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况:某公安局有交警部门出具证明,明确如下事实:2025 年某月某日7时10分许,某员工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班时,行驶途中与路边野狗横穿马路时发生碰撞,导致发生摔倒,造成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意外事故。经现场勘查,该狗未拴绳,属于流浪狗。
但是,交警部门对于某员工是否承担主任责任并没有予以说明。
公安部门出具这样的证明,如果按照旧的规定,认定工伤应该是没有争议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1-8)》(2019年11月29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第3条规定,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不明确时的工伤认定: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可根据是否存在交通事故、是否依法报案以及交通事故证明书内容等综合判断职工是否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经前述程序仍无法判断,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并依据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职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即按照原来的规定,无法判断员工是否存在主任责任的情况下,就应认定工伤)。
但是,最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人社部发〔2025〕62号)六、《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没有确认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且申请人不能证明职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结论(也即按照新规定,无法证明员工不存在主任责任的情况下,就不应认定工伤)。
据此,有人就会觉得,本案情形下不应认定工伤。但笔者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还是应当认定工伤的。
首先,事故已被公安部门确认为 “意外事故”,满足 “交通事故事实存在” 的前提。职工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通勤路段行驶时,与未拴绳的流浪狗碰撞导致摔倒,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该文书已清晰确认事故的时间、地点、过程及后果,属于人社部 62 号文要求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可直接作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
其次,职工对事故无主要责任。《情况说明》指出事故成因是 “流浪狗横穿马路” 且 “狗未拴绳、属于流浪狗”,无证据显示职工存在超速、违规驾驶等过错行为。
综上,本案既有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法律文书,又能明确职工无主要责任,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人社部 62 号文的工伤认定标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来源:微信公众号“飞劳动法”
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广州市律协劳动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工业大学MBA讲座教授,华南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兼职教师
业务专长为劳动争议纠纷及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劳动专项法律顾问、股权激励等法律服务。参与了《劳动法实务》(法律出版社出版、广东省律师协会编)、《广州市工会维权工作指导案例汇编》(中国工人出版社出版、广州市总工会编)的编辑并参与相应内容的撰写。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创造性提出了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应严格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的理论,该理论在实务中获得了广泛的支持,为企业挽回了巨大的损失。
在其他专业期刊和专业书籍上,共发表了二十余篇专业的涉劳动法律的论文及其他类型的法律类论文,多次获省市律协的“理论成果奖”、“优秀论文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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