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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代持股权的“善意第三人”保护:交易还能放心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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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权代持中善意三人纠纷的成因

一、股权代持中善意第三人纠纷的成因

股权 “名实分离” 是核心诱因。实际出资人(受益所有人)出资却不登记为股东,名义股东登记在册却不实际享有投资权益,这种登记与真实权利的脱节,为外部交易冲突埋下隐患。

交易效率与信息不对称的矛盾。第三人基于商业效率需求,通常依据工商登记等公示信息判断股权归属,难以知晓背后的代持关系,导致权利冲突时难以预判风险。

代持合同效力的不确定性。2025 年《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明确部分代持合同无效情形,若代持关系本身违法,会进一步加剧善意第三人与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冲突。

2股权代持中权利突引发的典型纠纷

二、股权代持中权利冲突引发的典型纠纷

股权代持的 “名实分离” 特性,导致受益所有人(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边界模糊,具体纠纷可分为三大类,且均涉及 “权利归属” 与 “交易安全” 的核心矛盾:

(一)名义股东无权处分引发的股权归属纠纷

场景描述:名义股东在未告知受益所有人的情况下,擅自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外部投资者(善意第三人),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或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将股权质押给债权人(善意第三人),后因无力偿债导致股权被强制执行。

纠纷核心:受益所有人主张 “自身是真实权利人,名义股东处分行为无效”,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股权或停止执行;善意第三人则依据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主张 “信赖名义股东的处分权,已合法取得股权或质权”。

常见争议点:善意第三人是否知晓代持关系、交易价格是否合理、工商登记是否已完成变更。

(二)出资瑕疵引发的责任追偿纠纷

场景描述:受益所有人未足额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后,公司债权人要求名义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名义股东赔偿后,转而向受益所有人追偿,而受益所有人以 “代持合同未约定出资责任” 为由拒绝。

纠纷核心:债权人(善意第三人)能否突破名义股东,直接要求受益所有人承担出资责任;名义股东与受益所有人的出资责任划分,是否影响债权人的权利实现。

常见争议点:债权人是否知晓代持关系、代持合同中关于出资义务的约定是否明确、名义股东的追偿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三)“一股二卖” 引发的多重权利冲突纠纷

场景描述:受益所有人先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股权直接转让给案外人(未办理变更登记);后名义股东又将同一股权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纠纷核心:案外人主张 “与受益所有人的协议有效,应优先取得股权”;善意第三人主张 “已完成登记,基于公示公信力取得股权”;受益所有人则面临对案外人的违约赔偿与对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争夺双重风险。

常见争议点:案外人是否属于 “善意第三人”、两次转让的先后顺序对权利归属的影响、未办理登记的原因是否归责于受益所有人。

3核心法律问题与解决路径

三、核心法律问题与解决路径(受益所有人 VS 善意第三人)

针对上述纠纷,需围绕 “外部交易安全优先性”“登记对抗效力”“举证责任分配” 三大核心法律问题,明确权利边界与解决规则:

(一)法律问题一:外部交易安全与真实权利归属的优先性选择

1. 双方权利主张与依据

受益所有人角度:依据《民法典》物权编 “物权法定” 原则,主张自身是股权的真实权利人,名义股东仅为 “代持工具”,其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且善意第三人未履行充分审查义务,不应取得股权;同时引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实际出资人可请求确认股东资格” 的规定,要求优先保护真实权利。

善意第三人角度: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善意取得制度”,主张自身基于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不知晓代持关系(善意)、已支付合理对价(合理)、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登记),符合善意取得的全部要件,应合法取得股权;同时引用 2025 年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 “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优先于实际出资人权利” 的规定,拒绝返还股权。

2. 实务裁判结论

基本原则:优先保护外部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优于受益所有人的真实权利。

具体情形区分:

a.若善意第三人满足 “善意(不知代持)、合理对价(不低于市场评估价的 90%)、已登记” 三要件,无论受益所有人是否存在过错,均支持善意第三人取得股权,受益所有人仅能向名义股东主张违约赔偿(2025 年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b.若善意第三人知晓代持关系(非善意),或未支付合理对价(如无偿受让、低价受让且无合理理由),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受益所有人可要求确认处分行为无效,追回股权

(二)法律问题二:股权登记的对抗效力与 “名实分离” 的协调

1. 双方权利主张与依据

受益所有人角度:认为工商登记仅为 “形式要件”,而非股东资格的 “实质要件”,《公司法》并未规定 “登记即取得股东资格”,自身已实际出资并参与公司经营,应享有股东权利,登记的名义股东不能对抗真实权利。

善意第三人角度:认为工商登记是法定的股权公示方式,具有 “推定效力”,即推定登记的名义股东为合法权利人,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第三人非善意;若允许受益所有人以 “真实权利” 对抗登记,将破坏交易秩序,导致第三人无法预判风险

2. 实务裁判结论

对内(公司与股东之间):股权登记不具有绝对效力,受益所有人可通过 “出资证明、股东会决议、分红记录” 等证据,证明自身的真实股东资格,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

对外(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股权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善意第三人可依据登记主张权利,受益所有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真实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合法交易(2025 年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例外情形:若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形式,将受益所有人记载为 “实际控制人” 并公示,善意第三人在交易前应知晓该情况,此时登记的对抗效力减弱,受益所有人可主张第三人非善意。

(三)法律问题三:“善意” 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1. 双方权利主张与依据

受益所有人角度:主张 “善意” 属于积极事实,应由善意第三人举证证明自身 “不知晓代持关系”,如提供工商查询记录、名义股东的无代持承诺等;若第三人无法举证,则应认定为 “非善意”。

善意第三人角度:主张法律应推定 “第三人善意”,因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第三人无义务主动核查代持关系;受益所有人若主张第三人 “非善意”,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提供第三人知晓代持的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

2. 实务裁判结论

举证责任倒置:采用 “善意推定 + 受益所有人举证反驳” 的规则,即首先推定善意第三人 “不知晓代持关系”,无需第三人主动举证;

受益所有人的举证义务:受益所有人需提供 “高度盖然性” 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在交易前知晓代持关系,常见有效证据包括:

a.第三人与名义股东、受益所有人之间的聊天记录、邮件,明确提及代持关系;

b.公司其他股东出具的证言,证明曾向第三人告知代持事实;

c.第三人参与过涉及受益所有人的股东会,知晓其实际权利人身份;

举证不能的后果:若受益所有人无法提供上述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 “非善意”,则认定第三人构成 “善意”,支持其取得股权

4实操指南

四、风险预防与风控条款示范

(一)善意第三人的风控措施

全面核查公示信息。交易前查询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确认股权无质押、冻结等权利负担,留存查询记录。

要求出具书面承诺。让名义股东出具无代持关系、无权利瑕疵的承诺书,并约定违约赔偿责任。

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交易完成后,尽快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避免 “名实分离” 状态持续。

(二)受益所有人的风控措施

规范代持合同约定。明确名义股东的处分权限、违约责任,约定股权变更登记的触发条件。

强化内部权利公示。让公司及其他股东知晓代持事实,争取股东会决议或其他股东书面认可,为显名登记预留依据。

定期监督股权状态。定期查询股权登记信息,发现异常处分行为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三)核心风控条款示范

权利瑕疵担保条款:“名义股东保证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无代持关系、无抵押、质押等权利限制,且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若存在隐瞒代持关系导致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的,名义股东应向实际出资人赔偿全部损失。”

变更登记条款:“当实际出资人满足显名条件时,名义股东应在 15 日内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按日支付股权价值 1‰的违约金。”

善意第三人保护条款:“股权受让人已核查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确认股权无瑕疵,若后续出现代持纠纷,名义股东应承担全部责任,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股权。”

5萍论

善意取得制度是平衡交易安全与真实权利的关键。2025 年《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规则,既通过善意推定减轻第三人举证负担,又为实际出资人保留反证空间,避免权利失衡。但实际出资人需承担较高的举证门槛,需提前做好证据留存。

登记公示与实质权利的冲突仍需细化规则。股权代持的 “名实分离” 本质是形式与实质的矛盾,司法解释虽确立登记对抗原则,但实践中第三人审查义务的边界仍需明确,避免过度加重或减轻第三人的注意义务。

事前风控比事后救济更重要。对善意第三人而言,依赖公示信息的同时需补充核查义务;对实际出资人而言,规范代持合同、强化内部认可,是降低名义股东无权处分风险的核心。双方均需重视登记变更的及时性,减少权利冲突隐患。

代持合同效力的明确为交易提供指引。2025 年司法解释列举代持合同无效情形,让市场主体提前规避违法代持行为,间接减少因代持无效引发的善意第三人纠纷,提升交易可预期性。

6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2025 年《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

2025 年《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

2025 年《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

2025 年《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六条


来源:微信公众号“股权萍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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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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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银(广州)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人、执业律师,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广东金融学院跨境电子商务法治研究中心主任,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博士后。其他社会兼职有: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湘潭仲裁委仲裁员、河源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清远市人大地方立法咨询专家、广州南沙自贸区法院特邀调解员、广东省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副秘书长、广州市不良资产管理协会金融稳定专家委员会委员,广州市数字金融协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法学会地方立法学研究会理事、广东省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理事、清远市人大制度理论研究会特邀理事等。主要研究方向为金融法、经济法,于《政治与法律》、《法治论坛》、《中南大学学报》等综合类核心期刊(CSSCI)发表论文近10篇,承担教育部、广东省及广州市哲学社科规划课题多项。

  王萍博士师从法学泰斗,从事法律实务多年,具有丰富的民商事诉讼经验。可承办集团风控、投资并购、企业清算、上市培育、房地产、建筑工程、国际金融等众多法律业务;尤其擅长企业资产并购重组、股权设计、破产以及投融资等重大案件,具有驾驭大型、复杂法律实务项目的专业能力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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