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在民商事合同中,合同条款的一般内容应当包括《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规定的八项内容,此八项内容中可能最容易被民商事主体忽略的就是解决争议的方法,也就是实务中常说的争议管辖条款。
争议管辖条款的选择、使用及效力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重要,但在产生争议,诉诸法律时,就显得尤为重要。
因为争议管辖条款不但能够决定争议的裁判机构,还会因为裁判机构的不同影响当事人的费用成本、案件走向。所以,基于争议管辖条款在产生争议时的关键作用,在法律上赋予争议管辖条款以必要范围内的独立性。
但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民法典》、《仲裁法》都赋予争议管辖条款以独立性,但范围却并不相同。这一不同需要我们进行慎重的把握。
一、《民法典》与《仲裁法》对争议管辖条款规定的同与不同
《民法典》五百零七条与《仲裁法》第三十条分别对争议管辖条款的独立性进行了规定。其中二者都对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情况下的争议管辖条款具有独立效力进行了确认。
但《仲裁法》第三十条增加了合同是否成立与变更不影响争议管辖条款独立性的规定。
由两项规定可知,即使针对同一类合同关系,选择法院管辖和选择仲裁院管辖在争议管辖条款的独立性上是存在不同的。在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法院不会认可争议管辖条款的独立性,会按照普通管辖处理。但在仲裁院,不成立合同的争议管辖条款却单独有效。
这是否代表着立法上的冲突?因为诉讼和仲裁都是处理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手段,都适用《民法典》及相关民商事法律的规定处理,何以出现因诉讼和仲裁程序的选择不同导致争议管辖条款的法律适用不同?
二、对冲突的探究与试解
本文认为,实务中会出现认为《民法典》五百零七条与《仲裁法》第三十条存在立法上冲突的认识,可能是因为在处理争议管辖条款独立性时,未将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区分看待。
商事仲裁的价值取向是意思自治、效率优先、注重商业精神。而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是公开透明、公平正义、注重司法权威。
在制度功能上,商事仲裁更加依赖民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合意选择,而民事诉讼除依赖于民商事主体的合意选择,更具有法律强制规定的保证实施。
所以,二者在价值取向与制度功能上的分野决定了商事仲裁中对争议管辖条款的独立性具有更高的要求。而要满足这一更高要求,必然需要将争议管辖条款与合同独立开来,即合同是否成立不影响争议管辖条款的成立生效。这也是国际视野下对商事仲裁中的争议管辖条款的一致认定。
此外,如果不赋予商事仲裁条款以更高的独立性,则可能会出现程序上的不必要障碍。
因为管辖属于程序事项,合同是否成立属于实体问题。无论是法院还是仲裁院都无法在立案阶段解决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唯有通过开庭审理才能够确定。
此时就会面临因为存在仲裁条款,法院在立案时认为自身没有管辖权而不予立案。仲裁院立案后发现合同不成立,只能驳回仲裁申请。这样不但导致了程序的空转,更是影响了当事人的权益,增加了诉累。
故,赋予约定商事仲裁的争议管辖条款以更高的独立性即是商事仲裁制度的应有之义,也是实务上的必然要求。
三、结语
商事仲裁与民事诉讼如鸟之两翼,在化解民商事争议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准确理解商事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同于不同不但会帮助我们更好的选择争议管辖方式,更使得我们在处理相关争议时游刃有余。
来源:微信公众号“张宇律师在内蒙”
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专业领域:民商事合同纠纷、公司治理 所内任职:国有资产及企业大数据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律师、数字科技与高新产业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律师、京师
(全国)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文体交流中心副秘书长、呼市分所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秘书长。 社会任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五届团代会代表、内蒙古自治区法学会法律服务专业化研究会副秘书长、内蒙古青年志愿者协会直属公益诉讼志愿者总队志愿者观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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