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之间的距离,其实就是办案人员的一念之差
最近接触办理了一些民营企业负责人涉刑案件,其中最典型的特征就是民营企业经营不规范,尤其是内部管理混乱,缺乏有效监督,民营企业负责人随意处置公司资产无需召开会议,无需向任何人汇报。虽然公司配备会计和出纳,但他们也只是沦为民营企业负责人提钱的工具,不但没有从财务上进行任何限制,反而积极配合民营企业负责人肆意转款,一旦案发会计、出纳以及其他公司高管等纷纷涉刑。
但奇怪的是,所有涉刑人员均认为这是正常现象,而且认为这就是民营企业本来的模样,甚至会计和出纳及高管还称:“咱端着人家的饭碗,就要按照老板的安排去做”。
也许这就是当前民营企业的现状。民营企业负责人涉刑,必须管理上极其混乱,而且一般安排两套账,一套账对付税务机关,一套账是民营企业的小金库。民营企业成立之后,民营企业的银行账户几乎不用,而真正用于转款交易都是个人账户,这本身就是违反银行法等相关规定,比如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公司法》规定。民营企业经营不规范既然是违反了法律规定,那么违反公司法是否一定构成刑事犯罪,这其实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最难以解决的问题,也是焦点问题。
民营企业负责人因法律意识淡薄,错误认为民营企业就是自己的,有的公司是独资公司,民营企业负责人更有理由相信自己本身就是公司的唯一股东,即使将公司资金挪作他用,根本不会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所以,民营企业负责人涉刑后,一般难以接受现实,于是纷纷聘请律师为自己申冤昭雪,故网络媒体上出现民营企业家被冤枉的类似报道也就见怪不怪!
其实民营企业负责人是在传统的错误理念下经营和管理公司的,这种做法与法律规相悖。因民营企业最初成立运营时并未真正按照公司法建立起法治化的运营制度,最终导致监督缺失,于是“企业家将企业当家”就理所当然。既然,民营企业经营不规范是常态,那么民营企业经营不规范是否可以作为阻却犯罪的事由呢?
一种观点认为,民营企业经营不规范是对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违反,当危害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比如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时,就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就要动用刑事手段进行追诉。从罪刑法定原则上看,这种观点好像是对的,有罪不罚就是对犯罪的纵容,就是对企业权利的漠视。民营企业负责人涉刑主要表现为对民营企业产权侵害,至于是否侵犯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的利益,并不是该犯罪的构成要件。因为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公司的产权不容侵犯,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和基础是独立的财产权。所以,民营企业经营不规范主要表现为民营企业负责人对民营企业产权侵犯,当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时,自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即使民营企业负责人是公司股东或者独资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因侵犯了公司产权,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民营企业经营不规范不是阻却犯罪的事由!
另一种观点认为,民营企业经营不规范并不必然引发刑事犯罪。首先必须明确一点,民营企业经营不规范肯定违反了公司法等相关法律,但违反公司法并不必然违反刑法。虽然我国刑法上规定了大量侵犯民营企业的罪名,而且规定了立案追诉标准,比如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根据2022年最高检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6条规定:“〔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第77条规定:“〔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三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 的;(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 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但即使民营企业负责人挪用和侵占公司资金达到上述追诉标准,但并不是必须使用刑法进行打击,完全可以按照其他法律规定进行规制,只有其他法律无法规制的情况下,才能考虑按照犯罪处理,这就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具体体现。
之所以在认定经济犯罪时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就是因为经济犯罪本身是因经济纠纷引发,它不同于传统的自然犯,比如杀人、盗窃、抢劫和强奸等。经济纠纷发生之后,首先要采取非刑事手段处理,只有其他救济手段和救济途径都无效时才能考虑动用刑事手段,这不仅是基于案件性质要求,更是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如果我们摒弃刑法谦抑性原则,对民营企业经营不规范行为随意上升为刑事犯罪,将导致刑罚滥用。因为侵犯民营企业权利的犯罪立案追诉标准很低,如果简单机械适用法律,好像所有经济纠纷都可以找到对应的罪名。如果使用刑事思维处理经济纠纷,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既然是经济纠纷,首先要按照经济纠纷的思路考虑问题,如果动不动就上升到刑事高度,我国规定其他部门法的价值和意义就不复存在了。在一个文明的国度,刑法应当尽量少用,目前我国经济、社会和文明的程度已经达到很高的水平,司法机关不能再抱守着传统陈旧的打击理念进行办案。
但是,当前积极刑法观占据主导地位,具体表现为增加大量刑法罪名,而且重点集中在经济领域。因为增加大量轻微罪名以及积极刑法观正在起主导作用,故在解决经济纠纷时一定要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能不追究刑事责任,尽量不追究刑事责任,能用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处理的,坚决不适用刑事手段。
综上,民营企业经营不规范属于常态,虽然触犯了法律规定,但并不一定非要适用刑法进行打击,因为民营企业经营不规范并不是企业负责人犯罪意图明显,更多是无意识的行为,虽然触犯公司法,也不能轻易上升为刑事犯罪。
另外,即使民营企业经营不规范而触犯法律,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动用刑事手段打击时必须考虑刑法惩罚的目的是什么?按照刑法规定,确立相关罪名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民营企业产权,比如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是为了保护民营企业财产权不受侵犯,保护民营企业安全、健康、有序地经营。如果动用刑事手段打击民营企业负责人,结果出现“为打击一个人,干掉一个企业”的惨状,就必须论证一下刑罚的目的了。如果司法机关仍旧按照传统打击犯罪的理念进行执法司法,而根本不考虑社会效果,这严重违背我国刑法的立法目的,而且与当前我国保护民营经济的精神严重相悖。
当前市场萧条、经济下行,如果动不动就利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就足以证明司法人员内心始终保持着刑事打击犯罪的冲动,这并不是真正对民营企业进行保护,相反可以说是对民营企业的摧残!
所以,鉴于民营企业经营不规范属于常态,民营企业负责人经常是在一种“无意识状态下”触犯法律,故办理民营企业负责人涉刑案件必须高度谨慎,必须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避免“好心办坏事”,虽然打击了犯罪,却没能保住民营企业,反而让民营企业死的更快,结果国家丧失了税收,大量的人员下岗失业,为社会增加了沉重的负担!
所以,笔者认为,民营企业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之间的距离,就是司法人员的一念之差。启动刑事打击,可能干掉企业,放弃刑事打击,不但挽救企业,更是对民营企业负责人的救赎。司法人员办理的不是案件,而是别人的人生,挽救民营企业的方式很多,而刑事手段却是带来负面效果最多的方式。因为刑罚具有恶的特性,故需要执掌刑法的人有一颗向善的心!
来源:微信公众号“燕赵刑辩”
法学副教授
资深学院派刑辩律师
河北法治智库专家
河北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
河北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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