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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民营企业家三大高发罪名辩护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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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行贿罪已成为民营企业家最高发的刑事风险。这些罪名不仅关系到企业家个人的自由与财产,更直接影响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作为辩护律师,如何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为企业家提供有效辩护,既是专业挑战,也是维护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职责。

一、职务侵占罪辩护要点

职务侵占罪,常被喻为民营企业内部的“暗疮”。其核心构成“利用职务便利”与“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在民营企业的灵活、甚至不甚规范的治理模式下,极易产生认定偏差。实践中,股东纠纷、财务公私不分常被简单等同于刑事犯罪,这要求辩护人必须具备抽丝剥茧,还原商业实质的能力。

职务侵占罪的核心要件是“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辩护应围绕主客观要件展开:

1. 主观故意辩护

· 重点审查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实践中,许多案件源于股东纠纷或财务混乱,企业家主观上可能认为是对自身投资收益的处分,而非侵占公司财产

· 可收集股东会决议、投资协议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财物权属存在认识错误

· 对于“占为己有”的理解:需证明财物最终流向个人非经营性用途,如用于个人挥霍。若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则可能缺乏非法占有故意

2. 财物性质辩护

· “本单位财物”的界定:对于产权不清的家族企业、合伙企业,需厘清财产权属

· 在“一人公司”或股东高度重合的情况下,严格区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

· 对于无形资产、预期收益等是否属于“财物”,可根据司法解释审慎提出异议。

典型案例:窦某某再审改判无罪案——财产混同下的权属之辩

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发布的涉民营企业产权保护再审典型案例,其判决要旨对全国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 基本案情:窦某某承包经营某置业公司N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审认定其将个人债务561.7万元计入分公司支出,构成职务侵占;将分公司资金转出,构成挪用资金。一审、二审均判处其有期徒刑。

· 再审逆转与无罪逻辑:A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后,查明关键事实:分公司与窦某某个人财产高度混同。在承包经营期间,窦某某及其亲属向分公司流入资金1400万余元,从分公司流出资金逾1亿元,而流出的资金中绝大部分(9400万余元)实际用于项目开发和分公司经营。再审法院据此认为,在财产持续、双向混同且未进行整体清算区分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涉案资金在法律权属上纯粹属于“本单位财物”。既然财产权属不清,侵犯公司财产所有权这一犯罪前提便不成立,故判决窦某某无罪。

· 辩护启示:此案为处理民营企业“家企不分”历史遗留问题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态度。辩护核心应从“行为是否存在”转向“财产权属是否清晰”。必须全力梳理双向资金流水,证明公司资产中包含大量企业家个人或其家族的投入,所谓的“侵占”资金实为经营所需或是对其前期投入的抵偿,从根本上动摇公诉机关对犯罪对象的认定。

关联案例拓展:股东分红权与审计报告的攻防

窦某某案展现了终极的无罪辩护,而更多案件则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精准辩护获得不起诉结果,其策略同样围绕“权属”与“目的”展开。

· 案例一:Y某职务侵占不起诉案小股东Y某按照公司大股东设定的“通过对公账户转第三方再回流”的既定模式领取款项,后被大股东控告侵占。辩护人成功论证:第一,该模式系公司惯例,大股东本人亦如此操作,Y某无隐蔽性;第二,Y某个人账户长期用于支付公司工程款、税款等,公私混同严重;第三,在未全面核算Y某为公司垫付的支出及应得分红、提成前,仅凭审计报告得出的“转出金额”不能直接等于“侵占金额”。检察机关最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起诉。

· 案例二:李某职务侵占不起诉案。本案焦点在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公司指控仓库管理员李某造成170万元损失,但涉案电子元件已灭失且价格波动大。辩护人通过深度类案检索,援引司法解释和判例,强力主张在涉案原物灭失、市场价波动剧烈时,应按实际销赃数额12.19万元认定,而非采购价。同时结合自首、全额赔偿获谅解情节,最终说服检察机关采纳该意见并作出不起诉决定。

实务要点总结:

1. 主攻财产权属:在家族式或管理粗放型企业中,首要任务是厘清资金流向,用证据构建“财产混同”画面,主张涉案款项性质不清,属于民事或经济纠纷范畴。

2. 挑战审计结论:审计报告常是关键证据,但绝非“铁证”。应审查其检材是否完整(如是否遗漏个人账户流水)、前提假设是否合理(如是否无视分红权、垫付款)、计算方法是否符合行业特性。

3. 善用刑事政策:积极退赃退赔、获取谅解,并结合企业家过往贡献、社会评价等,论证案件“情节显著轻微”或“无追诉必要”,争取从宽处理乃至不起诉。

二、挪用资金罪辩护策略

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关键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客观上的核心要件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司法实践中的误区在于,往往将“资金转入个人账户”直接等同于“归个人使用”,忽略了资金最终用途的实质性审查。

(一)构成要件突破

1. “归个人使用”的限缩解释

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归个人使用”包括三种情形:

· 将资金供本人或他人使用

· 以个人名义将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

·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

辩护时应审查:

· 资金是否实际用于企业经营活动

· 即使存在个人决定,是否真正“谋取个人利益”

· 使用期限是否超过三个月(营利活动)或是否进行非法活动

2. 挪用时间的精确计算

· 对于多次挪用、循环挪用的情况,需要精确计算单次挪用时间

· 关注资金实际脱离单位控制的时间节点

3. 单位意志的审查

· 在家族企业中,企业意志与个人意志往往混同

· 收集证据证明资金调用经过实际决策程序,或有默示授权

典型案例再审视:窦某某案中的“挪用”指控为何不成立?

在窦某某案中,原审认定其“挪用”分公司资金180万元。但再审查明,分公司流向窦某某个人及亲属账户的巨额资金,绝大部分又流向了项目供应商、承建方等,实质用于公司经营。法院认为,在承包经营、独立核算的模式下,负责人为经营便利使用个人账户收支资金具有一定普遍性。只要资金最终用途与公司业务相关,就不能仅因流转路径经过个人账户而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挪用”。这一判决严格区分了“形式上的资金流转”与“实质上的归个人使用”,对辩护具有里程碑意义。

典型有罪案例对比:周某萍挪用资金案

与此形成对比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周某萍挪用资金案。该案中,某公司团购经理周某萍将公司账户资金487万余元转入个人账户,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日常消费和出借给他人,并以挂账形式掩盖。资金用途清晰指向个人事务,与公司经营无关,故其构成挪用资金罪并无争议。此案恰恰反衬出,在窦某某案中,辩护人通过查证资金最终流向第三方用于经营,成功切断了“归个人使用”的认定链条。

实务要点总结:

1. 紧扣“用途”辩护:立即着手追踪资金流出个人账户后的下一站甚至终点站。收集合同、发票、收据等证据,证明资金用于支付货款、发放工资、缴纳租金等公司经营事项。

2. 结合“背景”解释:深入理解企业的特殊经营模式。如承包制、挂靠制、项目制等,在此类模式下,负责人垫资运营、通过个人账户周转资金往往是一种现实操作惯例,而非犯罪故意。

3. 重视“时间”要素:对于涉嫌“超期未还”的挪用,需积极论证行为人一直有归还意愿和能力,或该笔资金本就是其应得的报酬、分红,所谓的“挪用”只是提前支取。

三、行贿罪辩护思路

行贿罪,尤其是《刑法修正案(十二)》加大对行贿犯罪打击力度后,企业家因“办事”而涉案的风险激增。辩护的核心战场,在于区分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以及准确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1. 严格区分“不正当利益”

·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行贿罪要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 对于企业为办理正常审批、获得合法待遇而行贿,可主张缺乏“不正当性”要件

· 实践中,“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存在模糊地带,为辩护提供了空间

2. 被索贿情节的挖掘

· 被勒索而行贿且未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行贿罪

· 需要收集索贿的证据线索,如录音、证人证言等

3. 特别从宽情节的运用

·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 对调查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可争取不起诉或减轻处罚

典型争议案例:离职后的“行贿”是谁的行为?

在涉企行受贿研讨的案例中,陈某在作为公司董事长期间,为公司承揽项目向国家工作人员白某请托。但在其转让股权并离职后,才用股权转让款向白某支付巨额“感谢费”。此时,行贿行为发生,但利益早已为公司获取。一种观点认为,行贿源于其为公司谋利的初衷,利益归属单位,应定单位行贿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行贿时其身份已变,体现的是个人意志,且使用个人资金,应定行贿罪。此争议凸显了“单位意志”判断的复杂性,辩护中需紧紧抓住行贿决策的形成时间、资金来源、利益最终归属等关键节点。

单位意志与个人意志的切割策略

1. 决策程序证据:全力寻找公司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签字审批流程等证据,证明请托事项系公司集体决策或公司授权行为,而非企业家个人擅断。

2. 资金性质溯源:严密审查行贿资金的流转路径。若资金直接来源于公司账户,或虽经个人账户转出但能证明是公司报销款、奖金等,则更倾向单位行为。如案例中陈某使用个人股权转让款,就成为认定个人犯罪的有力论据。

3. 利益归属分析:清晰论证所谋取的利益(如工程项目、行政许可、政策优惠)直接由公司享有,公司是犯罪的主要受益者。在一起单位行贿案中,辩护律师即通过深度挖掘资金流向,锁定最终利益并未归于实际控制人个人,从而实现责任切割。

“不正当利益”的辩点挖掘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行贿罪要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案例中,赵某为公司购买房产而行贿,虽然获得了交易机会,但支付的是市场价格。辩护人可主张,其行贿目的并非获取价格优惠等“不正当利益”,而是为了在同等条件下能够“顺利”或“优先”完成合法商业交易,这部分灰色地带的动机值得深入辩论。此外,在存在“被索贿”情节时,若能证明企业家并无主动行贿意图,且未获得不正当利益,则不构成行贿罪。

结语:为民营企业家辩护,既需要精深的专业能力,也需要对经济生活的深刻理解。当前司法环境正在不断改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多次强调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慎重处理涉企案件。律师应当充分运用法律武器和政策红利,在每一个案件中坚守法治底线,既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促进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最终目标是通过有效辩护,让企业家在感受到法律威严的同时,也体会到法律的温度与公正。

来源:微信公众号“肖文彬律师”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肖文彬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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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肖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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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诈骗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曾于北京执业六年,现任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肖律师擅长于承办刑事大要案(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尤擅长于承办全国性重大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等诈骗类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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