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自1993年监事制度引入我国以来,该制度实际并未真正发挥其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应有的监督功能。相较于董事和高管而言,监事的存在感最低,甚至被人们称为“聋子的耳朵”、“公司的花瓶”等。在司法实践中,监事成为被告的原因也大都是由于具有监事身份的人主动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单纯因为没有尽到监督义务,而被要求赔偿损失的民事案件极为罕见。2023年,新《公司法》的修订进一步加强了董监高的信义义务和赔偿责任,对监事课以严格的责任,以督促监事勤勉尽责。
01基本概念
监事责任是指监事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未尽到忠实、勤勉义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监事的主要职责包括监督公司的财务活动,检查公司财务报告、账簿、凭证等财务资料,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以及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02新《公司法》下监事的责任承担
监事责任的承担具有多维度的表现形式,其中民事赔偿责任是较为重要的一部分。此次《公司法》的修订增加了抽逃出资、违法财务资助、违法减资和违法分配利润这四个监事可能承担责任的情形,对于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具有重大意义,使得监事的监督职责不再停留于法律规定,而是通过民事赔偿、归入权行使、连带责任等问责机制形成刚性约束,体现了立法对监督权实质化运行的迫切期待。
(一)民事赔偿责任
1、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在新《公司法》下,若监事为谋取私利,通过关联交易等手段使公司资产受损、利益外流,就必须对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赔偿责任
原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仅规定了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未对协助抽逃出资情形下监事需要承担责任作出规定。此次《公司法》修订把监事纳入了抽逃出资的追责范围,明确规定对公司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监事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进一步强化了公司治理结构中监事的监督职责。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未经批准提供财务资助或超额提供财务资助
在公司运营过程中,为其他主体提供财务资助是一项重要决策,需要遵循严格的审批程序。新《公司法》对未经批准提供财务资助或超额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监事对此承担相应责任。若监事在知晓或应当知晓的情况下,未对未经批准的财务资助行为加以制止,或者对超额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况未进行有效监督,一旦给公司造成损失,监事需为其失职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
忠实义务指“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即要求监事履职以公司利益为先。而勤勉义务是指“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即监事履职时应当善意、注意、合理的相信其行为符合公司最佳利益。新《公司法》对监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进行了明确界定,要求监事在履职时避免利益冲突,尽到合理注意,以公司最佳利益为行动准则。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5、同业竞争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对监事同业竞争进行了更为严格的规定,禁止监事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除非得到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批准。若监事违反该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公司有权要求其将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6、违法、违“规”、违“章”执行职务
监事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以及相关规定。若监事存在违法、违反规定或者违反章程执行职务的情况,将会给公司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一旦监事出现违法、违“规”、违“章”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司有权依据相关法律和章程追究其责任。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违规分配利润
利润分配是公司运营中的重要环节,关乎股东权益和公司的持续发展。若监事在公司利润分配过程中,未能尽到监督职责,导致公司出现违规分配利润的情况,监事需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新增了监事对违法分配利润的赔偿责任,强化了监事在公司利润分配过程中的监督作用。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违法减资
公司减资是指公司根据经营业务的实际情况,依法减少注册资本金的行为,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若监事在减资过程中,未履行好监督义务,致使公司出现违法减资的情况,同样需要承担相应责任。违法减资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为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基础,违法减资会使公司对外偿债能力降低。《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新增了明确了监事在违法减资情况下的赔偿责任,进一步确保了公司资本的稳定和完整。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不履行公开承诺或信息披露瑕疵给投资者造成损失
除《公司法》对监事责任予以约束外,《证券法》分别于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五条针对上市公司监事未履行公开承诺以及信息披露存在瑕疵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情形作出相关规定。依据《证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若上市公司监事作出公开承诺却未履行,进而导致投资者利益受损,投资者有权依据该条法律要求监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监事负有确保公司披露的信息符合相关要求之责任,若存在信息披露瑕疵,诸如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情况,且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监事亦需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四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二)刑事责任
1、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监事作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重要监督角色,本应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确保公司的正常运营。然而,若监事利用职务之便,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且数额巨大,就可能触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是指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对于实施《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列举的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
(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03典型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621号
【案情概要】
陕西某置业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日。2007年11月23日,股东变更为孙某、张某,法定代表人孙某。朱某与张某系朋友关系,于2007年经张某介绍进入某置业公司工作,担任监事和财务人员。
2009年4月16日,股东孙某名下的某置业公司股权被变更至张某之妻名下,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亦变更为张某。2012年6月,孙某发现2009年4月16日某置业公司登记信息变更后,随即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2012年8月13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果是2009年4月8日《某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变更股权、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某置业公司董事会决议》《某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孙某签名笔迹与孙某本人笔迹不一致。2012年12月17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陕工商处字(201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4月16日某置业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系提交虚假资料取得工商登记的违法行为,并作出撤销2009年4月16日变更登记的处罚决定。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该处罚决定于2013年5月31日恢复某置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恢复登记为孙某(持股53.3%)、张某(持股46.7%),法定代表人恢复登记为孙某。
2009年4月至2013年1月,在张某实际控制某置业公司期间,某置业公司账面出现大额货币资金支出的情形。后某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向某置业公司返还756万元,朱某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监事朱某对某置业公司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
本案中,朱某作为公司监事,应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行使下列职权:(1)检查公司财务;(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等。
朱某与张某系朋友关系,于2007年经张某介绍进入某置业公司工作。2009年4月16日,张某通过提交虚假资料将另一股东孙某名下的公司股权变更至其妻子名下,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孙某变更为自己,朱某作为公司监事,应该注意到上述变更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2013年5月31日,经孙某举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了2009年的变更登记,将某置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恢复至变更前的状态(孙某持股53.3%、张某持股46.7%、法定代表人为孙某)。在此期间(2009年4月至2013年1月),张某实际控制某置业公司,共实施了如下损害某置业公司利益的行为:(1)向其女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利息5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其中的6万元利息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的利息,超出的44万元利息应由张某承担。朱某作为监事和财务人员,经手了该笔资金的转出,应该注意到关于如此高额利息的约定损害了公司利益,却未予制止。(2)以“劳务费”“工程款”“还款”等名义共计支出款项326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偿还金澳公司对某置业公司的其他应收款,而张某原系金澳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以上支出,张某给出的解释与会计记账凭证记载的用途不吻合,且张某不能提供付款的合理依据。朱某作为监事,有权检查公司财务,作为财务人员,经手了上述资金的转出,只要稍尽审查义务,就应当发现上述付款的不合理性。(3)某置业公司以还款的名义转给朱某300万元,由朱某分别转给他人。关于此笔款项,朱某作为独立主体与张某共同实施了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无论是否存在领导指示,朱某作为公司监事均应承担侵害公司利益的责任。
朱某作为某置业公司的监事和财务人员,对张某实施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仅不予制止,反而对明知属于无任何支付依据的转出款项,仍应张某的要求,分多次转出,其行为严重背离了某置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要求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忠实勤勉义务。故判决朱某对某置业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04结语
在其位,就要谋其政、尽其责。不能因为与他人的私人关系或其他因素,而忽视自己的监督职责。法律不仅赋予了监事监督之权,亦规定了监事的忠实勤勉义务与损害赔偿责任。监事应保持独立,对公司秉持忠实勤勉之态度履行职责,而非盲目追随股东、董事或高管并对其言听计从,否则损害了公司利益,就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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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郭慧民、陈鹏鹏
来源:微信公众号“镑可股权”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律师,盈科(厦门)合规法律事务部 主任,盈科(厦门)股权研究中心秘书处负责人、 股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慧之法团队创始人
Email:vipghm@pku.org.cn
教育经历:本科毕业于北京大学,获得经济学学士学位;后进修于中 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刑事法律研修班、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诉讼 法学方向)、盈科全国刑事辩护高级研修班、盈科律师事务所民商诉讼高级 研修班;获得并购交易师(中级)资格。
专业领域:诉讼、股权、法律风险与合规管理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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