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引言
强奸罪作为侵犯妇女性自主权的严重犯罪行为,在我国刑法中历来处于严厉打击的地位。其是否够罪的核心在于犯罪嫌疑人与女性发生性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但这一主观要素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却极为复杂,常常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近年来,随着社会观念的变化和“MeToo”运动等思潮的影响广大受害人对此类犯罪不在隐忍和躲避,遇到侵害勇敢报警,故在传统犯罪数量下降的趋势下,截止2023年,公安机关受理的强奸案件的数量却呈现出上升趋势。此罪大多因婚恋、网友见面、熟人关系等引发。因为案发原因多样,再加上强奸罪发生空间较为隐秘、当事人各执一词,使得罪与非罪的界限愈发模糊。本文作者办过多起强奸罪案件,在办理此类案件就遇到的一些问题进行过粗浅研究,现结合理论探讨与实证案例,对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剖析,明确其罪与非罪界限,并通过典型案例分析,为律师以及广大法律工作者提供一定参考。
二 构成要件分析
(一)客观方面——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
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的客观方面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细究此罪的行为模式,则在于准确把握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暴力手段指对被害妇女的人身实施殴打、捆绑、掐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的强暴行为;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强制的手段,如以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等相威胁;其他手段则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手段。此为兜底条款,涵盖范围广泛,常见情形包括:利用妇女醉酒、昏迷、熟睡之机;冒充妇女的丈夫或情人;利用迷信、欺骗手段(如欺骗称性行为可以治病驱邪)等。
(二)主观方面——违背妇女意志
这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和核心要件。所谓“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妇女不同意发生性关系,而决意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其判断不能仅凭被害人事后的陈述,而应结合事件发生时的所有客观情况综合推断,包括:双方的关系基础(陌生人、熟人、恋人或夫妻)、事发时的环境(物理空间是否封闭、是否存在求救可能、)、被害人的反抗能力与反抗迹象(如受害人的性自主意识、身体是否伤痕、衣物撕裂、呼救等、如未反抗其原因为何)、事发后被害人的即时反应(如情绪状态、是否立即报案、与行为人的沟通内容等)。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此处无论幼女是否自愿,均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但在共同犯罪情况下,妇女教唆或者帮助男子强奸其他妇女的,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
三 罪与非罪的界限
罪与非罪的认定,难点在于如何证明“违背妇女意志”,尤其是在缺乏明显暴力痕迹的“一对一”案件中。根据作者的办案经验以及文献资料,界限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半推半就情境下的认定
“半推半就”是司法实践中最复杂的情形。关键在于区分“推”是出于羞怯、犹豫的真实拒绝,还是性行为过程中的情绪反应。综合判断因素包括:有无轻微的抗拒动作、双方之前的亲密程度、过程中的言语交流、事后女方的态度等。如果“就”是主导方面,而推是出于女性的含蓄和羞涩,则不应认定为犯罪。
2.特殊关系中的同意问题
婚恋关系、订婚状态、网友约会等特殊关系不构成豁免强奸罪的理由。法律并未规定恋人或有亲密关系的双方享有性权利。在每一次性行为中,都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即使之前有过自愿行为,本次只要女方明确拒绝或处于不能表达意志的状态,男方强行发生关系即构成强奸。需要注意的是,此类“熟人强奸”案件正日益增多。
3.证据采信与证明标准
强奸案常发生于私密空间,证据往往以言词证据为主(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易形成“一对一”局面。在此情况下:仅有被害人陈述,缺乏其他证据(如体液、伤痕、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印证的,不能认定有罪。除此之外,还应当审查被害人陈述是否稳定,是否存在前后矛盾,报案动机是否合理(如是否存在事后因彩礼、金钱纠纷而报案的可能),都直接影响其证明力。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也是决定证据是否被采纳的要点,物证提取、送检程序是否合法等,都会直接影响证据效力。
四 典型案例分析
1.在半推半就情形下,如果“就”是主导方面,则不应认定为犯罪
(2016)川0116刑初638号
【法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针对控辩双方各自阐述意见及理由,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对于被告人陈寒是否违背被害人庞某的意愿与其发生性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寒进入被害人庞某的房间后,先是躺在床上用手搂腰、向其诉苦,随后拉被害人庞某的手抚摸其生殖器、亲吻,进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整个过程系自然而逐步完成的,根据被告人陈寒的供述与被害人庞某的陈述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被害人庞某并无明显的反抗行为或拒绝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陈寒有违背被害人庞某意愿的主观故意,虽然被害人庞某事后揭发此事并称其不是自愿与被告人陈寒发生性关系的,但不能排除被害人庞某系在半推半就情况下发生性关系后出于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而事后反悔的合理怀疑。
二、对于被告人陈寒是否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庞某发生的性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寒多次供述稳定,与被害人庞某陈述在基本事实上能够吻合,证实被告人陈寒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并没有使用任何暴力和胁迫手段。本案案发时间在上午11时许,地点在空港晶座****家中,结合时间、地点等、地点等因素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庞某所处并非系一种完全孤立无援的境地,不足以使其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但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其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并无呼救或逃跑等任何语言和肢体上的反抗行为。被害人庞某陈述系因曾看到过被告人陈寒殴打其妻子(本案证人曾某1)而不敢反抗,但根据被告人陈寒的供述、被害人庞某的陈述及证人曾某1的证言,所谓被告人陈寒殴打其妻子系正常的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的肢体冲突,双方互有动手行为,且被告人陈寒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亦没有就此暗示或威胁被害人对其造成心理钳制,此事亦不足以使被害人庞某在人身权利受到严重侵害时不敢反抗。
综上,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陈寒系违背被害人庞某意志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陈寒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庞某发生性关系,不能认定被告人陈寒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本院对被告人陈寒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陈寒构成强奸罪不能成立。
2.特殊关系不是出罪事由
(2024)晋02刑终15号
【法院认为】订婚不意味着对性行为存在默示同意,不存在所谓的“订婚就有性权利”。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订婚事实不影响对强奸罪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构成强奸罪。据此,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犯罪构成的关键要素,与双方是否订婚没有关系。订婚是男女双方根据当地风俗而为,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婚不同于结婚,不意味对性行为存在默示同意,不存在所谓的“订婚就有性权利”,故订婚事实不影响对强奸犯罪的认定。本案中,虽然双方已经订婚,但综合全案证据,被害人在事前明确表示反对婚前性行为,事中具有明确反抗行为,被告人席某某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强奸罪的规定,依法应当以强奸罪论处。
3.孤证不能定案
(2022)藏04刑终7号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案上诉人唐某与被害人闫某原系男女朋友,被害人与上诉人之间一直就分手后的各项私事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纠纷不断,故双方在陈述案件事实时,均带有主观性,亦缺少有力证据佐证。本案证据执法记录仪视频不能证明上诉人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上诉人唐某构成强奸罪犯罪事实的基本情节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原审法院采信的证人陈某、杜某、旺达扎某的证言以及指认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只能证明上诉人唐某于9月5日进入被害人临时居住点察隅县GA局禁毒情报站304室房间,发现上诉人唐某及被害人闫某在该房间卫生间内的状态,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唐某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预备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故现有证据达不到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被害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五 结语
认定强奸罪的核心始终是“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无论采取什么方法,都应该服务于证明此核心的目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在,需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精细化、个案化的审查,避免客观归罪或简单依赖单方陈述。在“一对一”证据模式下,应重点审查证据链条的完整性、一致性与合法性,坚决排除非法证据,坚守“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
法律需回应社会变迁,对“性同意”的定义、不同关系背景下判断标准亦有不同,因此出台更明确、更细致的司法解释,不仅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更有利于平衡好保护被害人权益与防止诬告陷害被告人之间的关系。这也要求法律工作者具备极高的法律素养和丰富的社会经验,从而在每一个案件中作出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判决。
作者:
吕琦,陕西澜思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徐佳,新疆财经大学法律硕士,陕西澜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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