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股实债”(亦称“明股实债”)作为一种兼具股权外观与债权实质的特殊交易模式,被广泛应用于房地产、基础设施建设等资金密集型行业,其通过股权出资的形式掩盖债权融资的内核,既能帮助融资方优化资产负债表,又能为投资方提供看似安全的固定回报。
然而,这种“名实不符”的特性使其陷入法律定性的模糊地带,在纠纷发生时极易引发身份与权益之争。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与监管规则,分析名股实债的司法认定标准,剖析潜在风险后提出应对建议。
一、名股实债的内涵界定与交易特征
“名股实债”并非法定概念,而是对商业实践中一类交易安排的概括性称谓,它泛指投资方与融资方通过股权形式进行投资,但附加回购、对赌、固定收益、远期退出等协议安排,使投资方实质上获得的是本息固定回报、而非企业成长性收益与风险共担的交易结构。
例如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中的注释3中,对“名股实债”作出的定义:

从交易结构看,名股实债通常包含四重核心协议:一是股权转让或增资协议,确立投资方的股东身份并完成工商登记;二是收益补偿协议,约定固定回报或保底收益条款,与公司经营业绩脱钩;三是股权回购协议,明确到期由融资方或第三方回购股权,保障本金退出;四是资金监管协议,投资方通过监管资金使用、项目进度等方式控制风险,而非参与日常经营。
二、名股实债的司法认定与裁判逻辑
我国司法实践对“名股实债”的认定,经历了一个从尊重商事外观形式到穿透审查交易实质的实质转变。在早期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商事登记的外观。只要股权变更完成了工商登记,即被初步认定为股权投资。
而随着金融监管的加强和对“名股实债”可能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认识的深化,司法机关逐渐确立了“实质重于形式”的穿透式审查原则,这一原则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5次法官会议纪要》中有所体现:

而结合部分法院裁判,我们也能从中总结出名股实债的裁判逻辑: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名股实债的认定遵循着“穿透审查+内外有别”的原则,结合当事人真实意思、权利义务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其核心在于以下四个方面:
其一,审查交易目的与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不会仅依据工商登记外观或协议名称来定性,而是着重审查交易的真实目的与协议整体的安排与履约情况。若当事人签订股权协议的目的是为债权提供担保,而非取得股权并参与经营,即便完成工商登记,仍可能被认定为债权关系。如有“在先债权”转化为股权、或交易结构明显为债权实现提供担保,则更倾向认定为“名股实债”。
其二,考量收益与风险承担方式。这是股权与债权的关键区分点。股权投资的收益具有不确定性,需要与公司共担风险、盈亏不定;而债权投资则以固定回报为核心,具有债权投资保本保息的特征。在交易结构中,强调“固定收益、风险隔离”,即使协议约定“无论盈亏均支付固定收益”,即便以“分红”“收益补偿”为名,也可能倾向于认定为借贷关系。这里要注意的是,对于一些符合商业惯例的对赌安排,那些带有回购和补偿条款的股权投资协议,只要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等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不必然构成“名股实债”。
其三,核查投资方是否实质参与经营管理。若投资方仅通过监管权控制风险,缺乏真实的股东意图与公司治理参与(例如不介入日常运营、不行使股东表决权等),其权利主要表现为资金监管与风险控制的,更容易被认定为借贷关系。
其四,区分内外关系适用不同规则。在投资方与融资方的内部纠纷中,法院侧重穿透实质,依据上述标准探究真实的法律关系,以此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涉及外部第三人(公司债权人、破产清算)时,则优先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即使在对内关系中被认定为“债”,在破产清算或面对外部债权人时,已登记为股东的投资人可能仍需以股东身份承担责任(如履行出资义务,劣后于普通债权人受偿),不能直接主张借款债权,以此来保护第三人对工商登记的合理信赖。
三、名股实债的风险
“名股实债”因其法律性质的模糊性,为交易各方及第三方债权人带来了风险。
1.投资方/名义股东
在实践中,投资方可能陷入“股东身份担责、债权人身份无保障”的两难境地:一旦在司法程序中(尤其是在融资方破产清算时)被认定为真实股东,投资方将陷入困境,若出资不实,可能需要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无法再依据原协议要求回购方还本付息,其退出路径被完全阻断。
即便在内部关系中被认定为借贷,回购义务人(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可能因自身财务状况恶化而丧失回购能力,使固定收益承诺落空。为目标公司回购提供的担保也可能因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以股权质押或资产抵押作为增信措施时,若主法律关系被认定为股权投资,则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可能因主债务不成立而失效。
2.融资方/目标公司及其股东
若投资方为不具备金融牌照的机构(如某些私募基金),该笔借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的企业间借贷,关于利息的约定可能不被支持。在财务报表上,原本作为“权益”入账的款项需调整至“负债”,可能恶化公司资产负债率,触发与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合同中的违约条款。
投资方作为登记股东,即便不参与经营,仍享有法定的股东知情权、表决权等。若与融资方发生纠纷,投资方可能行使这些权利对公司经营造成干扰。若投资方被认定为真实股东,其出资瑕疵、抽逃出资等行为,其他股东可能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3.目标公司外部债权人
外部债权人原本以为的、用以清偿债务的公司资本(股东权益)可能实质上是一笔需要优先偿还的“债务”,这严重误导了债权人对公司偿债能力的判断,损害了交易安全与信赖利益。若“名股实债”的安排被认定为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可能引发“刺破公司面纱”,导致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这在实践中认定标准极高。
四、风险防范建议
针对名股实债的法律风险,交易各方需摒弃“两头占利”的侥幸心理,通过明确权利义务、规范交易结构实现风险可控。同时应坦诚沟通交易目的。若真实意图为债权融资,应优先考虑设计合法的债权投资结构。
对投资方而言,应强化穿透式尽调与条款设计。投资前需核查目标公司经营状况、回购义务方偿债能力,避免认缴出资模式带来的补足风险;同时,合理界定监管权限,避免过度介入经营而被认定为股东。
对融资方而言,需严守监管底线与信息披露义务。房地产等受限行业应杜绝以名股实债规避“432原则”等监管要求;涉及国资的交易需符合《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避免因违规操作导致交易无效。
“名股实债”是中国复杂金融生态与法律框架互动下的特殊产物,其核心矛盾在于形式与实质的背离,司法认定与风险防控始终围绕“权利与义务对等”展开。基于此,交易各方唯有在合规前提下设计交易结构,明确权利义务归属,才能实现融资与投资的双赢。
来源:微信公众号“吴律聊公司”
上海兰迪(福州)律师事务所
【专业领域】
吴同曦律师于2020年入选福建省涉外律师人才库,是海丝中央法务区福州片区“青年法务人才库”成员,系福州市律师协会公司与并购重组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吴同曦律师自2014年以来主要从事公司境内外上市、投融资、并购重组及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等非诉方面业务,曾参与过多家公司境内外上市项目、私募融资项目,并曾担任多家私募机构、银行、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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