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理解,我在三年前有过分析,详见“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1款前半段?——兼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3条的反思”。现在再来谈谈这个事情。
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目前施行的2018年10月26日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这是“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在刑诉法中的规定。它与补充侦查有什么区别?
我在三年前办的一个职务侵占案,检察院就是引用这一条的第一款作为依据,向法院提供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它能否延伸到审判阶段?
二、“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与“补充侦查”的区别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权威释义指出:
这里所谓“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并不是补充侦查,这里的规定是对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但尚有个别证据需要补充,而又不必要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这些个别的证据材料。
“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是指对那些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遗漏罪行和其他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案件,可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进行补充性侦查;“可以自行侦查”是指案件只是有部分证据需要查证,而自己又有能力侦查的或者自行侦查更有利于案件正确处理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自己补充侦查。
(来源: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zgrdw/npc/flsyywd/xingfa/2014-02/11/content_1826010.htm。也可以参考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人员编写的立法释义)
可见,在内容上,这两者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针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显然不能套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规定。
在体系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位于《刑事诉法》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在第三编“审判”之前,是审查起诉阶段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审判阶段。
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这里对“补充侦查”的理解与上述释义是一致的。
三、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这里规定了在审判阶段,检察院有补充侦查的机会。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一条均规定检察院有两次补充侦查机会。
《刑事诉讼法》第三编“审判”并没有检察院可以“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这样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规定,是审查起诉阶段的规定,显然不能延续到审判阶段。
四、《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审判阶段“补充证据”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认为需要补充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书面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提供。”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一)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二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也可以书面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补充提供证据。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适用本规则第六章、第九章、第十章的规定。
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一个月。”
有观点认为:在审判阶段,即使检察院用完两次补充侦查权,还可以“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给法院。这没有次数限制,意味着检察院有“无限补充侦查权”。甚至,检察院可以不走补充侦查程序,多次、直接补充证据给法院。
五、扩张时间和适用范围的问题
第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条位于“第十章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中的“第七节审查起诉”,是审查起诉阶段的规定,应该属于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解释。
但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条把“补充提供证据材料”的时间延长到“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显然违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只能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的要求。
第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指出,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但可以走“补充侦查”程序,还可以走“补充提供证据”的途径。
这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条相呼应,显然是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允许的“补充侦查”之外,擅自在审判阶段增加“补充提供证据”的程序。这样的司法解释,是在“夹带私货”、自我赋权吗?
第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二条出现“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同样是擅自把“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延伸到审判阶段。
第四,《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之后,隔了一个条文,便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条。前者所提“补充提供证据”,与后者所提“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应该是一回事。
按照《刑事诉讼法》释义,本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能走补充侦查程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条却说检察院还能走“补充提供证据”的路子。这就违背“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原本应当针对“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但尚有个别证据需要补充,而又不必要补充侦查的案件的要求。
第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
这似乎能够把“补充提供证据”“补充侦查”限制住,反正加起来只有两次机会。问题是,要是认可审判阶段补充证据只有两次机会,在补充侦查之外再来搞个“补充提供证据”就是多此一举了。
法院一边审理,检察院一边“补充提供证据”,没有建议法院延期审理,那就不受“两次”的限制了。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二条不就是在“补充侦查”次数和时间受到限制的程序之外,又开了一条证据直通法院的宽广大道吗?“无限补充侦查权”,正好形容没完没了的补充证据现象。
六、结语
《立法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二条对“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扩张解释和适用,违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二条应当作出修改。《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也应当直接明确“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适用范围。在相关司法解释没修改之前,它们也不能成为检察院“无限补充侦查权”的合法依据。
来源:微信公众号“黎智鹏说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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