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媒体报道,某地出台规定,将捐献器官者认定为见义勇为,并按照见义勇为条例给予褒奖。
消息既出,立即引起了舆论的强烈反响,肯定者反对者兼而有之。
本律师仔细查看了相关报道,认为捐献器官不属于见义勇为行为,当地政府将捐献器官者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并给予褒奖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依据公安部《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事迹突出的公民。”由此可见见义勇为者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要件:
1、行为人不负有法定职责或法定、约定义务。
2、行为人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目的必须是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公众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3、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是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为了抢险、救灾、救人且事迹突出的公民。
条例第九条进一步列举了可以评价为见义勇为者的几种情形:
(一)同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侵害国家、集体财产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破获重大刑事犯罪案件的;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其他见义勇为的。
必须肯定,捐献器官者将自己的器官捐献给他人,挽救了他人的生命,是人间大爱,必须予以充分肯定,但是捐献器官的行为人不符合条例规定的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不应当评价为见义勇为者。
条例规定的见义勇为必须是同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是针对正在发生的自然灾害、正在发生的火灾、安全事故、交通事故等严重危害国家、社会公众安全及严重危害他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现实的危险,如果不及时施救将会造严重后果,行为人及时的施救行为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发生。而且,见义勇为时所面临的事件是突发性的,难以预料,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在实施施救行为时,根本没有时间没有考虑个人安危和利害得失,突发性和急迫性是见义勇为的突出特征。
而捐献器官者也是在献爱心,器官的受益人也面临病痛的折磨,甚至生命受到威胁,但是这种病痛是长期存在的,不存在突发性和急迫性的特征,行为人在捐献时往往会深思熟虑,考虑再三,有的捐献者在几年前已经做出了捐献决定并签署了知情同意书。
而且,器官捐献行为也不属于《条例》列举的五种见义勇为情形中的任何一种,这也进一步说明器官捐献不属于见义勇为行为。
综上,器官捐献与见义勇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器官捐献人不符合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者。个别地方政府将其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人并按照见义勇为条例给予褒奖的行为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
首发:微信公众号“谢政敏律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刑事律师暨暴力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金牙大状律师网核心成员,专门办理有一定依据的涉嫌暴力犯罪、职务犯罪、责任事故犯罪等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
执业以来,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理念,先后参加了杨金柱律师主导的刘某涉黑案件律师团、袁某涉黑案件律师团、天津私募基金案件律师团等,办理了一系列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涌现了大量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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