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少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时,按工资收入的性质来扣税,这种方式是错误的,且可能对劳动者造成了不少的损失,这是因为经济补偿需要达到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上部分才需缴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下简称“财税〔2018〕164号文”)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比如假如某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5138元,每月为11261.5元(四舍五入11262元),3倍则为405414元,所以如果计算的经济补偿金低于这个数字,是无需缴税的。
基于“双封顶”的规则,很难有需要支会经济补偿的情形。
说明: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的第一款明确“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该第一款已被财税〔2018〕164号文废止,但经济补偿缴纳标准没变。
来源:微信公众号“飞劳动法”
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广州市律协劳动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工业大学MBA讲座教授,华南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兼职教师
业务专长为劳动争议纠纷及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劳动专项法律顾问、股权激励等法律服务。参与了《劳动法实务》(法律出版社出版、广东省律师协会编)、《广州市工会维权工作指导案例汇编》(中国工人出版社出版、广州市总工会编)的编辑并参与相应内容的撰写。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创造性提出了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应严格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的理论,该理论在实务中获得了广泛的支持,为企业挽回了巨大的损失。
在其他专业期刊和专业书籍上,共发表了二十余篇专业的涉劳动法律的论文及其他类型的法律类论文,多次获省市律协的“理论成果奖”、“优秀论文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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