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犯罪故意,客观行为是--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被害人相信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并处分财产---被害人有财产损失---行为人取得财产并与被害人的损失产生因果关系;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是在诈骗罪的基础上,增加了几个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要件: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前几第1、2点均是虚假的合同主体或虚假的票据、担保,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推定具有非法占有人故意,实务中暂无太大争议。但经济活动中,履行合同方式多种多样,如何认定“没有履行实际履行能力”,“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仍存在较大争议。
辩点:行为人若无非法占有财产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但两者仍应以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财产的主观故意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财产的故意,则不构成合同诈骗或诈骗罪。
根据部分列入人民法院案例库,辩护人总结出部分合同诈骗罪出罪案例的辩护点。
01挪用财产不还型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2020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将“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和“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的行为,推定为非法占有财产为目的。
高某华等合同诈骗案 入库号:2023-03-1-167-005
基本案情(摘要):2011年7月,经审定,唐山市丰润区某村被列为新民居建设示范村。
8月18日,该村村委会与被告人高某华任董事长、孙某海任总经理的鑫某公司签订意向书,准备在该村开发新民居房产项目。
2011年7月,经审定,唐山市丰润区某村被列为新民居建设示范村。
8月18日,该村村委会与被告人高某华任董事长、孙某海任总经理的鑫某公司签订意向书,准备在该村开发新民居房产项目。意向书主要内容是:1.鑫某公司应尽快办理新民居项目所需的各项手续,于当年8月17日向该村委会账户汇入400万元保证金,并于当年9月27日前再汇入4600万元启动资金,该村委会提供20亩临建用地。2.鑫某公司如不能在约定时间足额交纳启动资金,该村委会有权与他人另议新民居项目,一切临建物归该村委会所有,经确认临建物无债务后退还400万元保证金。意向书签订后,鑫某公司依约将400万元保证金汇入该村委会账户,随后在临建用地上进行了平整土地等前期准备工作,并委托时任村委会主任付某钢承建部分临建工程,但未能按约定的时间筹集到4600万元启动资金,也未办理好项目所需的建筑工程规划及开发用地审批等手续,对此,该村委会并未向鑫某公司提出解约要求,也未与他人另议该项目。
2011年8月,被告人高某华、孙某海与武汉某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元洽谈合作事宜,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建某村新民居项目约46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并要求先向鑫某公司账户汇入300万元作为保证金。王某元按要求汇款后,鑫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承建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保证开工建设。此后,由于鑫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让某某公司按时入场开工,王某元开始向鑫某公司追要300万元保证金。
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高某华、孙某海与世某公司市场部经理马某、项目经理唐某洽谈合作。孙某海告诉马某、唐某,项目是得到国家政策支持的新农村建设项目,并表态保证20至30日内把所需的所有手续弄全。马某、唐某认为鑫某公司提出的条件非常优惠,如能获得施工协议将会获得超出预期的利润,在仅看了项目效果图的情况下就签订了住宅楼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世某公司承建该项目约20万平方米共价值3.2亿元的工程,并在合同签订后向鑫某公司交纳400万元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孙某海开始以撕毁协议相威胁频繁催促世某公司交保证金。世某公司于当年2月27日将400万元保证金汇入鑫某公司账户,鑫某公司收到后,随即将其中的200万元用于退还2011年8月某某公司王某元所支付的保证金(欠王某元的剩余100万元亦在随后不久还清),另200万元用于项目施工及公司日常开支。
世某公司与鑫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于2012年3月组织工人进入临建场地开始建设工人活动房,同年4月竣工。
在鑫某公司与世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中,约定签约40天内让世某公司进场正式施工,但鑫某公司未能履约,后又承诺当年5月25日前开工,但也一直未能兑现。在此情况下,世某公司开始追要400万元保证金,高某华、孙某海表示愿意退还,但由于鑫某公司账上没钱且没有筹集到资金,故一直未能归还,其间为了应付要账人员,高某华、孙某海还指使公司财务给世某公司开过两次空头支票。世某公司多次要账未果后,于2012年11月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入库裁判要旨:融资行为是判断被告人履约意愿的重要方面,当被告人的融资行为的证据有限且真假未辨时,应当综合合同签订的背景、被告人为生产经营作出的努力、钱款的去向、用途等方面来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能简单地认为签订合同并收取对方的保证金后挪作他用时就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从被告人客观上有欺骗行为而直接得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对于民事活动中,虽有一定的欺骗行为,但不影响被害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笔者认为:本案核心裁判要旨在于,房地产项目中,资金需求特别巨大,施工往往采取带资或垫资等操作。虽然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完全承担施工项目的能力,但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收取保证金或项目款项没有挪作他用,不宜推定行为人对保证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02民事欺诈型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核心区别之一,在于被害人对行为人的履行合同是否仍在期待可能性,即行为人即使一时未及时履行合同,但后续仍有履行合同的可能性,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财产的主观故意。
入库案号:2023-16-1-167-004 王某某合同诈骗案
基本案情
某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为实际控制经营人,王某明系王某某之兄。2011年,某品公司开发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某小区(系通化县西山棚改建设项目)。为了征用土地,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18日间,向通化县财政局交纳了1.171亿元的土地出让金。为解决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困局,王某某通过朋友梁某向被害人王某甲借款。2013年12月24日,王某某用某品公司开发的27套商品房作为抵押,与王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万元,借期两个月,王某甲按合同约定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5万元(月利息5分)后,向王某某转账475万元。22013年12月25日,王某某将此款及自筹的20万元合计
495万元汇至农行通化县土地收储交易中心账户上。借款到期后,由于王某某没有及时还款,双方签订第二份合同,约定增加3套商品房,即以30套商品房作为抵押,延长还款日期至2014年4月30日,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均有公司印章和王某明、王某某的签字。借款合同到期后,王某甲以民事借款纠纷为由将某品公司、王某明、王某某起诉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14日,吉林省弘某药用植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用银行存款700万元为某品公司、王某明、王某某担保,辉南县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15日作出裁定,冻结此款。辉南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6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王某甲与王某明、王某某、某品公司约定至同年12月30日偿还500万元及利息。同年11月12日,辉南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解除对弘某公司银行存款700万元的冻结。由于公司资金困难,王某明、王某某、某品公司没有及时还款。王某甲申请法院执行。某品公司配合辉南县法院执行该案件,曾经提供房屋和车库,一共205套。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现抵押给王某甲的30套商品房中,6套系回迁房、7套已售出、13套已顶账,认为此案涉嫌合同诈骗犯罪,遂于2015年2月2日将案件移送公安立案侦查。
法院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借款的目的是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在借款到期后,又用他公司资金及其他房产作为重新置换抵押。案发后将借款及利息归还债权人,并取得了债权人的谅解,亦未逃匿。即王某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亦无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入库裁判要旨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的关键。
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判断,需要综合全案情况进行推断,不能仅以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而简单地推导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合同未履行原因及事后态度等情况,加以综合评判。如果行为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但是其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履约的现实可能性或者期待可能性,且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后续未履约有一定客观原因,事后又积极承担义务、采取补救措施,主动弥补对方损失,一般不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笔者认为:民间借贷经出现行为人一时的资金周转不顺畅,导致一时无法执行还款,但这种资金周转不顺畅,实务中难以明显区分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若行为人与债权人达成还款计划协议,一般不宜认定具有诈骗的犯罪故意。
作者:
洪树涌,广信君达高级合伙人、管委会联席主任、刑事诉讼专业部部长、广信君达泓法刑辩战队负责人
陈俊先,广信君达合伙人、广信君达刑事部副秘书长、广信君达泓法刑辩战队成员
来源:微信公众号“广东泓法刑辩战队”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广东泓法刑辩律师团队负责人、广东省第一批刑事辩护律师库律师、广东省律师协会经济犯罪辩护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律师协会经济犯罪刑事委员会委员、星火律师平台发起人、中律天下刑事辩护讲师团负责人、广州市普法志愿者协会副监事长、广州市司法局百名公益专家律师、广州法治童行志愿队公益律师、广东狮子会华森服务队理事、华森服务队法律援助委员会主席
专注于:刑事辩护(尤其是重大毒品案件辩护和疑难经济犯罪辩护),集团公司刑事合规法律顾问
我也要当作者思想共享 知识变现
点读是点睛网APP中的一款全民学法的人工智能(AI)新产品。它能“识字”和“朗读”,它使“读屏”变“听书”,解放读者的眼睛和颈椎。它使“讲课”变“写作”,解放讲师的时间和身心。
在点睛网PC或APP端注册,登录点睛网PC端个人后台,点击“我的文章”,填写作者信息并上传文章。当第一篇文章通过编辑审核后,即成为点睛网的正式作者。
作者在点睛网个人中心发布文章,编辑审核合格的才能呈现给读者。作者只能发布自己写的文章,不能发布或转发他人的文章。更不能发布有违法律法规、政府规定,或公序良俗、文明风尚、社会和谐等文章。
作者文章上传后,编辑将在工作日最晚不超过24个小时、非工作日最晚不超过48个小时内完成审核。审核未通过的,说明理由。文章评论的审核,参照以上周期。
本网服务属虚拟电子产品,通过第三方平台支付,退费程序复杂且成本畸高。所以, 一经购买成功,概不支持退费请您理解。谢谢!
本网服务属虚拟电子产品,通过第三方平台支付,退费程序复杂且成本畸高。所以, 一经购买成功,概不支持退费请您理解。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