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不明情况下买卖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民法典》第510条、511条与603条的适用
引言
履行地在买卖合同中具有重要地位,实体法上它是认定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标的物风险承担的标准;程序法上它又是诉讼管辖法院的依据之一。在买卖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涉及到《民法典》第510条、511条与603条(约定不明条款)的适用。本文对此予以梳理,供律师朋友参考。
一“约定不明条款”的适用顺序


《民法典》第510条、511条与603条都涉及到买卖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认定买卖合同履行地首先适用《民法典》第510条,不能确定履行地的情况下,再依据“标的类型”“是否需要运输”等不同分类分别适用《民法典》第511条或第603条。
二首先适用《民法典》第510条

原《合同法解释(二)》中明确规定了合同的必备条款,即“姓名或名称、标的、数量”这三个要素。必备条款缺失或约定不明,则合同不成立。至于合同履行地等其他合同条款属于倡导性条款,倡导性条款的缺失不影响合同成立,双方可以通过补充协议对合同内容予以完善。但是补充协议常因双方争议太大,尝尝无法达成,此时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原因一是合同各条款是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合同条款与条款之间在表达上往往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在合同欠缺有关内容或对有关内容约定不明确时,可以结合相关条款探寻当事人真实的意图,进而补充所欠缺的内容或将不明确的内容予以明确。原因二是交易习惯是在一定范围内被普遍接受和采用,或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经常使用不成文的行为规范。在合同欠缺履行地内容或对履行地内容约定不明确时,交易习惯也可以用来对合同内容进行补充。
三标的类型不同:适用《民法典》第511条


原告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但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应当根据原告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民法典》第511条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相同,第18条增加了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以及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是否需运输:适用《民法典》第603条


《民法典》第603条的规定主要来自《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1条规定,在买卖合同对于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货物需要运输的则货交第一承运人即完成交付,此时货物灭失毁损风险应由买方承担;货物不需要运输的,又按照“双方是否知道标的物所在地”标准分为两种情况来认定买卖合同的履行地。
五结语:日常表达中的履行地的确定

在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遵循的原则是卖方不负担运输业务,运输义务由买方承担。“代办托运”的表达是卖方代买方办理运输业务,在卖方将货物递交第一承运人时,卖方完成货物交付的履行;“送货上门”与“买方自提”则分别是对卖方、买方运输义务的约定,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分别“货物送达地”与“自提货物所在地”。
制图与排版:李圣昊 上海大学法律硕士
附法条规定:
①《民法典》第510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②《民法典》第511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③《民法典》第603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END
任学强,上海交通大学法学博士,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曾任河南师范大学副教授、上海政法学院教授。2008年从事律师实务工作,致力于“公司治理与犯罪预防”领域的理论研究与律师实务工作。主要办理股东知情权、股东出资、增资,股权转让,公司高管侵权等诉讼案件,以及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决议的制定、修改等非诉案件。刑事辩护代表性案例:温州永嘉滴滴司机李某故意杀人案(死刑改死缓),武汉某上市公司鄂尔多斯经理部张某故意杀人案(死刑改死缓),甘肃白银马拉松越野赛死亡二十一人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总裁助理职务侵占案,以及广东惠州微信茶叶诈骗案等重大、热点案件。
来源:微信公众号“公司治理与犯罪预防”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博士,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曾任河南师范大学副教授、上海政法学院教授
2008 年从事律师实务工作,致力于“公司治理与犯罪预防”领域的理论研究与律师实务工作
主要办理股东知情权、股东出资、增资,股权转让,公司高管侵权等诉讼案件,以及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决议的制定、修改等非诉案件
刑事辩护代表性案例:温州永嘉滴滴司机李某故意杀人案,武汉某上市公司鄂尔多斯经理部张某故意杀人案,甘肃白银马拉松越野赛重大责任事故案,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总裁助理职务侵占案,以及广东惠州微信茶叶诈骗案等重大、热点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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