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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如何对控方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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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往往是控方指控犯罪数额、认定犯罪情节的核心证据,其结论直接关系到行为人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界定。作为辩护律师,若能精准击破该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或证明力缺陷,便能在辩护工作中占据主动权。本文将结合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特点和肖文彬律师团队办理此类案件的实务经验,以精细化质证为视角,系统梳理此类案件《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质证路径与实务要点,为刑辩律师提供可落地的操作指引。

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与质证逻辑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会计鉴定人接受指派或委托,运用会计学、审计学等专业知识,对案件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进行检验、分析、鉴别,并出具鉴定意见的活动。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该鉴定意见通常围绕涉案资金的流转轨迹、资金总额、被害人人数、各层级人员的分赃数额等关键事实展开,是连接电子数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的重要纽带。

从证据属性来看,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属于鉴定意见这一独立证据种类,其本质是鉴定人对案件专门性问题的主观判断,并非绝对客观的“科学结论”。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鉴定意见必须经过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意味着,辩护律师的质证工作需从证据能力证明力两个维度展开:证据能力层面,审查鉴定意见的生成程序是否合法、鉴定主体是否适格、鉴定材料是否具备真实性与关联性;证明力层面,审查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鉴定依据是否充分、鉴定结论是否与案件其他证据存在矛盾。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司法会计鉴定不得将非会计材料纳入鉴定范围,不得用行业判断替代法律判断这是司法会计鉴定的核心边界,也是辩护律师质证的重要切入点。司法会计鉴定的对象仅限于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超出该范围的材料不应作为鉴定依据;同时,鉴定人仅能就财务会计专业问题出具意见,对于案件事实的法律定性,属于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鉴定人无权以行业判断代替法律判断。

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由于涉案资金往往通过多级账户流转、资金性质混杂、被害人分布广泛等特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更容易出现超越鉴定范围、混淆专业判断与法律判断的瑕疵。辩护律师需秉持“先程序后实体,先形式后内容的质证逻辑,层层递进,逐步瓦解控方证据体系。

二、证据能力层面的质证要点:程序违法则证据无效

证据能力是鉴定意见作为定案根据的前提条件,若鉴定意见在程序上存在重大违法情形,即便其结论看似“合理”,也应被排除在法庭之外。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针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质证,需重点审查以下六个核心环节。

(一)审查鉴定主体的适格性:资质与回避的双重核验

1.鉴定机构的资质审查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司法鉴定管理决定》)的规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且鉴定业务范围需包含“司法会计鉴定”。

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质证中,辩护律师首先要核查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许可证上登记的业务范围是否明确涵盖司法会计鉴定。实践中,部分案件的鉴定机构可能仅具备审计资质,却擅自开展司法会计鉴定工作,此类鉴定意见因主体不适格,不具备证据能力。

此外,需注意区分司法会计鉴定审计报告的差异。二者的法律依据、操作程序、证明标准均不相同:审计报告主要用于企业财务状况的审查,遵循的是审计准则;司法会计鉴定则是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遵循的是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控方若将普通审计报告作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提交法庭,辩护律师应明确指出其证据种类混淆,要求法庭不予采信。

2.鉴定人的资质与回避审查

鉴定人作为鉴定意见的出具主体,其个人资质直接影响鉴定意见的可靠性。辩护律师需审查鉴定人是否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执业类别是否包含司法会计鉴定,且执业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同时,要核查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例如:鉴定人是否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是否曾参与过本案的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是否与本案控方人员存在近亲属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关系。

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部分鉴定人可能是侦查机关内部的财务人员,未取得司法鉴定人资质,此类鉴定意见因鉴定人不适格,应依法排除。此外,若鉴定意见由多名鉴定人出具,但仅有部分鉴定人具备资质,辩护律师需指出该鉴定意见的主体瑕疵,要求法庭对其证据能力予以否定。

(二)审查鉴定委托程序的合法性:来源与手续的规范审查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司法鉴定的委托主体需符合法律要求,委托手续需完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阶段的鉴定委托主体应为侦查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可为检察机关,审判阶段可为人民法院。

辩护律师在质证时,需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3.委托鉴定书是否由法定主体出具,是否加盖委托机关的公章;

4.委托鉴定书是否明确载明委托事项、鉴定要求、鉴定材料的名称和数量等关键信息;

5.委托鉴定的事项是否属于司法会计鉴定的范围,是否存在超出专业领域的情形。

实践中,部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委托鉴定书存在委托事项模糊的问题,例如仅载明“对涉案资金进行鉴定”,未明确是鉴定资金总额、资金流转轨迹还是分赃数额,导致鉴定意见的针对性不足。此外,若委托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例如由侦查机关的内设科室而非侦查机关本身出具委托手续,此类委托程序违法,对应的鉴定意见不具备证据能力。

(三)审查鉴定材料的合法性与关联性:基础不牢则结论不稳

鉴定材料是司法会计鉴定的基础,包括检材和样本。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鉴定材料通常为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记录、被害人转账凭证、被告人的财务账本等财务会计资料。司法会计鉴定不得将非会计材料纳入鉴定范围这是鉴定材料审查的首要原则,非财务会计资料如被害人的报案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等,属于案件其他证据,不应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

辩护律师需从来源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个角度对鉴定材料进行全面质证。

6.鉴定材料的来源合法性审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等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辩护律师需审查鉴定材料是否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是否附有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清单、银行出具的交易流水回执等相关手续。

实践中,部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鉴定材料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银行交易流水未加盖银行公章,也无经办人员签名,无法证明其来源;二是侦查机关调取的交易流水超出法定权限,例如未出具合法手续便调取案外人的银行账户记录;三是鉴定材料的收集过程未制作笔录,无法说明收集的时间、地点、方式等细节。针对上述情形,辩护律师应指出鉴定材料的来源违法,导致鉴定意见丧失基础。

7.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审查

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是鉴定意见可靠的前提。辩护律师需审查鉴定材料是否存在伪造、变造、篡改的情形,是否与原件核对无误。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涉案资金流水往往数量庞大,部分侦查机关可能存在截取部分流水作为鉴定材料的情况,导致鉴定材料不完整。

例如,某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侦查机关仅调取了被告人涉案账户6个月的交易流水,而未调取完整的账户流水,导致鉴定意见遗漏了部分资金出入记录。辩护律师可通过申请调取完整的银行账户流水,与鉴定材料进行比对,指出其真实性缺陷。

8.鉴定材料的关联性审查

鉴定材料需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且必须属于财务会计资料范畴。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辩护律师需审查鉴定材料是否与涉案人员、涉案行为相关,同时要严格区分财务会计资料与非财务会计资料。例如,案外人的银行账户流水、与诈骗行为无关的正常经营资金流水,均不应纳入鉴定范围;而被害人的报案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非会计材料,更不得作为鉴定依据。

实践中,部分鉴定机构将被告人的全部银行流水均作为鉴定材料,未区分合法资金与涉案资金,甚至将非会计材料纳入鉴定范围,导致鉴定意见认定的犯罪数额虚高。辩护律师应要求鉴定人明确区分涉案资金与合法资金的界限,指出非会计材料和无关材料应予以排除。

9.鉴定材料的完整性审查

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涉案资金往往通过多级账户流转,形成复杂的资金链条。辩护律师需审查鉴定材料是否涵盖所有涉案账户的交易流水,是否存在遗漏关键账户的情形。

例如,某案件中,诈骗团伙通过“一层卡主-二层卡主-三层卡主”的多级账户转移资金,而侦查机关仅调取了一层卡主和二层卡主的账户流水,未调取三层卡主的流水,导致鉴定意见无法完整反映资金流转轨迹。针对此类情况,辩护律师应指出鉴定材料不完整,鉴定意见的结论不具有全面性。

(四)审查鉴定程序的规范性:过程违法则结论无效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司法鉴定的实施过程需遵循严格的程序规范。辩护律师需审查鉴定机构在受理、检验、分析、出具意见等环节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10.鉴定受理程序的审查

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后,需对委托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方可受理。辩护律师需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出具了受理通知书,是否存在超范围受理的情形。例如,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会计鉴定资质,却受理了相关委托,此类受理程序违法。

11.鉴定检验过程的审查

鉴定人在检验鉴定材料时,需制作检验笔录,记录检验的方法、步骤、结果等内容。辩护律师需审查检验笔录是否详细、规范,是否有鉴定人的签名。实践中,部分鉴定意见未附检验笔录,无法证明鉴定人是否对鉴定材料进行了全面、细致的检验,辩护律师可据此指出鉴定程序存在瑕疵。

12.鉴定意见的出具程序审查

鉴定意见需由鉴定人签名并加盖鉴定机构的公章,多份鉴定意见需注明鉴定人的不同意见。辩护律师需审查鉴定意见是否有鉴定人的亲笔签名,是否加盖了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是否存在代签、伪造签名的情形。此外,若鉴定意见存在多名鉴定人,需审查是否载明了各鉴定人的意见,若存在分歧意见,是否在鉴定意见中予以说明。

三、证明力层面的质证要点:科学严谨性的实质审查

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通过了证据能力的审查,辩护律师需进一步对其证明力进行实质质证。证明力的核心在于审查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准确性、合理性,即鉴定方法是否恰当、鉴定依据是否充分、鉴定结论是否与案件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针对证明力的质证需重点把握以下五个核心要点,尤其要紧扣不得用行业判断替代法律判断这一原则。

(一)审查鉴定方法的科学性:是否符合专业规范

司法会计鉴定方法是鉴定人得出结论的关键手段,其科学性直接决定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常用的鉴定方法包括核对法分析法函证法推断法等。辩护律师需审查鉴定人采用的鉴定方法是否符合司法会计鉴定的专业规范,是否与案件的具体情况相适应,同时要审查鉴定人是否存在以行业判断替代法律判断的情形。

13.对核对法的质证要点

核对法是指将不同的鉴定材料进行比对,验证其一致性的方法。例如,将被害人的转账凭证与被告人账户的收款记录进行核对,确认资金是否到账。辩护律师需审查鉴定人是否进行了全面核对,是否存在遗漏核对对象的情形。

实践中,部分鉴定人仅核对了部分被害人的转账记录,未对全部被害人的凭证进行逐一核对,导致鉴定意见认定的被害人人数和诈骗数额不准确。辩护律师可要求鉴定人提供核对清单,与被害人陈述、转账凭证进行逐一比对,指出其核对方法的疏漏。

14.对分析法的质证要点

分析法是指对鉴定材料进行分析,梳理资金流转轨迹、区分资金性质的方法。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分析法常用于区分合法资金与涉案资金。辩护律师需审查鉴定人是否采用了合理的分析标准,是否存在主观臆断的情形,尤其要注意鉴定人是否超越专业范围,以财务分析结论直接认定资金的“诈骗性质”——这本质上是用行业判断替代法律判断,违背了司法会计鉴定的边界。

例如,某案件中,被告人的账户既有诈骗所得资金,也有其正常经营的资金,鉴定人未区分资金性质,将全部账户流水均认定为诈骗数额,甚至直接在鉴定意见中表述“上述资金均为诈骗所得”,该表述已超出司法会计鉴定的专业范畴,属于对案件事实的法律定性,违反了不得用行业判断替代法律判断的原则。辩护律师可指出鉴定人采用的分析方法缺乏科学标准,且存在越权进行法律定性的情形,要求法庭对其结论不予采信。

15.对推断法的质证要点

推断法是指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根据间接证据进行合理推断的方法。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部分被害人可能未报案,鉴定人可能根据已报案被害人的平均被骗金额推断全部被害人的被骗总额。辩护律师需审查推断的依据是否合理,推断的过程是否符合逻辑,同时要审查推断结论是否属于专业判断范畴,是否存在替代法律判断的情形。

实践中,部分鉴定人采用的推断标准缺乏客观性,例如仅根据少数被害人的被骗金额便推断整体数额,甚至直接将推断的数额认定为“诈骗犯罪数额”,这就混淆了专业推断与法律定性的界限。辩护律师应指出推断法的适用条件未满足,且存在以行业判断替代法律判断的瑕疵,要求法庭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否定。

(二)审查鉴定依据的充分性:法律与专业依据的双重支撑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出具需具备充分的依据,包括法律依据和专业依据。辩护律师需审查鉴定意见是否明确载明了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会计准则、审计准则等内容,是否存在依据缺失或依据错误的情形,同时要审查鉴定人是否存在脱离法律依据,仅以行业标准进行判断的情况。

16.法律依据的审查

鉴定意见需以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例如《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收集的规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鉴定程序的规定等。辩护律师需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引用了正确的法律条文,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例如,某鉴定意见将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认定为诈骗数额,却未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诈骗数额认定的规定,导致认定标准错误。辩护律师可指出其法律依据不足,要求法庭重新审查犯罪数额。

17.专业依据的审查

鉴定意见需以会计学、审计学等专业领域的规范为依据,例如《企业会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等。辩护律师需审查鉴定人是否遵循了专业规范,是否存在违反行业标准的情形。

实践中,部分鉴定意见未引用任何专业依据,仅根据鉴定人的个人经验得出结论,此类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较弱。辩护律师可要求鉴定人说明其鉴定结论的专业依据,若无法提供,则可指出其结论缺乏科学性。

(三)审查鉴定结论的准确性:是否与案件事实相符

鉴定结论是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核心内容,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定罪量刑。辩护律师需审查鉴定结论是否准确,是否与案件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是否存在夸大或缩小犯罪数额的情形,同时要严格审查鉴定结论是否存在超越专业范围的法律定性内容。

18.审查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的一致性

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鉴定意见的结论需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电子数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辩护律师需将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进行比对,审查是否存在矛盾之处。

例如,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的诈骗数额为500万元,而被告人供述的诈骗数额为300万元,且有部分被害人陈述的转账金额未被纳入鉴定范围。辩护律师可指出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要求法庭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

19.审查鉴定结论的计算方法是否正确

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犯罪数额的计算往往涉及多个环节,例如本金、利息、手续费的扣除等。辩护律师需审查鉴定人是否采用了正确的计算方法,是否存在重复计算或遗漏计算的情形。

例如,某案件中,鉴定人将被害人转账的手续费也计入诈骗数额,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诈骗数额应以被害人实际损失的本金为准,手续费不应计入。辩护律师可指出计算方法错误,要求法庭核减犯罪数额。

20.审查鉴定结论的表述是否明确且合规

鉴定意见的结论表述需清晰、明确,同时必须严格限定在专业范围内,避免出现法律定性类表述。辩护律师需审查鉴定结论是否明确区分了不同层级人员的分赃数额、是否明确了涉案资金的性质、是否明确了被害人的人数等关键信息,尤其要审查是否存在“上述资金为诈骗所得”“被告人构成诈骗”等超越专业范围的表述。

实践中,部分鉴定意见的结论表述模糊,例如仅载明“涉案资金约为XXX万元”,未提供精确的计算结果;还有部分鉴定意见直接对资金的法律性质进行认定,违反了不得用行业判断替代法律判断的原则。此类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较弱,辩护律师可要求鉴定人对结论进行明确化、合规化,否则无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审查鉴定意见的补充与更正程序:瑕疵是否得到补正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可能存在瑕疵,鉴定机构可能通过补充鉴定或更正鉴定的方式进行补正。辩护律师需审查补充鉴定或更正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补正后的鉴定意见是否消除了原有的瑕疵,尤其是是否消除了超越鉴定范围、以行业判断替代法律判断的问题。

21.补充鉴定的审查

补充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在原鉴定意见的基础上,针对委托事项的遗漏部分进行补充检验和分析。辩护律师需审查补充鉴定的委托手续是否完备,补充鉴定的材料是否合法,补充鉴定的结论是否与原鉴定意见存在矛盾,是否仍存在非会计材料纳入鉴定范围、行业判断替代法律判断的情形。

22.更正鉴定的审查

更正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发现原鉴定意见存在错误后,依法进行更正的程序。辩护律师需审查更正鉴定的理由是否充分,更正后的鉴定意见是否有新的证据支持,更正程序是否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尤其是针对原鉴定意见中超越专业范围的法律定性表述,是否进行了删除或修正。

实践中,部分鉴定机构未出具正式的更正文书,仅在庭审中口头更正鉴定结论,此类更正程序违法,辩护律师应指出其无效。

四、庭审质证的实务技巧:有效发问与辩论的结合

法庭质证是辩护律师展现质证意见的关键环节,除了庭前的充分准备外,还需掌握有效的庭审质证技巧,通过对鉴定人的发问和法庭辩论,充分暴露鉴定意见的瑕疵,尤其是围绕司法会计鉴定不得将非会计材料纳入鉴定范围,不得用行业判断替代法律判断这一核心原则展开质证。

(一)对鉴定人的针对性发问

在法庭调查阶段,辩护律师可通过向鉴定人发问,揭示鉴定意见的程序违法或实质缺陷。发问需围绕庭前梳理的质证要点展开,做到条理清晰、直击要害,重点针对鉴定范围和判断边界进行发问。

23.主体资格类发问例如“请问你所在的鉴定机构是否取得了司法会计鉴定的资质?你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24.鉴定材料类发问例如“你在鉴定过程中使用的材料是否均为财务会计资料?是否将被害人报案笔录、被告人供述等非会计材料纳入了鉴定范围?”

25.鉴定方法与判断边界类发问例如“你在区分合法资金与涉案资金时,采用的专业标准是什么?你在鉴定意见中表述‘上述资金为诈骗所得’,该结论是基于财务会计专业分析,还是对案件事实的法律定性?是否存在用行业判断替代法律判断的情形?”

26.鉴定结论类发问例如“你认定的诈骗数额中是否包含了被害人转账的手续费?计算依据是什么?该计算依据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在发问过程中,辩护律师需注意语气平和,避免使用诱导性语言,同时要善于捕捉鉴定人回答中的矛盾之处,及时追问,强化质证效果。

(二)法庭辩论中的意见阐述

在法庭辩论阶段,辩护律师需将庭前的质证要点和庭审中的发问情况进行整合,系统阐述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缺陷,明确提出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根据的理由,尤其要突出司法会计鉴定不得将非会计材料纳入鉴定范围,不得用行业判断替代法律判断这一核心原则。

辩论意见的撰写需做到层次分明,逻辑严密,例如:“第一,本案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会计鉴定资质,鉴定人未取得相应执业证书,鉴定主体不适格;第二,鉴定材料存在重大瑕疵,不仅部分银行流水缺乏调取手续,还将被害人报案笔录等非会计材料纳入鉴定范围,违反了司法会计鉴定的范围边界;第三,鉴定方法缺乏科学性,未区分合法资金与涉案资金,且在鉴定意见中直接对资金性质进行法律定性,用行业判断替代法律判断,违背了鉴定人中立性和专业性原则;第四,鉴定结论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存在重大矛盾,无法相互印证。综上,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不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五、结语

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质证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既需要辩护律师具备扎实的刑事诉讼法知识,又需要掌握一定的会计学、审计学专业常识,更要牢牢把握司法会计鉴定不得将非会计材料纳入鉴定范围,不得用行业判断替代法律判断这一核心原则。肖律师认为,作为刑辩律师,需秉持精细化质证的理念,从程序到实体,从形式到内容,对鉴定意见进行全面审查,通过有效的质证技巧,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一份鉴定意见是绝对完美的,关键在于辩护律师能否发现其中的瑕疵,并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将其呈现在法庭之上。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理念,让每一份鉴定意见都经得起法律和科学的检验。

来源:微信公众号“肖文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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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肖文彬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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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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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诈骗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曾于北京执业六年,现任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肖律师擅长于承办刑事大要案(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尤擅长于承办全国性重大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等诈骗类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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