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 除法定职权外,公司章程可以赋予股东会哪些职权?
除法定职权外,公司章程可以通过灵活约定,为股东会赋予额外的职权。这些额外职权可以涵盖多个方面,如重大财务决策、公司治理事务以及对公司经营事务的具体管理权。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对股东会职权的赋予必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应在股东会授权的框架内进行。具体来讲: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股东会拥有一系列法定职权,例如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相关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以及对公司资本事项作出决议等。此外,股东会还可以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授权的形式,将某些事项的决策权交由董事会行使。
在此法定框架外,公司章程可以灵活且个性化地赋予股东会更多的职权。章程可以明确规定由股东会决定一些特定的事项,例如对重大资产交易的审批、向外界提供担保的决策,以及在关联交易事项中的决策权等。章程的这种扩张赋权机制,实际上为中小公司提供了更大的灵活性去适应其具体经营需求,同时也平衡了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职权配置。
根据法律实践,公司章程甚至可以细化规定有关股东分红比例、股东会议事方式及程序、股权转让限制条件等事项。这些个性化的约定不仅增强股东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权威性和决策效率,而且能够有效反映不同公司在特定历史、市场背景下的治理需求。
然而,赋予股东会超出法定范围的职权必须遵循公司法的基本原则。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章程中的个性化条款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可能导致这些条款的无效或可撤销。同时,应确保这些条款是在全体股东充分参与和协商的基础上制定的,以避免对中小股东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通过公司章程,为股东会附加法定职权之外的权力,是一个灵活的制度设计,可以满足公司治理过程中不同阶段的实际需求。但这种扩展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在保证公司整体利益以及股东权利的基础上进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
来源:微信公众号“老蒋商事与破产法律”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广州数据交易所数据合规辅导师,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律协实习律师集中培训讲师团成员。
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及争议解决、公司与破产纠纷诉讼、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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