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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确权|私有卫星产权困境:国内商业航天法律缺失与确权路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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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问题的提出

由于此前的卫星发射与运营多为国家层面的行为,商业航天近些年刚刚兴起,国内私有主体发射、运营卫星的情况极为罕见,我国尚未形成完备的航天器物权法律体系,航天器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航天器所有权拆分、有效载荷应用交易、航天器抵押与融资租赁等法律制度均存在较大程度的空白,学术界鲜有人涉足,实务更是缺少办理经验,给卫星确权带来了极大的挑战。

1)卫星产权性质模糊现有法律体系并无明文规定卫星是否属于不动产/动产/特殊动产,是否适用登记生效/登记对抗的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申言之,其适用民法物权设立、转让条款也不明确。

2)卫星设立登记制度空白

卫星作为一种价值极高的财产,私有实体的物权设立制度却几近空白,我国目前并没有形成完备的卫星产权登记体系,相关国际公约也存在较大的理论空白。

3)卫星转让制度空白

卫星作为一种难以在空间上实施“控制”的动产,在排除我国持保留的《开普敦公约》适用的前提下,卫星的物权转让制度陷入无法可依的境地。

02 卫星确权路径

为解决上述卫星确权问题,下文将从“锚定卫星产权性质”、“卫星产权设立登记”、“国内主体间的转让制度”、“交付的认定标准”等角度予以展开分析。

1)卫星产权性质

a.航空与航天

航空是指载人或不载人的飞行器在地球大气层中的航行活动,我们日常乘坐的飞机,还有用于农业喷洒、旅游观光的小型飞行器等都属于航空范畴;航天是指载人或不载人的航天器在地球大气层之外的航行活动,又称空间飞行或宇宙航行。像卫星、载人飞船、太空探测器等执行的任务都属于航天活动。卫星执行的任务属于航天活动,是一种航天器。

b.卫星的产权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性规定,确定了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的原则。《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关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往往价值较大,在法律上被是为一种“准不动产”,以公示为物权变动的要件,可以充分贯彻物权公示原则,保障交易的稳定性。然而,对于此类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如果一律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不仅会影响交易便捷,增加交易成本,而且会加重登记机关的负担。

卫星作为一种航天器,其本质是一种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同时,尽管“航天器”并未被《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明确列入“特殊动产”范围,但因其难以在空间上实现直接的控制占有,交易频次较低,交付主要依赖控制权的转移等特殊性质,同样可以被视为一种“准不动产”,为保护交易稳定性,而采登记对抗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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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 动产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定

(2)卫星产权设立登记现行空间物体设立登记制度主要由《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 以下简称 《登记公约》)、《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 ( 以下简称 《外空条约》) 、《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开普敦公约》)等国际规范构建。我国当前空间物体设立登记制度主要由《空间物体登记管理办法》构建,其本质为衔接《登记公约》的前置程序。

a.《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公约》

《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公约》简称《登记公约》,由联合国大会于1974年11月12日通过,1975年1月14日开放签署,1976年9月15日生效,我国于1988年12月12日批准加入。

《登记条约》采“强制登记”主义,其目的主要是协调各国外空行动,保障外空活动的安全和长期持续性发展,其登记主体限于“发射国”,且登记范围不包括“空间物体所有者”,未涉及商业航天中私有实体发射卫星的权属界定。

b.《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

《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简称《外空条约》,1966年12月1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1967年1月27日开放供签署,1967年10月10日生效,我国于1983年12月30 批准加入。

《外空条约》是国际空间法的基础,号称“空间宪法”,规定了从事航天活动所应遵守的10项基本原则,同样以“登记国”为权利主体,排除了私有实体对空间物体的管辖权和控制权。

c.《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

《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简称《开普敦公约》,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2001年10月29日至11月16日在南非开普敦召开外交会议制订,于2004年4月1日生效。截至2008年8月31日,共有25个国家批准了《开普敦公约》,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8年10月28日审议批准了《开普敦公约》。

《开普敦公约》是关于调整航空器设备、铁路车辆、航天财产三类移动设备融资和租赁的国际法律制度,其创设了空间资产国际利益登记制度,使私营实体得以成为空间物体的登记主体,但我国在批准《开普敦公约》时,就第五十条“国内交易”持保留,排除了《开普敦公约》对我国境内主体之间的空间物体交易的管辖,包括第十六条(空间物体的国际登记)、第五章(有关登记的其他事项)及以任何与登记利益有关的规定。

d.《空间物体登记管理办法》

我国《空间物体登记管理办法》于2001年2月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第6号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空间物体登记管理办法》采“强制登记”主义,由国防科工委建“空间物体国家登记册”,并要求登记“空间物体所有者”信息,其本质为衔接《登记公约》的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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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 空间物体设立登记公约及法律法规

3)国内主体间的转让制度空间物体物权转让登记制度与物权设立登记制度亦有差别,主要由《开普敦公约》与《空间物体登记管理办法》构建。

a.《开普敦公约》

尽管《开普敦公约》创设了空间资产国际利益登记制度,使私营实体得以成为空间物体的登记主体,并明确国际利益的转让和预期转让应当列入登记事项,但我国在批准《开普敦公约》时,就第五十条“国内交易”持保留,排除了《开普敦公约》对我国境内主体之间的空间物体交易的管辖,包括第十六条(空间物体的国际登记)、第五章(有关登记的其他事项)及以任何与登记利益有关的规定。

b.《空间物体登记管理办法》

尽管《空间物体登记管理办法》要求登记空间物体的“空间物体所有者”信息,产生空间物体物权设立登记的法律效果,但就空间物体的变更登记而言,仅要求空间物体所有者对涉及如轨道变化、解体、停止工作、返回及再入大气层等“空间物体的状态有重大改变”的情况进行变更登记,并未要求就“空间物体所有者”的变更进行登记,即不要求转让登记,此亦为《空间物体登记管理办法》承袭《登记公约》的立法目的,主要是协调各国外空行动,保障外空活动的安全和长期持续性发展,不涉足空间物体产权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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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 空间物体国内主体间的转让制度公约及法律法规

c.“物债二分”与卫星转让交付要件

基于民法“物债二分”的原则,即物权和债权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其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主要体现为买卖契约的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与指向标的物所有权发生变动的处分行为(物权行为)的分离。此种模式下,物权行为的直接后果是物权变动的效果,债权行为并不能直接影响物权的变动。

在卫星转让的语境下,即卫星的转让合同不能作为卫星物权转移的证明要件,卫星的物权转移仍需遵循动产/特殊动产的转让要件,即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核查标的卫星转让交付情况,对于有测运控能力的买方,确认以将卫星参数、“操作钥匙”等关键信息交付给买方的情况;对于没有测运控能力的买方,确认双方签认验收文件。

来源:微信公众号“于梦圆Lawyer”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于梦圆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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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际大数据交易所数据经纪商

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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