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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指南(一)——权利定义与行权主体

免费 张宇 时长/课时:9分钟/0.19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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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拟定的对世权,其设计的初衷是保护农民工的工资权益。因为建筑物物化了农民工的劳动,在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工资、生存无法得到保障时,允许为了农民工工资对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成了法律的应有之义。

那么什么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权的主体、条件有哪些?该权利的效力为何?受偿的范围如何确定?行权期限有多长?行权方式为何?

为解决这些问题,编者将会推出系列文章,试为读者回答。本篇文章主要集中回答权利的定义与行权主体。

一、权利定义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与发包人签署合同的承包人在履行催告程序后,发包人仍未履行的情况下,除该工程不宜折价、拍卖的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折价或申请法院拍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需要注意的是,行权主体应当与发包人签署合同这一要求。

二、行权主体

与发包人签署合同的承包人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在实务中不存在争议。但下列主体是否享有该权利,存在一定的争议。

1、建设工程的设计人、勘察人

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的是农民工的工资权益,农民工的劳动物化过程一般集中于施工过程,所以原则上未体现农民工工资权益的设计、勘察环节的承包人不享有该权利。

但值得注意的是总承包关系中的设计与勘察费用的问题。一般认为如果总承包关系中的设计、勘察费用能从施工费中区分开来,则设计费、勘察费不能优先受偿。无法区分的,可一并优先受偿。

2、建设工程的监理人

需要明确的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的,也就是说其他性质合同的主体是无法使用该权利的。

监理人与发包人之间订立的监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监理人不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所以,监理人无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委托代建关系中的承包人

委托代建关系中,主要涉及三类主体。一是委托人(业主单位),二是代建人(受托人),三是承包人。在该类法律关系中,容易产生争议的是承包人与代建人签署合同,产权登记在委托人名下的情况(或反之)。其余情况较为简单,无探讨之必要。

合同主体与产权主体的分离,可能会导致承包人在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委托人抗辩承包人在未与委托人签署合同的情况下,无权拍卖委托人的资产。

对于这一争议,实务中一般会按照委托代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代建人作为受托人,其对外签署合同的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其行为的效力及于委托人。故承包人可直接向委托人主张权利。

所以,在委托代建的情况下,承包人是完全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

4、合法分包关系中的承包人

合法分包关系中的承包人是与总承包等主体订立的合同,并未与发包人订立,故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之所以规定与发包人签署合同这一限制条件,是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对世权,是基于我国建设工程领域特有的农民工问题而特设的权利。该权利优先于抵押权、普通债权,对正常的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如果任由权利主体的范围不断放宽,则会破坏交易安全和他人利益,影响稳定性。

5、装修装饰合同承包人

装修装饰合同的承包人对装修装饰工程本身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实务中并不存在争议。需要注意的是两点问题,一个是装修装饰工程与建设工程之间的关系,一个是装修装饰合同的发包人不是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人。

对于第一个问题。承包人对装修装饰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因为装修装饰工程的劳动成果已经附着于建设工程,二者不能分割。故应当将建设工程本身一并折价、变卖,剔除建设工程本身价值后的剩余价款,由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人优先受偿。

对于第二个问题。装修装饰合同的发包人不是建设工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承包人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为此种情况下如果允许承包人行权,则会导致建设工程的产权人受损,产生权利冲突。但如果存在委托代建关系,则可依照前述内容处理。

6、实际施工人

实际施工人主要包括三类:转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挂靠人。

转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因为没有与发包人订立合同,所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权主体资格。故二者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者可在符合法定条件下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挂靠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合同效力是否影响权利的行使。实务中,有的观点认为,虽然挂靠人通过被挂靠人与发包人签署了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所以挂靠人不能依据该合同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这一观点通过审判实践被证明是错误的。因为法律仅规定了承包人需要与发包人签署承包合同,但并未对合同的效力做出要求。也就是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合同效力作为前提。这也是保护农民工工资权益的应有之义。

在解决合同效力对权力行使的影响问题后,我们需要关注的是挂靠人在何种情况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需要强调的是,挂靠本身是违法的,这不但损害了市场秩序,也危害了发包人的交易安全。所以挂靠行为在法律上要始终给予否定的评价。

正是基于这一点,实务中对挂靠情形下,挂靠人的优先受偿权分两种情况处理。

一种情况是发包人对挂靠并不知情。这种情况下,发包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与被挂靠人订立承包合同。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违背发包人的真实意志,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帮助挂靠人承包了工程,这侵犯了发包人的利益。

如果允许挂靠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则是对发包人利益的严重侵害,也是变相支持违法挂靠。所以在发包人对挂靠不知情的情况下,挂靠人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

另一种情况是发包人对挂靠知情。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允许或放任违法挂靠,其真实意思表示包含了与挂靠人订立承包合同。

所以,此时即使因挂靠导致合同无效,发包人仍需要对挂靠人承担责任,挂靠人可以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结语

本文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定义和行权主体进行了梳理,希望能够为读者提供助益。下一篇文章将会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和行权条件进行梳理,敬请关注。

来源:微信公众号“张宇律师在内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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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张宇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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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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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专业领域:民商事合同纠纷、公司治理 

  所内任职:国有资产及企业大数据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律师、数字科技与高新产业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律师、京师 (全国)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文体交流中心副秘书长、呼市分所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秘书长。 

  社会任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五届团代会代表、内蒙古自治区法学会法律服务专业化研究会副秘书长、内蒙古青年志愿者协会直属公益诉讼志愿者总队志愿者观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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