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洗钱罪,正在成为走私案件中的“高频伴生罪名”。
尤其是在走私冻品、成品油、固废、电子产品等案件中,很多当事人走私罪已经认了,却突然又被追加一个洗钱罪。
而争议,几乎都集中在一个问题上:这些资金结算、转移行为,到底是走私的一部分,还是独立成立洗钱罪?
一、为什么走私案件中的“钱”,最容易引出洗钱罪
洗钱罪有七类上游犯罪,走私正是其中之一。
但走私犯罪有一个非常突出的特点:货物流和资金流必然分离,而且往往伴随跨境资金流动。
也正因为如此,走私案件中以下行为极其常见:
使用他人账户收款
地下钱庄跨境换汇
现金收取后化整为零存款
多层账户转移资金
这些行为,既可能被理解为走私行为的一部分,也可能被评价为洗钱。
二、认定洗钱行为,先看三个“底层原则”
在具体分析之前,必须先把住三个总闸门。
第一,是否侵害金融管理秩序
洗钱罪不是单纯的“藏钱罪”,它保护的法益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如果一个行为,只是把现金交给亲友保管,或者单纯改变物理存放位置,没有进入金融系统、没有规避金融监管,那么,一般不宜评价为洗钱罪。
第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这是洗钱案件中最容易被忽视、但最关键的原则。
一句话概括:已经被评价为上游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不能再拿来评价洗钱罪。
如果某个资金行为:是走私犯罪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或者已经作为走私共犯行为进行评价,那就不能再额外扣一个洗钱罪。
第三,期待可能性
刑法不能提出不符合人性的要求。国家不能期待一个人:走私赚了钱,什么都不做,等着司法机关来查。
因此,自然、合理的使用行为,不当然构成洗钱。
但如果行为已经明显突破“自然延伸”,开始刻意规避监管、切割来源,那就可能进入洗钱评价区间。
三、从微观角度看:洗钱到底“洗”了什么?
从实务角度,洗钱的本质是:切断犯罪所得与原犯罪之间的关联。
这个关联,体现在三个要素上:
1、特定犯罪
2、特定人员
3、特定形式
只要对其中任何一个要素进行转换,达到掩饰、隐瞒效果,就可能构成洗钱。
(未完待续……)
来源:微信公众号“陈俊杰律师团队”
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海关事务业务部主任
南通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委员
南通市律师协会公共法律服务委员会委员
国家三级律师
执业领域:公司/商事 国际贸易 刑事辩护 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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