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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保健品销售类“诈骗”案件的有效辩护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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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健康需求的日益增长,保健品行业迎来发展机遇的同时,也因部分不规范经营行为引发了一系列法律争议。司法实践中,以“夸大宣传”“冒充专家”“高价销售”为由将保健品销售行为定性为诈骗罪的案件屡见不鲜,动辄以“涉案金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甚至出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至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然而,此类案件往往涉及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边界区分、轻罪与重罪的选择适用、主从犯的精准认定等复杂法律问题,稍有不慎便可能导致罪刑失衡,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作为深耕诈骗犯罪辩护领域十余年的刑事律师,肖律承办过不少保健品销售被控诈骗罪的复杂、疑难案件,深刻体会到此类案件辩护的核心在于“穿透表象、回归本质”——既要打破控方“唯行为论”“唯金额论”的入罪逻辑,又要构建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核心、以证据质证为支撑、以法律适用为关键的多层次辩护体系。本文结合刑法理论、司法解释及团队亲办案例,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轻罪辩护)、程序辩护三个维度,系统梳理保健品诈骗案的有效辩护路径,以期为实务中此类案件的精准定性与公正审理提供参考。

、罪与非罪之辩

诈骗罪的本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客观构成要件形成了“欺骗行为—错误认识—处分财产—非法占有—财产损失”的完整逻辑链条。保健品销售类案件若要认定为诈骗罪,必须严格满足该客观逻辑链条的全部环节,缺一不可。司法实践中,控方往往仅凭行为人存在夸大宣传、冒充身份等表面行为便径直入罪,忽视了对核心构成要件的实质审查,这正是此类案件无罪辩护的关键突破口。

(一)主观要件之辩: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误区与破解

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罪的灵魂要件,也是区分“赚钱”(营利目的)“骗钱”(诈骗目的)的核心分水岭。保健品销售作为一种市场经营行为,营利是其天然属性,但营利目的绝对不能等同于非法占有目的。司法实践中,控方常以“售价远高于成本”“夸大宣传提升销量”“未完全履行售后承诺”等为由推定非法占有目的,这种认定方式明显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结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及《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确立的裁判规则,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必须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断,重点审查以下关键事实:

1.销售产品的真实性与价值性:行为人销售的是否为正规合格产品,是否具有基本使用价值或保健功效。涉案产品系经国家市场监管部门批准的保健食品,具有合法生产资质、检验合格证明,且实际具备标注的保健功能,即便售价偏高,也只是市场定价问题,不能据此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在某保健品销售案中,控方以“涉案玛咖牡蛎产品售价是成本的10倍”为由主张非法占有目的,但辩方提交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第三方功效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且具有相应保健功能,最终法院采纳辩方意见,否定了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2.交易行为的真实性:是否存在真实的商品交付行为,是否形成完整的交易闭环。若行为人已按约定交付产品,且产品与宣传内容虽有差异但未达到“虚构核心事实”的程度,本质上属于商业宣传的瑕疵,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而非刑事追诉。实践中,部分办案机关将“送货上门”“货到付款”等真实交易行为曲解为“诈骗手段的伪装”,这种观点混淆了交易行为与欺骗行为的本质区别——诈骗犯罪中,交付行为往往是虚假的,或者交付的“商品”根本不具备任何使用价值,而真实的商品交付恰恰说明行为人追求的是交易利益,而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3.售后机制的完善性与履行情况:是否建立健全的退货退款制度,是否实际履行退款义务。完善的售后机制是证明行为人无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证据,若涉案公司制定了明确的退货机制,且在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时及时办理退款,即便存在部分消费者未成功退货的情况,也可能是因沟通不畅、流程繁琐等客观原因导致,不能直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

4.资金流向的合法性:销售所得资金是否用于正常经营活动,是否存在挥霍、转移、隐匿资金等行为。若行为人将大部分销售收入用于产品采购、市场推广、员工工资发放等合法经营活动,仅因市场风险、经营不善导致部分债务无法清偿,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反之,若行为人将资金用于赌博、挥霍、转移至境外等非经营活动,或在案发后销毁账目、逃匿失联,则可能成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必须坚持“主客观一致”,不能仅凭单一事实推定,而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存在“唯结果论”的倾向——只要消费者认为“上当受骗”、存在财产损失,便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种逻辑完全背离了刑法关于犯罪主观要件的认定规则。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重点收集能够证明行为人具有合法经营意图的证据,包括公司注册资料、经营规划、资金使用记录、产品研发投入凭证等,从正反两方面反驳控方的主观归罪逻辑。

(二)客观要件之辩:核心欺骗行为与刑法因果关系的双重审查

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必须是“核心欺骗行为”,而非“辅助欺骗行为”;同时,被害人必须是因该核心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二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关键所在,也是保健品销售类案件客观要件辩护的核心要点之一

1. 核心欺骗行为的界定标准

根据浙江高院虞伟华法官提出的“核心欺骗与辅助欺骗”理论,结合保健品销售的行业特征,可将欺骗行为分为两类:

核心欺骗行为指对交易核心事实的虚构,包括将普通食品冒充保健品销售、将三无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虚构产品具有治疗疾病的功效(足以使被害人停止服用正规药物)、以销售保健品为名实则无任何产品交付等。此类行为直接否定了交易的本质属性,是诈骗罪的典型表现形式。

辅助欺骗行为:指为促进交易而实施的夸大宣传、美化包装、身份包装等行为,如将“辅助降血压”夸大为“改善血压问题”、将业务员身份冒充为“健康顾问”、将产品成分“提取自天然植物”夸大为“采用专利技术提炼”等。此类行为虽有不当,但未虚构交易核心事实,本质上属于民事欺诈范畴。

司法实践中,控方常将辅助欺骗行为等同于核心欺骗行为,以“业务员冒充医生”“夸大产品功效”为由直接认定诈骗犯罪。辩护律师应重点区分两类行为的本质差异:首先,审查欺骗行为是否针对交易核心事实——产品的性质、功能、质量等关键信息是否真实;其次,审查欺骗行为是否足以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例如,在保健品案中,控方指控业务员“冒充医学专家推荐产品”构成诈骗,但辩方提交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显示,消费者购买产品的主要原因是认可产品的保健功能(有第三方检测报告佐证),而非对业务员身份的信任,最终法院认定该冒充行为属于辅助欺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2. 刑法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求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必须直接源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若被害人是基于自身判断、他人推荐、市场行情等其他原因处分财产,则不能认定因果关系成立。保健品销售类案件中,消费者往往具有一定的健康需求,其购买行为可能受到多种因素影响,不能简单认定“因夸大宣传而购买”便构成刑法因果关系。

辩护律师在审查因果关系时,应重点关注以下两点:一是被害人的认知能力,若被害人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保健品与药品的区别具有基本认知,仍自愿购买,则其错误认识更多是自身判断失误导致,而非行为人欺骗行为的直接结果;二是产品的实际效用,若产品确实具有一定的保健功能,消费者使用后获得了预期效果,即便存在夸大宣传,也不能认定其遭受了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损失。在某保健品销售诈骗案中,控方指控涉案金额100余万元,但辩方通过调取消费者使用反馈记录、产品功效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大部分消费者对产品效果表示认可,并非因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最终法院采纳辩方意见,打掉了其中60余万元的涉案金额。

(三)证据之辩:打破控方“证据链条完整”的表面假象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保健品诈骗案的无罪辩护,本质上是对控方证据体系的解构与反驳。此类案件中,控方证据往往包括被害人陈述、业务员供述、销售记录、宣传材料、审计报告等,但这些证据往往存在“表面印证、实质断裂”的问题,辩护律师应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维度展开精准质证。

5.对被害人陈述的质证:重点审查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与客观性,是否存在夸大损失、受诱导作证等情形。实践中,部分被害人因产品效果未达预期,在办案机关询问时夸大被骗事实,将“效果不佳”描述为“完全无效”,将“夸大宣传”描述为“虚构事实”。辩护律师可通过比对被害人陈述与聊天记录、产品说明等书面证据,发现其中的矛盾之处;同时,审查被害人是否存在明知产品为保健品仍购买的情形,以否定其“陷入错误认识”的主张。

6.对被告人供述的质证:警惕“口供中心主义”的陷阱,重点审查供述的合法性。保健品销售类案件中,部分办案机关为获取供述,可能存在疲劳审讯、诱供、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导致被告人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供述。辩护律师应审查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是否一致,讯问时间、地点、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若发现同步录音录像缺失、剪辑、内容矛盾等情形,应依法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7.对审计报告的质证:审计报告是认定涉案金额的核心证据,但实践中部分审计报告存在计算标准错误、数据来源不合法、统计范围不当等问题。辩护律师应重点审查:审计报告的委托程序是否合法,审计机构及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审计所依据的销售数据是否真实完整,是否排除了正常退货、赠品、非诈骗产品的销售金额;审计方法是否科学合理,是否存在重复计算、扩大统计范围等情形。

8.对宣传材料的质证:区分“虚假宣传”与“虚构事实”的法律界限,重点审查宣传内容是否足以使一般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保健品的宣传往往带有一定的美化成分,但若宣传内容未超出《广告法》规定的夸大宣传范畴,未虚构产品具有治疗疾病的功效,便不能认定为诈骗罪的“虚构事实”。辩护律师可申请专业机构对宣传内容的误导性进行评估,或提交同行业类似产品的宣传材料,证实涉案宣传行为属于行业普遍现象,而非诈骗犯罪的特殊手段。

、此罪与彼罪之辩:轻罪辩护的实务选择与适用路径

若案件确实存在一定的刑事违法性,但尚未达到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辩护律师应积极争取轻罪辩护,实现“降档处罚”的辩护目标。保健品销售类案件中,轻罪辩护的主要方向是将诈骗罪改变定性为虚假广告罪,二者在量刑上存在天壤之别——诈骗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而虚假广告罪最高刑期仅为两年有期徒刑,且常存在适用缓刑的空间。

(一)虚假广告罪与诈骗罪的核心区分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虚假广告罪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实践中,控方往往以“虚假广告罪无法完整评价涉案行为”“涉案行为属于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为由,拒绝适用虚假广告罪,坚持以诈骗罪追诉。辩护律师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反驳该观点:

9.主体资格的界定:控方常以“涉案公司并非专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为由否定虚假广告罪的适用,但根据法律规定,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保健品销售公司为推广产品而自行设计、制作、发布宣传广告,完全符合虚假广告罪中“广告主”的主体要件,不能以其主营业务为销售而非广告经营为由否定主体资格。

10.行为性质的本质差异:诈骗罪的核心是“无对价骗取财物”,而虚假广告罪的核心是“通过虚假宣传促进交易”。若涉案公司存在真实的产品交付行为,产品具有基本使用价值,行为人获取财物的主要方式是产品销售而非欺骗,即便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也应认定为虚假广告罪。反之,若行为人根本无产品交付,或交付的产品无任何使用价值,仅以虚假宣传为手段骗取财物,则构成诈骗罪。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判例认可这一区分标准,如某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涉案行为虽存在夸大宣传,但行为人通过真实交付保健品获取利益,其行为本质是虚假宣传而非诈骗,应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二)轻罪辩护的实务操作要点

11.主动构建轻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体系:辩护律师不应仅否定控方的重罪指控,还应积极收集证据证明涉案行为符合虚假广告罪的构成要件。具体包括:涉案宣传材料的原件及发布记录,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产品的合法资质证明,证明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销售数据及获利情况,证明行为人是以营利为目的,而非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通过构建完整的轻罪证据体系,促使司法机关采纳轻罪定性。

12.利用司法政策与判例进行说理:近年来,最高司法机关多次强调“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准确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在民营企业保护的司法政策导向下,对于民营企业的不规范经营行为,应尽量避免以重罪追诉。辩护律师可引用相关司法政策文件及类似判例,论证轻罪定性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例如,引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依法慎重处理涉民营企业经营类犯罪案件,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的规定,结合类似案件改判虚假广告罪的判例,增强辩护意见的说服力。

13.注重与办案机关的沟通协商:轻罪辩护往往需要与公诉机关、审判机关进行充分沟通,达成“以轻罪了结案件”的共识。辩护律师应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便提交详细的法律意见,结合证据材料说明诈骗罪定性的不当之处,同时提出虚假广告罪的定性建议;在审判阶段,通过庭审质证与辩论,进一步强化轻罪定性的理由,争取法院采纳辩护意见。我们团队承办的多起案件中,通过与办案机关的有效沟通,最终实现了罪名的改变,当事人的量刑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降至两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案件还适用了缓刑。

、程序辩护:保健品诈骗案辩护的重要辅助手段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保健品诈骗案的辩护不仅要关注实体问题,更要重视程序辩护。通过对办案机关的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审判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发现其中的程序违法情形,可为当事人争取公平的审理环境,甚至影响案件的最终走向。

(一)非法证据排除:打破控方的证据基础

如前所述,保健品销售类案件中,控方证据往往存在合法性瑕疵,尤其是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电子数据等证据,可能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辩护律师应重点审查以下程序违法情形:

讯问程序违法:如未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疲劳审讯、刑讯逼供、诱供、讯问人员未取得侦查资格等;

搜查、扣押程序违法:如未出示搜查证、扣押清单不全、扣押物品与案件无关等;

电子数据取证违法:如电子数据未封存、提取过程未记录、未依法进行校验等;

证人作证程序违法:如暴力、威胁、引诱证人作证等。

若发现上述程序违法情形,辩护律师应依法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非法证据排除后,若控方无法补充其他有效证据,可能导致案件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进而实现无罪或罪轻的辩护目标。

(二)管辖权异议:争取中立的审理环境

保健品诈骗案往往存在跨区域作案的情形,部分办案机关可能存在“指定管辖不当”“争抢管辖权”等问题,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辩护律师应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审查案件的管辖是否合法:

地域管辖:刑事案件应由犯罪地或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若控方指控的犯罪地与案件实际发生地不符,或被告人居住地无管辖权,可提出管辖权异议;

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若控方将不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可提出管辖权异议。

通过提出管辖权异议,不仅可以纠正管辖程序的违法性,还可能为案件争取更中立、更公正的审理环境,为后续辩护创造有利条件。实践中,部分案件通过管辖权异议的成功适用,案件被移送至其他法院审理,最终获得了更合理的裁判结果。

(三)申请证人出庭、调取证据:弥补辩方证据劣势

控辩双方的证据失衡是刑事诉讼的普遍现象,保健品诈骗案中,辩方往往面临证据获取困难的问题。辩护律师应充分行使《刑事诉讼法》赋予的诉讼权利,通过申请证人出庭、调取证据等方式,弥补证据劣势:

申请关键证人出庭:如产品供应商、检测机构人员、公司合规负责人等,通过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产品的合法性、真实性,反驳控方的不实指控;

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若存在对当事人有利但辩方无法自行获取的证据,如办案机关未收集的退货记录、产品检验报告、银行流水等,可依法申请法院调取,完善辩方的证据体系。

、结语

保健品销售类案件的辩护,是一场在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之间的精准博弈,既需要深厚的刑法理论功底,又需要丰富的实务操作经验;既需要敢于质疑、据理力争的勇气,又需要善于沟通、灵活应变的智慧。作为辩护律师,我们不能被控方的表面证据所迷惑,更不能被保健品诈骗”的标签所束缚,而应始终坚守罪刑法定原则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核心,以证据质证为支撑,以法律适用为关键,构建多层次、全方位的辩护体系。

肖律认为,每一起案件的背后都关乎一个人的命运、一个家庭的幸福,每一次辩护都承载着当事人对自由与公正的渴望。在办理保健品诈骗案的过程中,我们既见过当事人因被错误定罪而失去自由的无奈,也见过通过精准辩护实现无罪释放、轻罪改判的欣慰。这让我们深刻体会到,刑事辩护的价值不仅在于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更在于通过专业力量推动司法公正,让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司法实践的发展永无止境,保健品行业的法律规制也在不断完善。作为刑辩律师,我们应持续深耕专业领域,紧盯法律修订与司法解释动态,在复杂案件中积累经验,在实务探索中精进技能,以更专业的辩护、更坚定的坚守,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驾护航,为法治社会的建设贡献力量。

来源:微信公众号“肖文彬律师”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肖文彬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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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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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诈骗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曾于北京执业六年,现任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肖律师擅长于承办刑事大要案(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尤擅长于承办全国性重大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等诈骗类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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