案情概要】

农某公司系原国有企业改制后于1997年10注册登记成立,经多次股东变更,至2015年11月,该公司股东为刘某某、肖某某、谷某某、艾某、周某某。其中刘某某持有公司88.72%的股权,任法定代表人。

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肖、谷、艾、周四位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委托给刘某某进行管理并行使股东权利。公司保证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每年保证肖某某可以获得固定分红8.5万元、谷某某可以获得固定分红6.5万元、艾某可以获得固定分红3万元、周某某可以获得固定分红2万元,三年后保证上述标准只涨不跌;四位股东不享有投资与经营收益、不承担投资与经营性亏损的风险,不承担债权债务;无论公司当年盈亏,刘某某均按上述规定给其他四位股东发放固定分红;四位股东自愿要求转让股权的,5年之后,刘某某保证以20倍以上价格收购。

2015年12月,农某公司和刘某某对《公司章程》关于固定分红及股权收购的上述事项向四位股东出具《承诺书》。同日四位股东亦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干涉公司投资经营和管理,公司经营投资收益、亏损等概由刘某某享有和承担。此后,刘某某通过其家属及另一家公司账户,向谷某某银行账户转入约定的“固定分红”款至2020年12月底,但对2021年以后的“固定分红”款未予支付。2022年2月,谷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某某、农某公司支付其固定分红款6.86万元及股本金25倍的股权转让款2,091,650元。

【争议焦点】

1、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承包合同(体现为《公司章程》和《承诺书》所载内容)是否有效?

2、刘某某、农某公司是否应向股东谷某某支付分红款和股权转让款?

【法院裁判】

其一,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承包合同,不违反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有效,以切实保护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

本案农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谷某某等四位小股东在不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委托大股东刘某某行使,将公司交由刘某某经营管理,谷某某等四位股东收取“固定分红”,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经营投资收益、亏损等概由刘某某享有和承担。刘某某也一直依约向谷某某支付“固定分红”款至2020年底。实际上形成了谷某某等四位小股东与大股东刘某某之间的股权承包合同关系。

该股权承包合同权利义务核心是:刘某某的权利是拥有公司独立经营管理权、行使100%的公司股东权、享有公司全部利润分配权,刘某某的义务是向四位股东支付“固定分红”即股权承包款;四位股东的权利是收取由刘某某支付的“固定分红”,义务是将其股东权利(包括公司利润分配权、公司经营管理权)交由刘某某独立行使。

该股权承包合同应当认定有效,主要理由如下:一是这种股权承包有利于实现公司最佳经营业绩和保障公司股东收益权,特别是有利于保护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还可有效解决公司内部分歧,防止公司僵局;二是该股权承包是刘某某与四位股东之间的股权承包合同关系,应由承包方刘某某支付四位股东“固定分红”即股权承包款,实际上也是由刘某某自行支付,并非由公司支付,没有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也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三是符合《公司法》鼓励公司自治的立法理念,及尊重股东间平等、自愿协商、自行选择投资和经营管理模式的私法自治精神;四是不违反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其二,股东个人债务不能等同于公司债务,不能由公司偿还。否则,应按《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禁止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等相关规定认定无效。

本案谷某某等四位股东与大股东刘某某之间的股权承包合同关系,应由承包方刘某某向四位股东支付“固定分红”。“固定分红”的实质是股权承包款,而非公司利润。

从《公司章程》及向四位股东出具的《承诺书》中涉及的农某公司保证四位股东分红的内容的效力来看:一方面,如果将该“分红”作为公司利润,则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利润的分配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作为刘某某应向四位股东支付的股权承包款,不能等同于公司债务,公司并非股权承包的主体,不能由公司或公司与刘某某共同偿还。故农某公司保证其四位股东分红的承诺,因违反公司法相关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虽然农某公司的承诺无效,但不影响刘某某与其他四位股东之间股权承包权利义务的履行。

其三,《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过程中,股东之间就设立公司及公司成立后的相关事项经协商⼀致而订立的一个合同,是公司重要的纲领性文件,对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公司章程》中关于谷某某等四位股东自愿要求转让股权的,5年之后,刘某某保证以20倍以上价格收购的约定,是谷某某等四位股东与刘某某达成的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条款。现谷某某提出了转让股权的要求,《公司章程》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已成就,刘某某应当依约以20倍以上的价款受让谷某某的公司股权。

结语

承包经营是我国改革开放时期被大量采用的企业运作模式,该模式遵循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理论,激发了承包人经营企业的热情,大大增强了企业活力,为我国经济发展,特别是国有企业转型,做出了巨大贡献。

直至今日,虽然公司制的股权模式已经渐渐取代了国有企业承包经营的债权模式,但承包经营依然作为一种企业经营策略被沿用至今,并且呈现出承包经营与公司制相互交织的情况。

作者:郭慧民、陈鹏鹏

首发:微信公众号“镑可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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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郭慧民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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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律师,盈科(厦门)合规法律事务部 主任,盈科(厦门)股权研究中心秘书处负责人、 股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慧之法团队创始人

  Email:vipghm@pku.org.cn

  教育经历:本科毕业于北京大学,获得经济学学士学位;后进修于中 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刑事法律研修班、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诉讼 法学方向)、盈科全国刑事辩护高级研修班、盈科律师事务所民商诉讼高级 研修班;获得并购交易师(中级)资格。

  专业领域:诉讼、股权、法律风险与合规管理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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