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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四大难点解析

免费 张宇 时长/课时:6分钟/0.14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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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问题并不是简单的买与卖问题,其中涉及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出资的缴纳问题、旧股东的退出、新股东的进入以及公司章程中规定的限制性条款等,都会对股权的转让产生影响。

可以说,股权转让是顺序分明、层层相扣的,需要各方谨慎把握、小心设计的系列法律行为。特别是股东人数较多、股权结构复杂、股东利益斗争较为严重的有限公司,在转让股权时,更应当慎重。

本文将从股权转让实务出发,节选股权转让中的四大难点,试为读者解析,以期为读者解决实务问题提供思路。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对债权人的责任问题

未履行出资义务一般应进行两种把握。

第一种是出资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或虽然履行出资义务,但出资不实,存在瑕疵情况下的股权转让。

第二种是出资期限届满前股权转让的情况。

第一种情况下,转让股东需要承担补足责任,受让股东如不存在善意情况,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受让股东的善意主要审查交易价格、对转让股东的出资是否进行了必要的核实。但值得注意的是,股权买卖双方如果都属于公司的既有股东,那么法律上会对受让股东善意证明提出更高的要求。

第二种情况下,需要注意的是一个时间节点,即新公司法的施行时间2024年7月1日。这一时间节点之后转让的,转让股东对受让股东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这一时间节点之前,只要转让股东不存在恶意,一般不需要对受让股东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但实务中,很多人只是按照时间节点一刀切,认为只要是2024年7月1日之前的转让行为,转让股东都不需要对受让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其实这是错误的。

民商事法律的一项重要理念就是保护债权人利益。从保护债权人角度出发,旧有的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依旧可以对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进行规制,即恶意转让仍需承担补充责任。

上述两种情况下的责任分配或承担,从法理学角度应从债务转移或债务加入的角度出发可能更为恰当,因为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的一种债务。

二、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等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

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事合同,在《民法典》中并未成为有名合同的一种,《公司法》也未对该合同作出任何具体规定。那么是否代表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可依?对这一问题的否定是毋庸置疑的,因为股权转让合同也属于买卖合同的一种,在没有特别规定时,可以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但需要注意的是,股权转让合同与一般买卖合同又具有不同,即股权的的转让涉及公司这一法人主体的治理以及对外产生的信赖。也正是因为这一考量,在最高院的有关判例中,明确了分期股权转让合同与分期买卖合同不能等同适用。即在分期股权转让合同中,未付款达到全部价款五分之一的,转让人一般无权要求行使解除权。

三、股东变更程序受阻,受让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股权转让合同的与一般买卖合同的一大重要区别是股权转让合同不仅仅是买卖双方的事情,更涉及公司原有股东、公司这一法人主体。也就是说股权转让合同虽然是买卖双方的事情,但却关乎至少四方法律主体的利益。

这也就造成了虽然买卖双方完成了股权转让,但因为公司或公司原有股东不予配合,导致受让股东无法完成变更登记。那么此时,受让股东是否可以解除转让合同?

实务中认为,在无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只要转让股东配合办理股权转让登记的,受让股东在登记受阻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但可以起诉公司完成登记。

四、如何合理地设置股权转让的限制

《公司法》的总体精神是保护股权的流转,但84条允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那么如何限制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实务中常见的限制有两种,一种是强制转让,一种是限制转让。

强制转让,目的是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或人员的稳定性,股东如从公司离职,则必须将股权转让给既有股东或由公司暂时收回。

限制转让,一类为赋予一定年限、业绩的指标,只有满足后方可转让,这常见于初创企业,目的在于保证创业的稳定性。

另一类为设置事先的审批环节,即在转让前需要得到股东会的审批同意。

强制转让、限制转让都是基于公司实际情况进行的公司自治,一般情况下,司法实务会予以认可。但值得注意的是,限制转让中,如果限制转让的条件实质构成了禁止转让的效果,一般会认定为无效。

五、结语

股权转让并不是简单的买卖,更涉及《公司法》这一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法律上适用上的交叉,使得股权转让具有自身的复杂性,这需要我们仔细设计,谨慎把握。

来源:微信公众号“张宇律师在内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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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张宇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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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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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专业领域:民商事合同纠纷、公司治理 

  所内任职:国有资产及企业大数据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律师、数字科技与高新产业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律师、京师 (全国)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文体交流中心副秘书长、呼市分所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秘书长。 

  社会任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五届团代会代表、内蒙古自治区法学会法律服务专业化研究会副秘书长、内蒙古青年志愿者协会直属公益诉讼志愿者总队志愿者观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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