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9月30日,A县公安局将孙悟空毛发送甲司法鉴定所进行吸毒检测。同日,甲司法鉴定所出具初次筛查报告,检测结果显示孙悟空毛发呈吗啡阳性,该筛查报告没有检测人员签字,没有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只是备注建议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另查明,孙悟空有强制隔离戒毒史。
2018年10月3日,A县公安局传唤孙悟空。经询问,孙悟空否认吸毒。同年10月4日,A县公安局依据初筛报告,认定原告毛发中含有毒品成分,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孙悟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0月10日,A县公安局又委托乙司法鉴定所对孙悟空毛发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孙悟空毛发中检出吗啡、单乙酰吗啡成分。孙悟空不服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A县公安局)是以原告(孙悟空)吸食毒品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被告认定原告吸毒的唯一证据是“甲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初次筛查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适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签名和鉴定部门的印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鉴定过程”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本案被告依据的初次筛查报告因没有附具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说明、没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故该初次筛查报告本院不予采信。
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以后形成的证据,该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涉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评论分析】
法院没有评价甲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初次筛查报告内容是否真实、客观,仅从合法性上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评价,认为该报告没有鉴定人签字,没有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没有附具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证明,没有记载鉴定结论应当具备的其他形式要件,从而认为该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决定不予采信该报告。
上述报告是初次筛查报告。事实上,无论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初次筛查报告,还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初次筛查报告,在现场吸毒检测过程中,均由于现场检测器材本身局限性、技术操作误差等原因,导致初次筛查报告检测结果准确性远远不如实验室检测,不可避免初次筛查结果会存在假阳性可能性,故现场检测器材说明书上往往要求应进一步实验室检测或者以实验室检测结果为准。
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公安机关办案经费也不平衡,现场初筛成本远远低于实验室检测成本,在办案经费紧张情况下,有的办案单位就直接依据口供和现场初筛检测结果作为处罚依据。
办案机关依据现场初筛检测结果作为处罚依据的法律规定是《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三条“吸毒检测分为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第四条“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所进行”、第九条“现场检测应当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的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所的印章”以及第十条“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等等。
本案例是法院引用了上述法律规定否定了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初次筛查报告合法性,当事人能否引用该法律规定质疑办案机关出具的初次筛查报告合法性呢?
笔者认为可以,至少可以尝试质疑,理由有二:
1、如上所述,初次筛查报告基于种种因素存在假阳性的可能性,不能得出真实性的唯一结论。另外,如果当事人能提供自己毛发检测结果为阴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则会进一步否定办案机关初次筛查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
2、无论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初次筛查报告,还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初次筛查报告,他们使用的现场检测器材是大同小异的,仅仅是操作人不同而已。经过简单培训,均可以熟练操作现场检测器材进行吸毒现场检测。影响现场初次筛查结果的关键因素还是现场检测器材,而不是操作人员。
故可以以办案机关出具的现场吸毒检测报告书(初次筛查报告)不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为由,引用上述法律规定质疑现场吸毒检测报告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当然,办案机关也可以引用《吸毒检测程序规定》抗辩称现场吸毒检测报告书是依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依法制作,其性质上不是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需遵守上述法律规定,且他们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被检测人检测结果,被检测人在三日内没有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视为认可了现场吸毒检测报告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总之,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被告(办案机关)提交的现场吸毒检测报告书(现场初次筛查报告),原告及其代理人均可以引用上述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法律规定质疑其合法性,引用关于现场检测器材本身的说明书、相关文献及法院判例等质疑其真实性。
对于原告及其代理人来说,多引用对自己有利的法律条文和法院判例质疑办案机关出具的现场吸毒检测报告书(现场初次筛查报告)是可行的。毕竟吸毒行政处罚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往往涉及被处罚人人身自由。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决定所依据的证据证明标准要高,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来源:微信公众号“王红兵毒辩律师”
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社会职务丨广州市律师协会普通犯罪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擅长领域丨毒品犯罪辩护
执业19年,至今办理了100多起毒品犯罪案件,发表近200篇原创毒辩文章,著有《毒品案件技术辩护》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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