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A某系甲公司职工,2012年甲公司通过招投标成为某单位药品供应商,A某负责甲公司在某单位的药品供应业务。2016年B某(国家工作人员)新任某单位负责人后,给A表示让甲公司让点利润给其个人,A某将B某的想法给公司领导汇报,为使某单位能够及时支付货款,甲公司领导决定,给B某一定的好处。A某先后从甲公司财务处取出40万元现金,于2017年、2018年、2019年送给B某。后B某案发,向监委交待了自己收取A某40万好处费的事实。监委传唤A某到案,A某到案后向监委如实供述了自己行贿的经过,办理了取保候审,之后监委将案件移送检察院。
A委托吕琦律师担任其涉嫌行贿罪的辩护人,吕琦律师查阅了案卷卷宗,认为A某虽有行贿的事实,但是并未获取不正当利益,就此向检察院提交了认为A某不构成行贿罪的法律意见书,案件不久被检察院退回监委,监委后撤案,A某被解除了取保候审,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文就以此案对行贿罪中如何判断行贿者获取不正当利益进行一个简要分析,以供各位同行参考。
二、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次要客体是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行贿行为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不可收买性,同时也可能干扰国家经济管理秩序。
(二)客观要件
表现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回扣、手续费等。其中,“不正当利益”包括实体性不正当利益(如非法利益)、程序性不正当利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提供帮助或便利)以及谋取竞争优势(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获取利益)。
根据《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行贿数额在一定标准以上或具有特定情形(如向多人行贿、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等)的,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构成单位行贿罪,但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在法律适用和量刑上有区别。
(四)主观要件
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主观上必须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且该目的与行贿行为具有直接关联性。
三、本案分析
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一)甲公司所获利益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
甲公司2012年通过招投标成为某单位药品供应商,持续向该单位供应药品,而采购单位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甲公司大量货款,导致甲公司资金紧张。而且甲公司所供应药品均为合法、合规产品,由此产生的药品款系合法合同之债,受法律保护。某单位理应按照采购合同约定按时向甲公司结算货款,方为市场经营的诚信之道。而且通说理论,为索要工程款、货款等合法债权而给予财物,一般不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甲公司及时收回药品款是企业维持正常经营的基本权利,并非“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利益”。
(二)是否违背公平、公正原则
2012年甲公司是通过合法的招投标方式成为某单位的药品供应商,故在本案发生前,甲公司就已经是该单位的供应商,甲公司让A某送钱的目的纯粹是为了及时回笼资金,索要的合法债权,而非谋取新的商业机会或竞争优势,不存在与其他竞争者争夺业务的情形,不属于“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谋取竞争优势”的情形。
A某及甲公司为避免正常货款支付被故意拖延或不支付而不得已给付财物,且其本身也并未借此谋求任何超出合同约定的额外利益。
四、结语
综上所述,本案甲公司及A某为催讨合法债权而给付财物,既未谋取违反法律规定的利益,也未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谋取竞争优势,依法不属于行贿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凸显了准确区分主动行贿谋取非法利益与被迫给付实现合法权利界限的重要性,为处理类似活动中财物给付行为提供了参考,有助于实现打击贿赂犯罪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平衡。
作者:
吕琦,陕西澜思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徐佳,新疆财经大学法律硕士,陕西澜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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