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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在执行合法财产时案外人权益保护——《案外人异议热点难点问题白皮书》(十六)

免费 游张军 时长/课时:20分钟/0.44课时 5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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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北京国双律师事务所联合北京银行法学研究会,从实务痛点识别到法律条文解析,从案例深度剖析到裁判逻辑提炼,完成了从课题立项、专题分工到案例汇编、条文解析的系统化工作。最终形成以购房人物权期待权、抵押优先权争议、配偶财产排除执行规则等17项实务难点为核心的专题研究——《案外人异议热点难点问题白皮书》。现公众号同步更新白皮书中的文章,本期为第十六期,以飨读者。

笔者注:《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由于该规定涉及被执行人(刑事案件下的被告人或账款赃物的实际持有人)的财产,包括被执行人违法所得的账款赃物以及合法财产,所以笔者按赃款赃物和合法财产分别梳理执行中涉及的案外人权益保护问题。

除《刑法》(2023修正)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外,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都指向的是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包括对被执行人罚金、没收个人合法财产以及在赃款赃物无法追回时退赔被害人。此时,对于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也均作为被执行的财产,具体的执行程序虽与普通民事债权的执行程序基本无异,但却由于此时的债权性质区别于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和普通债权,因此在清偿顺序以及案外人权益保护上存在区别。本文结合相关案例和司法观点,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在执行合法财产时案外人权益保护问题进行梳理,以供参考。

一、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审查

在确定被执行的财产为合法财产时,案外人排除执行的情形,区别于赃款赃物的处理。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明确只有在案外人已善意取得赃款赃物的情况下才不能被追缴,但案外人对于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无需已善意取得,在特定的情形下,也能够排除执行。

具体而言,由于无论是罚没、退赔,还是偿还普通债权,执行的都是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不同的只是清偿顺序,在处置程序以及案外人权益保护上应没有特殊要求,所以对于在罚没、退赔的情况下,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合法财产,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以排除执行,法院的审查标准应当与普通民事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标的异议审查标准相同,包括配偶等作为案外人主张权利,审查标准也应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执监259号“耿某某、耿某某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中,认为“在本案申诉阶段,耿某某述称是通过与左某某抵债而取得案涉房屋,与其在此前的主张并不一致,且其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左某某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故本案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之要件。”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157号“史鸣雷、查晓霞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中也认为,“本案属于案外人主张借名买房排除执行的案件,对于案外人主张的权利与登记外观不一致的情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案件中也认可,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过程中,针对合法财产,也可以依据《异议复议规定》(2020修正)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

二、案外人排除执行的救济程序

《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因此,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2017修订)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即通过异议复议的救济途径,对异议不服,只能通过复议,而非通过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监468号“朱某、黄某、张某诈骗罪,郑某、黄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执行监督裁定书”中,对于民事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与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的区别和程序适用进行了说明,提出“从程序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这一规定明显不同于普通民事执行案件,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一致,但根据特别规定优先适用的法理,本案是对刑事案件执行中的财产提出案外人异议,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在民事执行中,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先由执行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债权人异议之诉或者案外人异议之诉。因此,异议之诉必须有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由于大多数刑事涉财执行案件无申请执行人,如果进入异议之诉,也缺乏相应的诉讼当事人。而对该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一律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程序简便、统一。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异议,设计了不同于民事执行案件的处理程序,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相对较为合理的选择。”所以正是缺乏相应的诉讼当事人,所以才设置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异议适用异议和复议的救济途径。同时为了更有效的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四条也规定法院审查时应当进行听证。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案件中也明确“由于没有异议之诉救济渠道,同时鉴于案外人异议涉及较为复杂的事实,关系当事人重大实体权利,为确保程序公正,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对于没有听证的案件,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应发回重新审查。”

对于违反听证程序是否应发回重新审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川01执复99号“浙江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刘伟毅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中认为“港海公司成都分公司主张温江法院未在执行异议审查时听证属严重程序违法,本院已在执行复议审查过程中组织听证,该程序瑕疵已予以弥补。”但笔者认为,《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异议和复议均应当进行听证,如果复议听证能够弥补异议的听证,就变相剥夺了当事人异议听证的权利,并未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案件中也明确异议未听证应当发回重新审查,这样更能保证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也更符合《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要求,所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有待商榷且不符合《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对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发表于《中国执行》的《执行工作指导∣执行语境下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若干实践境遇及对策建议》[1]中,指出“相较于通过审前申诉、控告程序,诉讼中提出异议或者在刑事裁判生效后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提起异议对于案外人的财产权利保护更具有现实意义”“普遍认为对案外人实体权利保护不到位,即使引入听证模式进行异议、复议审查,实践中由于被执行人服刑,极少参加听证,执行法院一般也仅通知案外人参加听证,易导致听证流于形式”,因此在该文中,建议引入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或引入刑事涉案财产处置独立之诉制度,并在目前实操中建议“应当细化异议复议听证程序和标准,延长审查期限。异议复议审查应当向刑事裁判的被害人、公诉人、审判部门一并送达异议复议申请书,审判部门、被害人(代表)应当列席听证,发表意见,强化检察机关对案外人异议复议审查程序的监督”。确实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容易忽视案外人的权益保护,因此有待新的制度设计和不断完善,在当事人可能存在缺位的情况下,尽可能的保障当事人的利益。

三、其他债权人的权利救济

实体上,《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因此,对于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时,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按照该规定的顺序进行执行和清偿。即在对于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进行处置后,处置所得的价款按照前述顺位进行清偿,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分配,而对于法院处置财产后对财产的分配数额和顺位不服时,债权人可以针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并进而提起参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或广义的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在诉讼中予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执监272号“詹某、李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中,也明确,“责令退赔的执行包括对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的处置,而按照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即使案涉车辆、房屋不属于赃款赃物,也需要优先用于清偿集资参与人”。

程序上,由于原则上只有首轮查封的执行法院才有权处置查封财产,在特殊情况下,比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中的情形,优先债权法院可以商请在先查封的法院移送处置权。对于民刑交叉案件来讲,如果刑事查封发生在刑事判决作出前,包括刑事侦查、审查起诉、案件审理等阶段,此时由于对于查封财产是否属于赃款赃物,是需追缴退赔还是上缴国库尚未有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确认,因此无法判断此时刑事判决的执行与其他债权人的执行顺位,基于民刑交叉无法区分时刑事优于民事的原则,应等刑事判决作出并生效后才能进入财产的执行,而此时其他债权人无法通过首封(刑事轮候)或优先债权商请刑事首封移送执行的方式救济,只能等待刑事判决的确认。如果刑事查封发生于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执行过程中,则由于刑事判决已确认刑事责任的类型以及案涉财产是否属于赃款赃物,因此此时可以根据前述《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确定分配顺序,若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为优先债权,则理论上可以与首封法院商请移送处置权,或者在刑事案件中申请参与分配或广义的案款分配。

四、被执行人破产时的清偿顺位

如前所述,在执行程序中,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退赔优先于普通债权,劣后于抵押等优先债权。但当被执行人为公司,且进入破产程序时是否还参照执行程序中的顺位?载于2024年1月18日《人民法院报》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置问题研究》[2]一文中认为“对于刑事查扣的破产企业财产,系赃款赃物或赃款赃物直接转化而成的,可行使破产取回权,不宜纳入破产财产范围;对于刑事查扣的破产企业其他财产,宜纳入破产财产范围,被害人损失只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参与分配。”即首先应确认案涉财产是否为赃款赃物或赃款赃物转化而成的,若是则可行使破产取回权而不纳入破除财产,若不是则纳入破除财产,但被害人损失只作为普通债权不再优先于普通债权。《人民法院报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一批)》第5个问题为“公司被申请破产,该公司的财产被另案刑事判决认定为涉案财产,该部分涉案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如果属于破产财产,刑事追赃债权在破产案件中的清偿顺位如何?”[3]针对该问题的回答为“如果刑事判决泛泛地认定破产企业财产属于涉案财产,没有明确破产企业的哪些财产属于赃款赃物的,应由刑事案件合议庭作出进一步说明,或作出补正裁定。不能说明或者作出补正裁定的,可由刑事被害人作为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人申报债权。”“如果刑事判决对破产企业特定财产明确为赃款赃物(包括按上述第一点通过进一步说明或补正裁定明确特定财产为赃款赃物),原则上应尊重刑事判决的认定”。由此可见,法答网的观点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置问题研究》中的观点基本一致。也就是,在破产程序中,对于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处置所得,对被害人的损失按照普通债权进行处理,并不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

结语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在执行合法财产时与案涉财产被认定为赃款赃物有着程序和实体上的巨大区别,而在执行合法财产时,案外人的救济途径和程序与普通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救济途径也不相同,但实体审查时审查要点基本一致,对于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也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因此,在执行合法财产时案外人的权益保护更加完备,在案外人救济途径上还尚待司法实践和相关规定的完善。

注释

[1]毛剑、李春春:“执行工作指导|执行语境下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若干实践境遇及对策建议”,载“中国执行”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8McSxdIahSV-HAjGnsd_Gg,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11月7日。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置问题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研究重大课题优秀成果巡展,https://rmfyb.chinacourt.org/content/202401/18/article_913326_1390026092_5268463.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11月7日。

[3]人民法院报:“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一批)”,https://rmfyb.chinacourt.org/content/202402/29/article_918076_1390086813_5328329.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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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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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国双律师事务所 事业合伙人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拥有证券从业资格

  游张军律师有多年的法律实务从业经历,对民商事法律领域的纠纷解决和强制执行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曾在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门任职,主要负责公司项目的承做和风险项目的处置,参与了多个债券、资产证券化以及私募基金项目的尽职调查和法律意见的出具以及合同的审核,对投融资模式有着详细的了解;参与了公司多起风险项目的债务重组、股权重组和诉讼执行、资产处置工作。

  从事律师工作后,游张军律师曾先后在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工作,主要负责保全和执行工作,参与多起上市公司、大型国企的财产保全和执行工作以及涉及证券、信托、私募的争议解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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