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预算单位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就某高校软件服务项目以公开招标方式实施采购,项目预算总额为435万元,招标文件明确本项目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要求供应商按指定格式递交《中小企业声明函》。
在资格审查阶段,A供应商提交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中“营业收入”数据填写错误,与投标文件其他部分相关内容存在细微偏差。采购人与代理机构经初步判断,一致认为该偏差不属于缺项漏项,也不存在虚假填报情形,仅为数据前后不一致的细微问题。依据财政部关于《中小企业声明函》澄清的回复“明显错误可要求澄清修改”,双方均认可允许A供应商澄清,但就澄清发起主体产生分歧,具体观点如下。
各方观点梳理
采购人认为应由评审委员会发起澄清。采购人主张,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
据此认为,法规明确赋予“要求投标人澄清”权利的主体仅为评标委员会,采购人、代理机构在资格审查阶段(针对《中小企业声明函》这一资格条件)无澄清发起权。
现行政府采购制度仅规定评标委员会、磋商小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及框架协议采购征集阶段的评审小组,可书面要求供应商对投标(响应)文件进行澄清,未提及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可在资格审查阶段发起澄清。
代理机构认为应由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发起澄清。代理机构反驳称,本项目为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中小企业声明函》属于资格审查核心内容,而87号令第四十四条已明确规定“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资格审查职责归属采购人及代理机构。
结合财政部的答复,代理机构认为,在资格审查过程中,若投标人的偏差属于“细微偏差、明显错误”且不影响对《中小企业声明函》有效性的初步判断,从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原则出发,采购人、代理机构有权要求投标人进行补正说明,无需通过评审委员会发起。
笔者认为,采购人与代理机构的争议本质是法规对“资格审查阶段的澄清主体”规定不明确——现行制度未充分覆盖“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项目中,资格条件类文件审查(如《中小企业声明函》)出现偏差澄清主体”的特殊场景,导致实践中出现理解分歧,因此更倾向于代理机构的观点。
澄清的关键注意事项
无论澄清发起主体如何确定,在实际操作中均需严格遵循以下原则,避免程序违法或损害公平性。
澄清发起的被动性:采购人、代理机构、评审委员会均不得接受供应商主动提出的澄清申请,澄清必须由审查/评审主体根据文件问题主动发起。
澄清情形的限定性:仅当《中小企业声明函》存在“明显笔误、同一内容前后不一致、文字/计算错误”等不影响资格有效性判断的情形时,方可要求澄清;若存在“未提供声明函、声明函格式不符合《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规定”等根本性缺陷,不得通过澄清补正。
澄清范围的合规性:澄清要求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供应商的澄清内容不得超出投标文件原有范围,更不得改变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例如:《中小企业声明函》未填写核心实质性内容时,若通过澄清要求供应商补充完善,将损害其他供应商公平权益,此类情形禁止澄清)。
澄清形式的规范性:澄清全过程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澄清要求、供应商回复等,确保过程可追溯、可核查。
实践建议
针对“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公开招标项目”,为从源头规避澄清主体争议,建议在招标文件中提前明确以下内容。
明确资格审查阶段的澄清权限:规定“本项目资格审查内容(含《中小企业声明函》)出现细微偏差(如含义不明确、同类内容表述不一致、明显文字/计算错误、明显笔误等)时,由采购人、代理机构发起澄清,供应商应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回复”。
细化澄清的具体情形:列举可澄清的场景(如营业收入数据前后不一致、企业名称笔误等)及不可澄清的场景(如未提交《中小企业声明函》、格式不符等),避免后续操作中出现模糊解读。
法律链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有关条款
第四十四条 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合格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评标。
第五十一条 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
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加盖公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字。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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