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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原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受让股东是否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免费 马济勇 时长/课时:11分钟/0.24课时 2周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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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为交流与探讨,不属于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

*不代表作者单位立场与观点*

问题提出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第18条规定,公司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受让人在原股东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现实情况中,不乏公司原股东抽逃出资后再转让股权,此时公司债权人可否要求股权受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存有一定争议。

倾向性观点

公司原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受让股东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可以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关键在于,债权人需要证明受让股东对原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笔者认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抽逃出资都可以纳入“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情形,但在不同类型案件中,债权人对受让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举证标准和内容都会有所不同,考虑到抽逃出资的隐蔽性,债权人对该类型案件的举证难度可能相对是最高的。

案例索引

1.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

在公司法理论上,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进一步细化为股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三种情形。

本案中,平宇公司通过中介机构虚假增资900万元,待办理完验资手续后,该900万元增资款随即转回中介机构,平宇公司的时任股东并未履行补足该部分增资款的缴纳义务。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平宇公司的时任股东杨和平等构成抽逃出资,杨和平的抽逃出资额为450万元,符合《公司法解释三》(2014)第12条的规定。平宇公司在增资后,杨和平持有50%的股权,认缴的出资额为500万元,其中450万元股权未履行出资义务。

杨和平将其股权中的5%转让给唐建南,却并未对转让价格作出约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受让人唐建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人杨和平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判令其在该5%股权对应的抽逃出资额45万元的范围内与杨和平共同向债权人萍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仅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关于杨和平抽逃出资的行为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795号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民事裁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聊城美景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公司法解释三》(2011)第19条的规定,对其前任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向东平美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2011)第19条的字面意思只规定了原股东虚假出资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的,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股东抽逃的责任是否也由受让股东承担没有明确。从《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前后体例看,涉及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并未全部作为同一条文规定,也没有基于互相包含的关系而只列举一种情形规定,因此,严格按照文义理解更符合该规定的精神。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从后果看,都是导致公司不拥有该部分注册资本,但从内涵上讲是有区别的。

虚假出资是公司成立之前的股东单方行为,因公司尚未成立,故公司不能够表达否定意志,责任在于股东,新股东受让后原则上要对公司承担原股东的义务,此时可谓公司没有过错。抽逃出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任何股东抽逃出资都必须经公司履行相关手续,从形式上看公司作出的是‘同意’的意思表示,此时推定公司具有过错,股权转让后,公司不能够在同意原股东抽逃行为的前提下,又向新股东主张责任,否则,有悖诚实信用。因此,二审法院对《公司法解释三》(2011)第19条的解释不包括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聊城美景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正确。

分析说理

1.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编排体例上来讲,“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独立并列的法律概念。如第7条至第11条规定法院如何认定股东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第12条单列了“抽逃出资”的情形,第13条规定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第14条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第16条、第17条、第19条的条文表述上“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都是并列表述。

2.但即便“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独立并列的法律概念,也不意味着原股东抽逃出资情形下不可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追究受让股东的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院的观点是“股东抽逃出资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事实及对相关主体利益的影响上基本相同,所以在法律效果上前者与后者也不应有差别。”

3.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795号再审案件中的说理中确实指出了“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内涵上的细微差别,即“抽逃出资”伴随着公司的“同意”与“协助”,但笔者认为,即便在形式上可以解读出公司配合原股东抽逃出资,也不能依此就当然免除受让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因为现实中的更多情况是,原股东、公司、受让股东对于原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均是知情并采取相应行为,目的就是减少公司的责任资产,降低对债权人的清偿能力。

4.所以,问题的本质就不是“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否为独立并列的法律概念。而是虽然抽逃出资可能更为隐蔽,但如果受让股东对原股东抽逃出资知情或者应当知情的,则受让股东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时其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并没有任何区别。

5.司法实践中,公司债权人要着力解决的是,如何证明受让股东对原股东抽逃出资知情或者应当知情。对此,上海一中院在《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有所总结:“转让协议中是否对股权出资状况和出资义务负担有过约定,转让价格是否明显背离正常价值,股权数额的大小,受让人在公司中是否任职及职务高低,受让人与瑕疵出资股东之间是否有特殊关系、受让股东有无采取必要的审查措施等。”

举例而言,如公司原股东称已实缴1000万元出资,公司并未产生大的亏损导致出资贬值,受让股东以零对价受让该股份,若受让股东与转让股东无法解释为何背离股权价值进行交易时,就应当认定受让股东对抽逃出资事实知情。

6.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所规定的应同样属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但根据该条规定,受让股东原则上与转让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受让股东证明对转让股东行为不知情的,才能免于承担责任。从条文表述上,似乎意味着举证责任的转移,即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由债权人证明受让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转变为由受让股东自证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88条第2款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18条第1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首发:微信公众号“商讼 Research”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马济勇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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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马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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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专业领域】

  金融资管、跨境融资、融资租赁等金融纠纷诉讼/仲裁;重大商事诉讼、不良资产处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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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济勇律师自2014年执业以来代表多家内外资金融机构和大型商业主体,在各地区各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了大量金融与商事争议案件,对于融资租赁纠纷、信托资管纠纷、贸易融资纠纷等类型案件富有研究及实践经验,通过诉讼与非诉手段为客户实现回款或挽回损失数十亿元。

  马律师长期服务的金融商事机构包括:工银亚洲、招商银行、光大银行、浦发银行、北京银行、花旗银行、渣打银行、星展银行、华融国际、信达资产、广州资产、国金租赁、浦银租赁、海通恒信租赁、海发宝诚租赁、海尔融资租赁、平安保理、信安保理、光大幸福保理、上海国际信托、平安信托、兴业消费金融、百威英博、上海医药、ecco爱步、万向资源、柘中集团等。

  【执业经历】

  2012年—2013年,日本森松集团(中国),法务

  2013年—2023年,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2023年至今,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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