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业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商标不仅是企业标识的象征,更是市场竞争中的重要武器。在团队代理的一起商标无效宣告纠纷案中,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福匠”商标,败给了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的“福”商标,最终被宣告无效。知名酒企剑南春的“福匠”为何不敌“福”?本期内容胡律师将从本案事实出发,结合商标审查审理实践,为大家深度解析商标近似性判断的裁判规则。
案案件背景:一场关于“福”字的争夺
众所周知,在中国传统文化里,“福”是吉祥符号,有长寿、富贵、康宁等多重美好寓意。33类“白酒”类商标中带有“福”字,既契合白酒的社交与礼仪属性,又深度绑定中华传统福文化内涵,因此众多的白酒企业希望借助“福”字传递品牌理念,也就不足为奇了。本案中的“福匠”商标应该也属于这种情况,剑南春酒厂在2021年10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而我方的委托人--金六福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便一直致力于打造和弘扬“福”文化,并拥有多件33类上的“福”商标,其中注册时间最早的1件“福”商标是1983年。

考虑到剑南春酒厂的“福匠”商标注册后,很可能会影响到自己的“福”酒的市场份额,造成白酒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金六福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委托我们团队对“福匠”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福匠”与金六福公司的引证商标“福”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对“福匠”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剑南春公司不服,先后提起一审、二审诉讼,但均以败诉告终。


争议焦点:商标近似性如何认定?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诉争商标“福匠”与三件引证商标“福”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剑南春公司的主要抗辩理由:
1、“福”代表美好祝愿,是酒行业常用词汇,显著性较弱;
2、存在多件酒类企业申请注册的含“福”字的商标,共存不易造成混淆;
3、存在多件含“福匠”二字的商标在第33类已经获准注册;
4、在类似判决中,曾认定诉争商标与单一汉字组成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
5、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是“福匠”,与引证商标“福”在含义、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针对剑南春酒厂的答辩理由,我们团队认为:诉争商标由汉字“福匠”构成,引证商标一、二、三均由汉字“福”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核心和显著部分均为汉字“福”,双方在显著识别汉字、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观察状态下,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关系。基于此,我方主张,诉争商标应该予以无效宣告。最终,商标局、一审、二审法院,都支持了我们团队的主张。“福匠”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实务解析:商标近似判断的关键要素
从本案判决可以看出,法院在商标近似性判断中主要考虑以下4个因素:
1、显著识别部分比对:诉争商标“福匠”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福”,且“福”作为首字,通常是相关公众识别和呼叫的重点。在目前的商标审查审理实践中,包含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显著部分的情形,容易被认定为近似商标。这一点很关键,大家要关注。
2、呼叫与含义相近:“福匠”与“福”在呼叫上均以“福”(FU)开头,含义上也都与“福”相关,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关联联想。
3、商品类似且受众相同:由于“福匠”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福”核定使用的商品都是“白酒”等酒精饮料,按照分类表的规定,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剑南春公司对此并没有异议。
4、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金六福公司的引证商标一早在1981年就已提交申请,1983年获准注册,在白酒类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已经与金六福公司之间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并积累了一定的市场声誉和知名度,应当给予较强的保护。
警示与启示:商标注册的实务建议
本案对企业的商标布局与维权策略提供了哪些重要启示呢?胡律师总结了4点:
1、商标申请前的全面检索至关重要:
企业在申请新商标前,应当对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在先申请的标进行全面检索,避免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冲突进而导致驳回。特别是当新申请商标中包含他人已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时,风险极高,更应该慎之又慎。因为即使注册成功了,也不代表“高枕无忧”了,后续有可能会被无效宣告掉。
2、不宜过度依赖“审查一致性”原则:
剑南春公司在诉讼中强调,存在大量含“福”字的商标共存的情况,但法院明确指出“商标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类似的表述经常会出现在商标类行政诉讼的判决书中,这告诉咱们:在商标类行政诉讼中,其他在先商标或案例的参考价值有限,每个案件都会独立作出判断。这一点,也要引起大家注意。
3、商标显著性的培育与维护:
“福”字虽然在中国传统文化中经常出现,但是大家要记得1个客观事实:“福”是金六福公司的注册商标,即使这个字本身显著性相对弱一些,但通过金六福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很显然已经具有了更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理应获得更大的保护范围。这是金六福公司维权成功的重要基础。
4、市场格局证据的局限性:
剑南春公司提交了大量含“福”字商标共存的证据,但法院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这表明,在商标近似性判断中,已注册商标的市场格局证据的证明力有限,除非你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在市场上共存使用多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否则是否构成近似,更多的还是在于商标标志本身是否近似和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类似的比对上。
“福匠”与“福”的商标之争,看似简单,却蕴含了丰富的商标法律原理和实务经验。商标近似性判断是一项综合性工作,需要综合考虑商标的显著部分、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因素,同时还要结合指定使用商品、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程度、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最后胡律师希望大家能够明白,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建立完善的商标管理制度,包括商标注册前的检索分析、商标使用中的证据保存、商标维权时的策略选择等,只有这样,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辛苦创立的品牌,维护自己的市场竞争优势。
首发:微信公众号“胡兴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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