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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问:企业破产案件究竟由哪家法院管?
01
解答
一、管辖判断错一步,程序可能走回头路
在企业破产程序启动之前,最先遇到、却最容易被忽视的问题,往往不是债权数额或清偿方案,而是一个纯粹的程序性判断:案件应当由哪一家人民法院受理。一旦管辖判断出现偏差,轻则案件被移送,重则被裁定不予受理,程序反复、时间成本陡增。因此,是否准确理解破产案件的管辖规则,往往决定了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起跑”。
从整体制度结构看,我国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并非单一规则,而是由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特殊管辖共同构成。其中,地域管辖是基础前提,级别管辖解决“由哪一级法院审”,特殊管辖则为个别复杂情形提供有限调整空间。
二、地域管辖的核心只有一个:债务人在哪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债务人住所地是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无办事机构的,则由其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样便于管辖法院查清债权债务,清理债务人财产以及便于管理人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提高破产效率。
三、级别管辖以工商登记为依据
在确定地域范围后,还需要进一步解决“由哪一级法院受理”的问题,即级别管辖。现行规则明确,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级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级市及以上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对于纳入国家计划调整范围的企业破产案件,则原则上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级别管辖并不以企业资产规模或债务金额为直接判断标准,而是以工商登记机关的层级作为主要依据。这一点在实务中极易被误解,尤其是在债务规模较大的基层登记企业破产案件中,更有必要准确区分“案件复杂”与“法院层级”之间的界限。
四、特殊情形下,管辖可以调整,但门槛很高
除了一般性的地域和级别管辖规则外,破产案件还存在有限的特殊管辖安排,用以应对个别情形下的程序调整需要。根据相关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审理本应由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报请上级法院审理。这类调整,需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级变更的规定进行。
此外,在同一省、自治区或直辖市范围内,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出调整,还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该机制为关联案件集中、重大或敏感案件提供了制度弹性,但其适用前提严格,并非破产案件中的常态路径。
总体而言,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规则并不复杂,但具有高度的程序刚性。先判断债务人住所地,再核对登记层级,最后才考虑是否存在特殊调整空间,是一条清晰且稳妥的适用主线。在破产程序中,越是基础的问题,越需要在一开始判断准确,才能避免后续程序被动甚至返工。这一点,对管理人、债权人和债务人而言,都是启动破产程序时不应忽视的关键一步。
02
法条链接
《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03
案例展示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4)粤04破申20号
【基本案情】
申请人:珠海市高原人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银坑泉星路83号(桦府)1栋11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ULB3643。
法定代表人:和爱莉。
2024年6月18日,申请人珠海市高原人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原人农产品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亦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2016年1月8日,高原人农产品公司在珠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公司股东为和爱莉(持股100%),登记状态为在营。
高原人农产品公司向本院提交公司登记信息、股东出资信息、个人及公司信用报告、债务清册、社保缴纳情况说明、股东决议和公司的债权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珠海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的诉讼、执行情况等证据。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高原人农产品公司系在珠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其住所地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高原人农产品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案中,高原人农产品公司自行申请破产清算,仅仅提供了公司负债的证据,未能提供其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证明其资产状况的相关证据,公司资产、财务状况不清,因此高原人农产品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珠海市高原人农产品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来源:微信公众号“老蒋商事与破产法律”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广州数据交易所数据合规辅导师,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律协实习律师集中培训讲师团成员。
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及争议解决、公司与破产纠纷诉讼、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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